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36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44號原告瑞士商.勞力士公司(ROLEXSA)代表人甲○○○○○St
馬龍‧魯斯伯格M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香港新天地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陳傳岳 律師
林發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經訴字第09506175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93年5月26日以「RELEX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衣服、靴鞋、帽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其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ROLE
X+CrownDevice」商標、「ROLEX」商標(下稱據爭商標,如附圖2)相較,不構成近似,乃以95年5月25日中台異字第940837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5類之商品,是否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而該當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規定,應撤銷註冊?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判斷商標有無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商品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各種混淆誤認之因素,此為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定。而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及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及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商標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斷之標準,縱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倘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而有引致他人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仍不得謂非近似之商標。商品類似係指二個不同的商品,在功能、材料、產製者或其他因素上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如果標上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易使商品消費者誤認其為來自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則此二個商品間即存在類似的關係,此亦為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定。
2.據爭商標為全球為著名商標:⑴原告係世界著名之鐘錶、珠寶及其他相關產品之產銷公
司,首創使用據爭商標於前揭產品上,自54年起取得註冊第20923號、第553551號、第556611號商標專用權,迄今仍然有效。標示據爭商標之各項商品在中華民國廣為銷售,因品質精緻優良深受一般消費者喜愛,原告更不斷在報章雜誌上刊登巨幅廣告,以促銷據爭商標之商品,據爭商標之信譽已隨商品之流通及報章雜誌之廣告宣傳,早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喜愛,成為著名商標。⑵原告一直致力於產品之多元化,除鐘錶、珠寶及其周邊
商品之設計及銷售外,同時設計各式文具、皮夾、公事包、手提袋、高爾夫球配件及衣服、帽子、絲巾、眼鏡等服飾用品,亦廣受消費者喜愛及選用。
⑶由原告85年委託論群市場研究公司就勞力士品牌認知研
究報告顯示,原告商標商品之知名度高達99%,在所有成功受訪者中,有55%以據爭商標為第一提及品牌,而由時代雜誌及財星雜誌89年所作之調查亦顯示原告商標為消費者心目中最知名品牌,故外文「ROLEX」已成為表彰原告優良品質商品之知名標誌。
⑷被告於多件異議審定書中(如經濟部中央標準局中台異
字第75524號異議審定書等)業已明示原告「ROLEX」、「皇冠圖形」等商標已達夙著盛譽,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並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57號判決予以論明,故據爭商標之信譽已為本國地區一般消費者及商品愛好者所熟知,而為一著名商標,絕無疑義。
3.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3款之規定,依法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
⑴系爭商標係單純由外文所組成,其與據爭商標中之主要
部分外文「ROLEX」作比較,除中間字母「E」及「O」不同、字尾「E」之有無外,均以「R」為字首、包含相同之「LEX」作組合,二商標字母之重複性極高,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二商標之讀音極為近似,於交易時連貫唱呼,一般消費者亦無法察覺讀音上微細差異,故二造商標構成近似。
⑵據爭商標由於經久慣常之使用,已強化其識別作用,為
社會大眾所充分認知,消費者一見到近似之商標極有可能誤認為原告所產製之系列商標商品或授權商品。故一般消費者於消費市場中,一見到標有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極易誤認為係原告據爭商標系列產品,進而誤購,關係人意圖藉原告著名商標之盛名以達推廣其商品之目的,嚴重影響原告之權益。
⑶系爭商標係指定使用於「衣服、靴鞋、帽子」商品項目
,該等商品與原告使用並註冊在先之第553551號、第556611號「ROLEX+CrownDevice」商標指定商品係屬相同或類似,二造商標產品之購買及選用之對象有同一性,市場區隔極不明顯,極易使消費者於購買及選用時,誤認為同出一源之商品而產生誤購之情形。
⑷茲提出相同於系爭商標之「RELEXE」商標於中國大陸地
區經原告異議成立之決定書影本,以供卓參。其決定書中認定「RELEXE」商標與「ROLEX」商標讀音相近、字母組合及排列順序相近,整體視覺效果上區別不明顯,為近似商標。
4.被告異議不成立之理由與現行審查實務及標準有下列矛盾及違誤之處:
⑴據爭商標「ROLEX」並非既有之文字,為原告所獨創之
創意性商標,其識別性為所有商標中最強者,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識別性越強的商標,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越深,他人稍有攀附,即可能引起購買人產生混淆誤認,然被告未就此點加以審酌,顯有違誤。
⑵系爭商標之外文同樣以「R」為字首,字尾「ELEXE」
