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44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促字第44675號債權人甲○○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8年年10月13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乙○○住所地為台中市之證明,債權人具狀表示債務人之戶籍地及簽約地(桃園縣)已詳載於日前遞交之公證書及聲請書上,債權人無法確知債務人現在確實住居於何處等語。經查:債務人戶籍地為彰化縣,簽約地在桃園縣,有債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認證書在卷可稽,債權人並未提出債務人住所地在台中市之證明,依首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簡芳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