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將犯罪事實欄「於98年4月27日」更正為「於98年4月7日」、「為警於98年9月25日」更正為「為警於98年9月25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Q汽車旅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8年4月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