與「OLEX」雖不完全同,然仍包含有相同排序之「LEX」,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日語,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判斷標準,屬近似商標,絕無疑義。然被告竟將外文分割為兩部分進行比對,認為雖有相同之字首「R」,然其餘字母排列順序不同,而認定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顯與審查基準相違背。
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ROLEX」相較,同樣以「R」為
字首,其後並有相同排序之「LEX」字母,相同之部分高達6分之4,讀音亦極為近似,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之判斷標準,屬近似商標。然被告不僅未就二造商標尚有相同排序之「LEX」部分予以審酌,且其分割比對之方式,顯與審查基準之「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相違背。況且,英語並非我國之母語或官方語言,一般消費者於異時異地選購二造商標商品時,根本不可能辨別「RELEXE」與「ROLEX」間,區區中間一、二個字母不同之微小差異。
⑷原告「ROLEX」商標為一著名商標,然被告並未給予「著名商標」應有之保護,顯有違誤:
①無論依現行審查實務或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對著名商標之保護程度均高於一般商標。因此,無論在商標近似性或產品及服務間關連性之判斷上,都會有比較寬鬆的標準,且除防止消費者混淆誤認外,還應避免減損著名商標之識別性。原告「ROLEX」商標為一著名商標,然被告於比較系爭商標與原告「ROLEX」商標之近似性時,並未將「ROLEX」為著名商標之因素納入考量,顯有違誤。
②原告致力於產品之多元化發展,除鐘錶、珠寶及其周
邊商品之設計及銷售外,同時亦設計各式衣服、帽子、絲巾、眼鏡等服飾用品,已如前述。系爭商標指定使用「衣服、靴鞋、帽子」商品,除有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外,必然會減損原告著名商標「ROLEX」之識別性,然被告竟未就此點予以詳查或審酌。
5.依照混淆誤認審查基準,尚須考量是否著名、多角化經營及外文的問題,不能以商標不構成近似,其他的因素就不予考量。著名與否是否列入近似的考量有時為正向、有時為反向。
6.二造商標文字相同者為R及LEX,原告使用的型態除了RO
LEX加上皇冠外,還有單獨使用ROLEX的部分,原處分以只有R字相同其他不同,而且有皇冠足以區辨認定二商標不近似有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適用應以二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
2.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之外「RELEXE」所構成,原告據爭之「ROLEX」、「ROLEX+CrownDevice」等商標圖樣,則由外文「ROLEX」或「ROLEX」結合皇冠圖形所構成,二者之外文,或僅字首「R」相同,其餘字母排列順序及讀音均有其差異,或除外文外尚結合原告知名之皇冠圖形所組成,整體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分別顯然,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業經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1857號判決及被告中台異字第75524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認定原告之商標在台灣市場享有高知名度一節,與本件認定二造商標不構成近似之案情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
3.因為本件二商標不構成近似,所以據爭商標是否著名無須考量。
4.據爭商標為著名商標,就是因為是著名商標,消費者已經知悉,所以不會造成消費者混淆,且據爭商標外觀有皇冠的圖形。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所明定。又前揭商標法規定之適用均以二造商標相同或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次按,所謂「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又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印象,可以就商標整體的外觀、觀念或讀音為觀察。
二、系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RELEXE」所構成,而據爭「ROLEX」商標圖樣則為外文「ROLEX」所構成,二者相較雖均有外文字母「R」、「L」、「E」、「X」等字,且首字相同,但二者第2外文之「O」、「E」即呈現顯著不同之外觀,系爭商標於字尾又有「E」之附加,其整體文字圖樣觀之,二者外觀仍屬差異明顯,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並非不能區辨。又二商標讀音於第1音節之母音讀音差異明顯,第1音節之發音亦表達差異較大讀音,於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並非不能予以區辨,因此,二商標應非屬構成近似。而據爭「ROLEX+CrownDevice」商標圖樣除外文「ROLEX」字樣外,尚有皇冠圖形之設計,其整體圖樣之構圖意匠及外觀,予人寓目印象,均與系爭商標不同,依前所述,二者外文之「ROLEX」與「RELEXE」,於市場交易連貫唱呼之際,並非不能予以區辨。因此,二者亦非屬構成近似。原告以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外文均以「R」為字首、包含相同排序,之「LEX」,相同之部分高達6分之4,二商標字母之重複性極高讀音亦極近似,應構成近似一節,非屬可採。又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之適用,係以二造商標構成近似為前提要件。依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既非屬構成近似,系爭商標之註冊自無違首揭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至於據爭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二造商標指定使用商品是否構成類似、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無致相關消費者或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據爭商標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之其他要件是否符合,因不影響結果之判斷,自毋庸於本件加以論究。
三、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無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款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曹瑞卿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