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6年裁字第19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裁字第1987號抗告人 陳佳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徵收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緣抗告人因徵收補償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民國100年6月9日100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裁字第2066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抗告人對前程序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駁回,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34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又對原審法院102年度再字第88號裁定聲請再審,遭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59號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又對原審法院103年度再審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再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審原確定裁定)駁回,復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度裁字第92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對原審原確定裁定,主張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係維持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不合法之認定,與原審原確定裁定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二者無涉。原審原確定裁定亦未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為裁判之基礎,並無抗告人所指原審原確定裁定因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依抗告人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再審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故予駁回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謂:前程序原判決(原審原確定裁定)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對於桃園縣興辦公共設施拆遷建築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下稱補償自治條例)第2條第1款,前者法院認為無效,相對人卻擅改條文並認為法院誤解為無效。後者內政部作出拒絕函告無效之確認處分,法院卻拒絕裁判,故兩者互相矛盾(拆遷補償部分,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18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就適用補償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互相矛盾),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等同互相矛盾卻置之不理。抗告人106年7月19日送達始知悉,前程序原判決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之再審事由等語。
五、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
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其他事件之民事判決、刑事判決、行政法院或軍法機關之判決或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為判決基礎者,如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自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故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查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係針對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
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所提抗告而予抗告駁回裁定;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則係針對抗告人就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予以駁回之裁定;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又係以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確定裁定(抗告人與內政部間土地徵收事件)聲請再審予以駁回之裁定。是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係維持原審法院105年度再字第86號裁定關於抗告人對原審法院104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所為再審聲請無理由之認定,而原審原確定裁定則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徵收補償事件所提行政訴訟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並無抗告人所指原審原確定裁定因本院106年度裁定第144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之情事,核與前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顯有未合。抗告意旨謂,前程序原判決及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52號裁定,已因其後之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變更而動搖,可知原裁定顯有錯誤等詞,洵屬誤解,自不足取。原裁定認本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請求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沈應南法官胡方新法官張國勳法官陳秀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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