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覆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覆字第四五號
被告甲○○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終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六二
二二、七八○二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年八月中旬囑託 蔡金彬 (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以免費招待旅遊泰國為誘因,尋覓自泰國運毒返台之人,蔡金彬覓得南投老家舊鄰居 劉志蛟 (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及高中同學先天手足掌殘缺之 廖家財 (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現假釋中),二人均知情而首肯。由蔡金彬代辦赴泰手續,並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駕車載劉志蛟及同夥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阿吉 」同抵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廖家財則自行到達機場。行前蔡金彬介紹「阿吉」與劉志蛟、廖家財認識,劉志蛟、廖家財即與「阿吉」搭機抵泰,由甲○○免費招待及導覽。同年九月一日夜間渠等準備回國,因廖家財雙手不便,甲○○乃為廖家財整理旅行袋,並將自行預備藏放海洛因之巧克力糖二盒及廖家財所買之芒果乾盒及茶包裝入海洛因後放入廖家財之旅行袋,劉志蛟另又以獅王他巴哥牙粉罐裝海洛因後放入自己行李中。翌(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劉志蛟、廖家財及「阿吉」同機返台,劉志蛟、廖家財走出機場檢查台,等候蔡金彬交付毒品時,查驗人員發覺有異,重行檢查行李,而於廖家財之旅行袋內查獲巧克力糖盒、芒果乾盒及茶包內有海洛因一千三百三十二點零四公克(純度為百分之五十七點一一,純質淨重為七百六十點七六公克),劉志蛟之他巴哥牙粉罐內夾藏毒品海洛因三十八點一三公克(純度為百分之四十三點六七,純質淨重為十六點二七公克),並扣得該毒品海洛因及旅行袋、獅王他巴哥牙粉罐各一個,「阿吉」之人則趁隙逃走等情。因認初審論處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被告在終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共同走私之毒品海洛因,經台北關查驗人員在廖家財之旅行袋內查獲海洛因一千三百三十二點零四公克,在劉志蛟之他巴哥牙粉罐內查獲毒品海洛因三十八點一三公克等情。但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八十一年三月三日北普稽字第○○六四一號函所載,查獲廖家財走私之毒品海洛因毛重一四○六公克,劉志蛟走私之毒品海洛因毛重四十二公克(見八十年度重訴字第四○號卷)。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上開資料不符,自有未洽。且原判決認定該查扣之物為毒品海洛因,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被告於終審辯稱本件走私係由蔡金彬與綽號 阿保 之 李樹聰 共同安排,伊不知情,並提出李樹聰親書事實經過之信函一件為證。此件信函是否屬實,與認定被告之犯罪行為非無關係,原判決不予採取,未敘明其理由,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不當,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