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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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火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69、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火龍冒用「 李登財 」、 邱聖治 個人資料登錄00000網站,申請註冊會員帳號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向 黃獻忠 詐欺取財部分撤銷。
張火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火龍熟悉網路詐騙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6日11時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網咖店,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管理之「00000網站」,未經「李登財」及 邱聖祐 等人之同意,擅自輸入「李登財」、邱聖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年籍資料,並以其申請、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申請註冊會員編號0000之會員帳號,表明以「李登財」名義向○○公司註冊登記為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思,進而將所偽造之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該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核准其使用該會員帳號。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站,在○○○網站公布欄刊登販賣網路遊戲幣U幣之不實訊息;適黃獻忠於100年4月14日14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新臺幣(下同)3,025元購買200萬U幣,並於100年4月14日14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依張火龍之指示操作電子交易機臺,將3,025元儲值至上開00000會員編號0000之帳號內。嗣黃獻忠遲未取得上開U幣,始悉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6頁背面、第70頁背面、第104頁、第196頁背面、本院卷第38-42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9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亦查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火龍矢口否認上情,辯稱:伊於99年間在高雄認識一個綽號「 小勇 」的男子,有將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留給他,伊印象中某日下午有帶他到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本案可能是綽號「小勇」所為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經查:
㈠某網際網路使用者於100年4月6日11時14分47秒許,經由高
雄市○○區○○○路○○○號0樓○○○○○網咖店之IP位址「
000.000.000.000」,連結至○○公司管理之「00000網站」,輸入姓名「李登財」、邱聖祐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個人基本資料,註冊成為「00000網站」之會員(會員編號:No.0000)等情,此有卷附00000會員註冊資訊、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網咖店之Google地圖相片在卷可查(見警卷㈡第10-12頁、第15頁),又證人邱聖祐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警方提供○○公司之會員資料,除會員之身分證號是我的以外,其他的資料都不是我本人,我沒有身分證件借予他人使用」、「我不清楚○○公司下有一家00000網站,00000會員註冊資訊不是我註冊的,裡面的資料除身分證字號是我的,其他都不是,我身分證沒有借人,我不認識庭上被告張火龍」等語(見警卷㈡第1-2頁、原審卷第171-173頁)。可知,「00000網站」會員李登財之會員註冊資訊係遭人冒用名義而申請註冊之情,已無疑義。
㈡依○○公司2012年10月25日回函所示其公司所管理之00000
網站編號0000會員李登財,分別於100年4月14日14時59分46秒及同日16時38分26秒經由IP位址000.00.000.000登入該交易網,而該IP登入位址為案發當時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等情,有○○公司回函及中華電信IP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卷㈥第39-40頁);又00000網站編號0000號會員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亦經上開○○公司回函記載屬實,此恰係被告向亞太公司所申請之電話門號,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09頁),另被告於100年3月28日與屋主 曾瑞復 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其租賃契約上所記載之行動電話亦為0000000000之情形,亦有該契約書可稽(見偵卷㈥第25頁)。是依登入00000網站會員李登財帳號之位址與被告租屋地址相同,而會員李登財之聯絡電話亦為被告所有等情,足認被告擅自係以「李登財」、邱聖祐等人名義或資料向○○公司註冊登記為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進而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該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而行使之情至明。
