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3888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潘素珍
被告 戴良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在民國112年1月30日,在新北市○○區○○街0號,因
牽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
輛的過失行為,進而碰到由訴外人 林俊傑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所承保的車輛,下稱本件
汽車),致使本件汽車受損(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
㈡、原告因本件汽車受損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元(鈑金工資費用2,000元、烤漆工資費用3,000元)。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修車費用5,000元:
本件汽車交由與兩造無明顯利害關係之諾盾工作室維修,維修項目幾乎都是集中在本件汽車右前方部位(詳見本院卷第33頁),與車禍碰撞處大致相符(詳見卷附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項目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該估價單之修理項目均具有修復之必要性,故本件原告得請求的費用即為估價費用5,000元。
㈡、本件尚無證據顯示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
被告雖然於言詞辯論時抗辯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該是一半一半等語,但原告卻沒有提出任何證據給本院審酌,而本院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認定本件有「與有過失」情事,故本件無從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
三、附帶說明的是,如被告認原告將因修車而有獲利,應予扣減
賠償金額,就此事實須由加害人負主張及舉證責任,而不得
由法官主動依職權審酌,始符辯論主義基本原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