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一號
上訴人丙○○
乙○○ 溫葉淑吟 蔡 葉淑芬 廖葉淑真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條之規定,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 黃璽麟 律師,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即告屆滿(黃璽麟律師於原審受特別委任,其事務所設於原法院所在地,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乃黃璽麟律師遲至同年九月二日始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名義提出上訴狀,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法官曾煌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