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唐榮宏 相對人明樣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明宏 相對人 吳素樣 相對人 林永裕 相對人 王文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OO年度存字第一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九十八年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曾依貴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72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8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壹張(100年度存字第144號)。且本案業經敗訴確定其假扣押原因業已消滅,並經相對人聲請撤銷。
㈡、由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鈞院102年度聲字第97號通知函均未行使在案,現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聲請貴院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為此檢附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102年度聲字第97號通知函正本。
敬請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972號、93年度執全字第826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100年度存字第144號擔保提存卷及102年度聲字第97號卷,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經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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