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基簡字第13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所載「刑事第五庭法官」應予更正為「基隆簡易庭法官」。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及第118號分別解釋在案。
二、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第4頁所載之「刑事第五庭法官」顯係誤載,且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原判決本旨,爰引前揭解釋意旨,自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書記官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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