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献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玖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一‧九七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日與原告公司合併,由原告承受其所有權利、義務,茲原告於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利息按週年百分之19.71計算,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往書面之陳述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單、應收帳務明細查詢單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貸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書記官周素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