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128號、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袋(驗後淨重壹點肆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後淨重零點壹肆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8年2月18日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該案查獲之毒品2小包,經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707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6年
4月27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而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該毒品鑑定報告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所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