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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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929號原告進亞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吉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之營業處所,然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則因該址查無此公司而遭退回,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具狀記載被告吉田營造有限公司之真正營業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檢附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陳報本院,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98年10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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