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小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268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王博毅

林家璿

被告 吳萬福

訴訟代理人 周坤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38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在雲林縣虎尾鎮春子幼兒園內,因駕駛車輛操作不慎,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甲○○所有並由其駕駛停放在該幼兒園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經送長慶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慶公司)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83,845元(含工資費用31,311元、零件費用52,5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原本是靜止的,但是在被告駕駛甲車經過時,系爭車輛突然起步向外轉,造成兩車發生碰撞,故系爭車輛之駕駛甲○○應負較高之肇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1日8時15分許,駕駛甲車在雲林縣虎尾鎮春子幼兒園內,碰撞其所承保而由訴外人甲○○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長慶公司修復,費用共計83,845元(含工資費用31,311元、零件費用52,534元),已由其依保險契約賠付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甲○○之汽車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警員 李佳憲 之名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長慶公司之修理費用評估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3至19頁),復經本院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調本件車禍相關調查資料(見本案卷第27至37頁)核閱無誤,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然此為被告所爭執,並抗辯被告只應負肇事次因之責任。經查,兩車發生碰撞之車身位置,系爭車輛在其左前輪上方處,甲車車輛則在其右後車門至右後輪上方處,有兩車之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9頁、第35至37頁、第69至73頁),又事發當日為下雨天,事發地點在春子幼兒園內,該幼兒園因下雨天而開放車輛單向通行,園內之車道並未劃設車道線,寬度則以1輛車通行為主,車禍發生地點則為兩輛小客車勉強可以併行,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3至34頁、第67頁),而訴外人甲○○當時駕駛系爭車輛停靠右側大陽傘下,讓幼兒得以在雨中下車不致於淋到雨,被告則駕駛甲車由系爭車輛左側經過,倘若系爭車輛是在完全靜止狀態下遭甲車經過時擦撞,則甲車之右前側車身及系爭車輛之左後側車身理應也會有擦撞之痕跡,但兩車卻只有在上開車身處留有擦撞痕跡,且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案卷第67頁),系爭車輛已離開右側大陽傘處,可認兩車擦撞過程應與被告所述「系爭車輛突然起步向外轉,造成兩車發生碰撞」之情形相符。又參以證人甲○○到庭證述:「(當時發生碰撞的過程?)事情過這麼久了,過程不太記得了…」、「(碰撞的時候,你的車子是停止,還是啟動?)這個有點模糊…」、「(被告是說他要經過你車的時候,你的車子突然起步往左側,他閃避不及所以才發生碰撞,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見?)當天的情形我已經不記得了,那麼久了」、「(這兩台車碰撞的位置是不是跟被告講的是相符的?)我對於當時的車禍發生的情形沒有印象」云云,雖本件車禍事發至證人到庭證述將近2年,惟其親身經歷此事,對於該車禍發生過程卻證述不太記得、有點模糊等語,有避重就輕之嫌,實難佐證原告之主張,故本院認為被告之抗辯,應屬較為可採。

 ㈢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車發生擦撞之地點在春子幼兒園內,園內並未劃設車道線,因遇下雨天,該幼兒園開放校園讓家長直接開車進入,以便於讓幼兒下車,而當時訴外人甲○○原暫停在右側大陽傘下讓幼兒下車,被告駕駛甲車由後方行經系爭車輛左側時(因幼兒園讓幼兒下車之位置不只一處,後方車輛在前方車輛靠右側停車讓幼兒下車時,後方車輛如幼兒之下車位置不同,則會由左側超越先行),本應注意系爭車輛之幼兒下車狀況及是否已要啟步離開,並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自有過失。又訴外人甲○○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右側路旁起駛,疏未顯示方向燈(其到庭證述不記得有打方向燈),亦未注意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正行經其左側,未讓甲車優先通行,顯亦有過失。本院參酌兩車發生碰撞之處及兩造上開過失情節,認為訴外人甲○○應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而被告則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過失責任。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一情,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㈤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包含工資費用31,311元(含稅)及零件費用52,534元(含稅)合計共83,845元,已如上述,惟其中零件部分是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是於000年0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為出廠基準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迄至110年12月21日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0月,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1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31,311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64,460元(計算式:33,149+31,311=64,460)。又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原告為訴外人甲○○之代位求償人,應承受訴外人甲○○之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9,338元(計算式:64,460×0.3=19,338),即屬有據。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無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38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1,0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之裁判費),其餘訴訟費用500元(即證人甲○○之日費及旅費)則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曾鈺仁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52,534×0.369=19,3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2,534-19,385=33,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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