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9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2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一八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參照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其定應執行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上開確定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八五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豐簡上字第六一六號判決、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五二一八號、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與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金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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