㈢被告雖辯稱:伊將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號碼告訴綽號「
小勇」之人,伊曾某日下午帶綽號「小勇」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租屋處,本案應該是綽號「小勇」在伊租屋處使用伊之電腦上網冒名註冊登記00000網站會員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0000000000門號於申請當日就在○區○○戲院樓下,以1,800元賣掉了等語(見偵卷㈤第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有將該電話號碼給綽號「小勇」的人,本件可能是他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依據被告上開供述,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究為出賣予第三人或留供己用嗣將號碼告訴綽號「小勇」者,其供述前後不一,頗有矛盾,若無以該門號從事不法行為,何必閃爍其詞?雖辯以:可能是綽號「小勇」者犯本案云云,惟其所稱綽號「小勇」真實姓名如何?如何聯繫?被告一概推稱不知,則是否真有綽號「小勇」其人,即屬可疑,且如被告所言,其曾至高雄與綽號「小勇」會面4、5次,亦曾帶綽號「小勇」至其臺南市○○區○○路租屋處,然為何無法提供綽號「小勇」之年籍、通訊等資料以供查證?此已悖於情理,是其所辯:本案可能係綽號「小勇」所為云云,自屬推諉之詞,殊無可取。
㈣被害人黃獻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0年4月14日14時00分許
,於網頁○○○網站上,瀏覽到一支電話號碼0000000000,於該網站公佈欄上刊登要賣U幣,我就主動打電話與他(男性)交談,後來他表示要我前往全家便利商店的電子交易機台按對方給我的號碼…於是我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的電子交易機台依上述號碼將含手續費共3,025元匯至上述帳號,對方起先跟我裝傻說沒有收到錢,後來我將3段號碼跟對方講後,對方才跟我說那錢一定是有進去,要我等手機的簡訊,結果一直等到16時,都沒有收到簡訊,我再打電話0000000000給對方,對方的電話都關機中無法聯絡,所以我才警覺是被詐騙,然後打電話向110報案」等語(見警卷㈡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亦稱:「我與持用0000000000電話之人聯絡後,應該是將3,025元匯到00000號網站會員編號0000號帳號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經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申請人固為 譚欣 ,此有遠傳資料查詢可參(見原審卷第110頁),惟依該電話門號之通聯明細資料所示,該門號於100年4月14日13時36分09秒、同日14時9分32秒、同日14時57分48秒與被害人黃獻忠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3次,有通聯明細資料可考(見警卷㈡第7-8頁),此與被害人黃獻忠上開證述相符,依該通聯明細資料所示,該3次通話基地台分別為臺南市○○區○○路○○○號○○區○○路○○○號及000號○○區○○路000之00號,而經查詢Google地圖結果(見本院卷第50頁),該3處基地台與案發當時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000室租處間之距離分別為600公尺、1.7公里及400公尺,行車時間僅約需1-4分鐘。據此,案發當時該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為被告之可能性極高。
㈤又本案是否有綽號「小勇」其人,已非無疑,若有綽號「小
勇」者,何以未能提供其年籍或其他資料以供調查?被告將本案犯行推給綽號「小勇」者,已屬無據,業據本院論述如上。縱認有綽號「小勇」其人,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綽號「小勇」是高雄人,伊有到高雄找過他4、5次,他有來臺南1次,說要來臺南玩,問伊臺南有何好玩的,後來伊帶他到電動玩具店打發時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則依被告上開所供,綽號「小勇」顯對臺南市甚為陌生,自無單獨在被告租處附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黃獻忠通話之可能,可見與被害人黃獻忠通話之人絕非係綽號「小勇」之人無訛。益證被告所辯:本案可能係綽號「小勇」所為云云,應非屬實而不可取。
㈥原判決以被告承租套房使用之IP位址,無法排除被告以外之
人之第三人連結上網至00000網站會員李登財帳戶之可能,而認定無從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其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並非法之所不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90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然查,與被害人黃獻忠聯繫門號之發受話基地台位置係在被告租屋處附近,於100年4月14日14時59分46秒及同日16時38分26秒經由IP位址000.00.000.000登入系爭00000網站之IP位址與被告租屋處相同,申請登錄時所留之電話號碼亦為被告向電訊公司申請使用等情,此均與被告密切相關;另外,被告所辯最具可能犯本案之綽號「小勇」其人,亦經本院認定不可能出現在臺南市○○區○○路○○○○○○○○○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害人黃獻忠通話之情形,已可排除綽號「小勇」犯案之可能,復依卷證資料並無其他使用IP位址「000.00.000.000」之使用人牽涉本案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可以解釋何以系爭00000網站編號0000會員留下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及上開「000.00.000.000」IP位址同被告租屋地址之理由;準此,依據上開各間接證據,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自可認定被告係擅自以「李登財」、邱聖祐等人名義或資料向○○公司註冊登記為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並將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該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而行使,進而以該網路向被害人黃獻忠遂行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無誤。