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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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5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逸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吳俊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3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則被告顯係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違犯施用毒品犯行,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被告吳俊逸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毒偵字第4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30日13時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前鎮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定期接受驗尿人口,為警通知於105年10月30日13時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逸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俊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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