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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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消債更字第8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8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三○三八四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一六七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建物二○八一五建號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之建物,除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及丙○○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受影響外,其餘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為同條例第48條第2項所明定,是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形,債權人依法得訴訟及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之窘境,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更生聲請,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0384號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等語,並提出強制執行通知影本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相對人即其債權人現對其自用住宅實施強制執行程序,定於民國98年12月3日進行第一次公開拍賣,執行標的高雄市○○區○○○段一小段167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0815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號建物,聲請人於提出更生聲請時,已陳報雖為自用住宅但不擬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可參;次查抵押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其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額為新台幣(下同)384萬元,其現存債權數額為1,443,290元,另有丙○○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額100萬元及第三順位普通抵押權100萬元,其現存債權數額為200萬元,而系爭建物第1次所定拍賣之價格房地合計為4,050,000元,抵押債權低於拍賣底價,茲為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應予准許;至於抵押權人台新銀行及丙○○之債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並不受更生程序所影響,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48條第2項規定,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玲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呂姿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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