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犯行,殊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被告上網連結至○○公司所管理之網站,輸入被冒用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用以表明係被冒用人本人欲申請帳號使用之意,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為數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時間密接,目的同一,手段相同,應係基於自始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行使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本件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則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有多次同類型犯罪之前科紀錄,屢犯不改,又犯本案,素行非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冒用他人名義註冊為網站會員並以之為犯罪使用,所生之危害不輕,然其詐取之財物不多,自承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與母親及姊姊同住,家庭開銷及房屋貸款均由其二哥負擔等生活、經濟狀況暨飾詞否認犯行,復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7月28日13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5樓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下稱○○公司)之「0000淘網站」,擅自輸入「 林龍升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等年籍資料申請註冊暱稱為「水果盤王」之會員帳號,表明以「林龍升」名義向○○公司註冊登記為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進而將所偽造之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該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核准其使用該會員帳號。另於99年7月28日13時44分許,在上址租屋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管理之「○○○○網站」,擅自輸入「 胡凱文 」、黃振源之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等年籍資料申請註冊暱稱為「彩金王」之會員帳號,表明以「胡凱文」名義向○○○公司註冊登記為會員及申請帳號使用之意,進而將所偽造之上開電磁紀錄,傳送至該公司之電腦伺服器而行使之,致該公司核准其使用該會員帳號。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0000淘網站,以暱稱「水果盤王」向 江文程 佯稱欲以5,000元出售內有207萬遊戲幣之遊戲帳號云云,致江文程陷於錯誤而購買,被告旋於99年7月28日17時44分許、18時16分許,在上址租屋處登入「○○○○網站」,以「胡凱文」之名義向○○○公司購買4,995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而取得○○○公司提供收取匯款之 陳建志 所有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資料,被告再將陳建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資料提供予江文程匯款,江文程遂於99年7月28日17時50分許,匯款5,000元至陳建志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公司因而陷於錯誤,以為該筆款項係「胡凱文」所匯入購買點數卡之價款,而將GASH遊戲點數卡之序號提供予被告。 嗣江文程 遲未取得遊戲帳號,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害人江文程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之指述、證人 陳春敏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楊雅惠 之於偵查中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影本1紙、○○○○會員管理詳細資料、遊戲點數卡交易網頁列印資料、點卡便利購訂單詳細資訊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公司之會員登錄資料、上線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資料、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結果、IP資料查詢結果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在玩○○○○、也沒有買點數卡,98年間,認識一位叫「 小愛 」的女子,我有帶她回臺南市○區○○路○○○○號的租屋處2、3次,我有出去買東西,她留在我的房間裡面,她有用電腦上網,至於她有無做這些事情我也不知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9年7月19日冒用其胞兄「 張智勝 」名義,向陳春敏
承租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出租套房,迄至99年11月間,因積欠房租而離去,又證人陳春敏自96年3月間起,即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在臺南市○區○○路○○號之3裝設網際網路線路,網路IP位址為「000.000.000.00」,以供承租房客經由電腦伺服器自動連結上網使用一節,業據證人陳春敏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前開房屋租賃契約、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㈠第22-23頁),則被告於向證人陳春敏承租上址出租套房期間內,即可藉由網際網路線路IP位址「000.000.000.00」連結上網乙情,應堪認定。
㈡某網際網路使用者於99年7月28日13時20分23秒許,經由網
際網路線路IP位址「000.000.000.00」連結至○○公司管理之「0000淘網站」,輸入姓名「林龍升」、生日「19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年籍資料,以暱稱「水果盤王」之名,申請會員帳號「000000」使用,而該暱稱「水果盤王」之人,復自同日下午13時26分起至17時36分止,經由同一IP位址「000.000.000.00」連結上網,登入「0000淘網站」一節,有「水果盤王」之申請資料、上線紀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18-19頁);又某網際網路使用者於99年7月28日下午13時44分21秒許,藉由網際網路線路IP位址「000.000.000.00」連結至「○○○○網站」,輸入姓名「胡凱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生日「1900/0/00」、電話「00-00000000」、行動電話「0000000000」等申請資料,以暱稱「彩金王」之名,申請註冊會員使用,而該自稱「胡凱文」之人,復自同日下午17時44分起至18時16分止,經由同一IP位址「000.000.0000.00」連結上網,登入「○○○○網站」,向○○○公司購買遊戲橘子「橘子GASH369卡」,共15筆,總計價金為4,995元之情,亦有會員「胡凱文」管理資料、「胡凱文」登入「○○○○網站」,購買遊戲橘子「橘子GASH36卡」共15筆之交易紀錄各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11-13頁)。準此,上開暱稱「水果盤王」、「胡凱文」名義之人,分別向「0000淘網站」、「○○○○網站」申請註冊會員,並事後登入網站內使用之人,均係藉由電腦伺服器連結IP位址「000.000.000.00」上網註冊、使用等情,堪以認定。
㈢證人江文程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0000淘網的網路
遊戲中,有一個暱稱為「水果盤王」之不明人士向我兜售他的帳號,並在網路上對我告知他要賣帳號內還有遊戲幣約207萬元,說要賣我5,000元,要我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我於99年07月28日17時50分,在○○市○○路○○○號統一超商內的ATM提款機匯款5,000元,匯款完成後,「水果盤王」就對我不理不睬,也沒有依約把帳號交付給我使用,我不認識「水果盤王」,也不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我到0000淘網站去玩遊戲,在遊戲中暱稱「水果盤王」之人在公頻上面賣遊戲幣,我看到,就點入私頻跟他對話,他留國泰世華銀行的匯款帳號叫我匯款,他叫我把匯款的明細後幾碼報給他,他要去查,查看之後如果有這5,000元,他就把遊戲幣給我,結果我匯款以後,把匯款明細後幾碼給他,他沒有給我遊戲幣,我不認識庭上被告張火龍等語(見警卷㈠第4-5頁、原審卷第163-165頁),且有證人江文程匯款5,000元至「水果盤王」指示之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申請人:陳建志、帳號:000000000000)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㈠第43頁);證人陳建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帳戶000000000000000是我本人所有,都是網路購物者跟我購買商品,再將金額匯到我國泰世華銀行帳號內,99年07月28日在網路上,僅跟1位「胡凱文」交易「GASH卡」,我不認識暱稱「水果盤王」及江文程,我提示給警方網拍資料,該胡凱文跟我洽談購買遊戲點數卡的電腦IP位址也是「000.000.000.00」、○○○○是○○○公司經營管理之網站,是一個網路平台,在網路上公開販賣遊戲點卡,提供○○○○的會員購買遊戲點數卡,上次提供的15筆下單紀錄,是會員胡凱文在網路購買點數的紀錄,共4,995元,本件被害人匯了一筆5,000元到我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另外多匯的5元,做為下一次購物時,折抵用,收到款項後,我們會發簡訊到會員當時申請時所留的行動電話,通知會員公司已收到款項,我們有將15筆遊戲點數卡序號、密碼提供給會員「胡凱文」、「○○○公司」管理的○○○○網站是一個平台,我們在○○○○網站賣遊戲的點數卡,客人可以買很多種的點數卡,遊戲橘子只是其中一個點數卡,會員跟我們購買點數卡的時候,是用他原來申請的會員名稱來購買,購買點數卡之後,我們會發簡訊到他的手機,通知他回來領點數卡,所以他要留正確的行動電話,才有辦法收到我們這封簡訊,在99年7月28日下午5點44分至6點16分,有一位「胡凱文」購買遊戲橘子點數卡,「胡凱文」的會員登記資料上面,通訊電話是00-00000000,還有行動電話0000000000,本件「胡凱文」先跟我們購買了點數卡,我們請他匯款,後來有人匯款,「胡凱文」跟我們告知匯款帳戶後5碼是哪5碼,我們去核對沒有問題,就認為那是「胡凱文」匯進來的,至於匯款人是否真的是「胡凱文」,我們不在意,重點是這5碼跟金額相符,我們認定就是由「胡凱文」匯款進來,我們發簡訊通知「胡凱文」回來領取,他回來登錄之後會有紀錄,紀錄他過卡號之後,我們就知道他有來看過了,這一筆就算成交,「胡凱文」,有領走4,995元的CASH遊戲點數卡等語(見警卷㈠第2-3頁、偵卷㈠第9-10、35-36頁、偵查卷3第3-4頁、原審卷第165-171頁),且有上開會員「胡凱文」管理資料、「胡凱文」登入「○○○○網站」,購買遊戲橘子「橘子GASH36卡」共15筆之交易紀錄可按(見偵卷㈠第11-13頁),是證人江文程、陳建志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然查,依證人江文程、陳建志上開證詞,證人陳建志所任職○○○公司管理的「○○○○網站」,於99年7月28日當日有會員「胡凱文」申請購買遊戲橘子GASH點數卡共15筆,價金總計為4,995元,證人陳建志乃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供「胡凱文」匯入購買款項之用,而暱稱「水果盤王」之人,則在「0000淘網站」向證人江文程以販賣帳號內遊戲幣為由,致證人江文程陷於錯誤,於99年7月28日下午17時50分許,匯款至證人陳建志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致○○○公司認定「胡凱文」業已匯入購買遊戲橘子GASH點數卡款項,而以「胡凱文」申請註冊會員登記資料上記載之通訊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通知「胡凱文」登入○○○○網站領取遊戲橘子GASH點數卡,且「胡凱文」已領取遊戲橘子GASH點數卡一事,亦堪認定。
㈣證人陳春敏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南市○區○
○路○○號之0的隔壁房屋,也要承租給房客,於96年3月份,就用我的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在該址裝設網路線路,並在00號之0裝設電腦分享器,供網路連線使用」、「我買了2個房子,一個33之3,一個37之3,主機在33之3,分享到37之3,同樣IP位置要上網,密碼都是同一個」等語(見偵卷㈠第6頁、原審卷第179頁)。綜合,本件涉嫌在「0000淘網站」向證人江文程詐騙之暱稱「水果盤王」之人,其註冊○○公司管理之「0000淘網站」,帳號「000000」、姓名「林龍升」,此與證人陳建志所提供會員買家「胡凱文」註冊會員,交易時所使用之網際網路IP位址,固然皆為相同之IP位址「000.000.000.00」,然而,該IP位址「000.000.000.00」,為證人陳春敏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在臺南市○區○○路○○號之0裝設網際網路,並在同路段00號之0裝設無線分享器,供承租臺南市○區○○路○○號之3、37號之3多數房客連結上網使用,且所有之房客皆以同一組密碼經由電腦伺服器連結上網,則不僅承租於臺南市○區○○路○○號之0之被告得以藉由電腦伺服器連結IP位址「000.000.000.00」上網使用,其他承租房客或得以進入各該承租套房之人,只要知悉該網路連線密碼,亦均得同時連結IP位址「000.000.000.00」上網甚明;佐以,被告自陳其曾上0000淘網站玩網路遊戲,暱稱為「voss」等語(見偵卷㈡第5頁),此經原審向○○公司查詢暱稱「voss」申請登錄資料,經該公司覆稱暱稱「voss」之人,登入「0000淘網站」之IP位址「000.000.000.000」,與暱稱「水果盤王」登入「0000淘網站」之IP位址「000.000.000.00」,亦不相符,無法確認「voss」與「水果盤王」是否為同一人,有該公司102年3月25日鈊(管)字第0000000號函及暱稱「voss」、「水果盤王」之申登資料可稽(見偵卷㈠第17-18頁、原審卷第58-60頁);再者,「胡凱文」於「○○○○網站」申請註冊會員資料之通訊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亦查無與被告有何關聯性,且現今網路駭客剽竊他人IP使用,並非難事,則以,本件在有其他得以懷疑仍有第三人可能使用與被告相同IP位址之際,自無從單以被告使用之IP位址與暱稱「水果盤王」、「胡凱文」等人犯罪時所使用之IP位址相同,即認被告即為暱稱「水果盤王」、「胡凱文」之人,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事實。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另以:被告若非欲行網路詐騙,何需假冒張智勝名義向陳春敏租屋?惟查,冒名租屋固屬不法,但未必是要行網路詐騙之用,公訴人以此認為被告觸犯本案犯罪事實,過於武斷,亦非可取。
㈤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
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公訴人對於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所舉事證仍有諸多合理懷疑非被告所為,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對於所辯「小愛」之女子,曾前往其向證人陳春敏所承租套房內使用電腦上網過程,無法交代該緣由而有可疑之處,然並無事證證明上開事實與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犯行有何關連,被告辯解縱有不實,亦難逕以推論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仍有諸多合理懷疑非被告所為。公訴人所舉證人陳春敏及其他相關證據,充其量僅可證明被告承租該套房,而該出租套房網際網路之IP位址,恰與上開公訴人所指犯罪行為人使用之IP位址相符而已,然而,在無法排除仍有其他承租房客亦有使用該網際網路之可能性時,無法遽認係被告所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則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認不能證明。
四、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未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另為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準文書)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