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一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甲○○、乙○○(下稱被告等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被告等二人堅決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甲○○辯稱: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五日所招之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互助會都是乙○○在處理,伊不是很清楚,詳情是案發後才知道;乙○○辯稱:告訴人 張德元 在加入本互助會之前,即跟過伊互助會,亦曾委任伊處理會款,所以印章才會在伊處,告訴人同意入會後,嗣雖曾表示無力支付,要求退會,但經伊與告訴人協議,仍以其名義跟會,由伊繼續支付會款後,告訴人有同意,後來因雙方有所嫌隙,告訴人才提起告訴,該互助會共開具三十幾張本票,如果有詐欺,不可能只有二張本票流通在外,尚未收回各等語。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憑以論斷之心證理由。並說明:(一)告訴人在偵查中堅稱:未參加本件互助會,會單是他人提供後,才知悉有該互助會,亦未將其印章交予被告乙○○或其胞妹 楊伶 櫻云云。惟嗣經證人 鄭宏源 於偵查中結證:告訴人曾參加本件互助會,並將印章交付等語,及被告等二人提出於八十五年五月初某日,在台東市○○路○○○號「多卡多」服飾商店與告訴人對話內容之錄音帶及譯文後,告訴人始在第一審改稱:有參加該互助會,但在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就向被告乙○○表示要退會云云,告訴人之指訴,已非無瑕疵。(二)告訴人曾將其印章交付被告乙○○之胞妹 楊伶儷 ,委託代為處理會款事宜之事實,業經證人鄭宏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而告訴人亦不否認曾將其印章交予楊伶儷,僅主張:證人 孫秀女 曾向伊購買價值二萬一千餘元玉石,而開立台東地區農會八十三年四月間某日之取款條支付,因伊逾取款條日期,不得領取,經孫女與農會聯絡後,孫女不必重開取款條,伊僅再攜帶伊印章蓋章,即可領取,伊遂交付印章及取款條予楊伶儷,委託代為領取云云。惟訊之證人孫秀女證稱:向告訴人買受玉石時,或付現金,或開具取款條交予告訴人領款,但並未與告訴人聯絡過取款條過期之事,亦未告知以告訴人印章即可至農會領款等語。且金融機構在提款人以取款條領款時,行員只會核對取款條上付款人之印鑑章與留存在金融機構之印鑑章是否相符,並不需要領款人之印章,是告訴人所稱:交付該印章之用途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告訴人交付印章予證人楊伶儷之用途,應係用以處理互助會事宜,被告乙○○並無盜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告訴人名義之本票。(三)告訴人並不否認於八十五年五月初某日,至台東市○○路○○○號「多卡多」服飾店與被告等二人商談之情事,而當時對話之內容,經被告等二人錄音後,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錄音帶中之告訴人部分,與告訴人音質相同,有該局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陸㈢字第88072017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又據該錄音帶之譯文內容略稱:被告甲○○問:「當時乙○○不是跟你說,已經開會而且已代墊二、三個月會款,現在更名不方便,是否繼續用你的名字,當時你不是說只要會正常都沒關係」,告訴人答:「我是說不要了,因為我沒有錢」,被告甲○○問:「那當時收到會款後,你不將參加第一次會的開立本票所用的印章拿走」,告訴人答:「我那印章是要拜託楊伶儷去領衛生署孫幼女開給我的取款條去領錢用的」、甲○○問:「那為何事隔二、三年了,你還不拿印章回去」、張德元:「印章不拿回去,因為你們有時不在,就算不拿回去,也不可以蓋上」各等語。可知蓋用於本件本票上之告訴人印章,係告訴人自行交予楊伶儷,並放在被告乙○○住處。而以告訴人年齡及所從事珠寶買賣工作觀之,當知印章之重要性,不能輕易交予他人,縱算交予他人,亦須儘速取回,以免遭他人不法使用。然告訴人竟將印章放在被告乙○○處達二、三年,不聞不問,縱如告訴人所述因未能遇到被告等二人,所以才未取回印章云云,亦可要求被告乙○○寄還,益證告訴人所稱:印章放在被告處,係為委託楊伶儷取款云云,並非事實。(四)依台灣民間互助會習慣,如會員中途表示要退出,則會首或覓他人入替或仍以原會員名義繼續跟會,會首實際承擔。故本件告訴人如向被告乙○○表示退會,被告乙○○身為會首,當應會與告訴人協商互助會之權利義務問題,並循求解決途徑,豈有可能如告訴人所言,其表示不參加之後,被告乙○○即置身事外之理?被告乙○○所稱之互助會係由其以告訴人名義繼續參加,符合民間互助會習慣,且與證人鄭宏源在原審前審之結證相符,堪信為真實。況若告訴人確有告知被告乙○○要退出該互助會,自應與被告乙○○確認有無更名之情事,然告訴人並未為之,亦與常情有違,應認告訴人確曾授權被告乙○○以其名義繼續參加本件互助會,方為合理。是由告訴人明知得標之會員需開立本票及授權被告乙○○以其名義標取互助會,並且未將自己之印章取回之情形下,當可認定告訴人確有授權被告乙○○以其名義標會,並於得標後蓋用印章開立本票,告訴人陳稱:被告乙○○冒其姓名標取互助會及盜用其印章開立本票云云,難認屬實,而無足採。且告訴人於七十九年即認識被告乙○○,並認被告乙○○為乾女兒,更曾在被告等二人家中居住,縱告訴人於本件得標期間,曾住在被告等二人家中,卻仍委託被告乙○○標會及簽發本票,亦無違反經驗法則。
(五)又依本件互助會會單觀之,告訴人所參加之互助會,係於第十三會得標,而被告乙○○係以告訴人名義標得,在扣除死會會員後,均書寫告訴人之正確戶籍地址,以告訴人名義開立十九張本票,除其中二張本票因故未清償(被告等二人嗣後亦已清償),而遭第三人向告訴人求償外,其餘十七張本票則均如期付款,足認被告乙○○顯無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之故意,且益證被告乙○○確係獲得告訴人之授權,才以其名義標會,並以其名義開立本票,給付標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一)依本件會單之記載,編號第二十一號會員係刪除「 劉仁雄 」後填載告訴人名字,而劉仁雄係參加二會,究竟劉仁雄何時退出另一會,而改由告訴人參加,此既攸關告訴人何時表示退會,原審未予調查及敘明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原判決採信被告所辯:告訴人於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並未說要退會,事後才表示要退出,經協調後,告訴人始同意以其名義跟會云云,則被告等二人豈有在八十三年五月五日標得會款後,同意告訴人退會之理,且告訴人於此時退會,既仍應負付款責任,並無實益,原判決之說明,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僅因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被告乙○○之胞妹楊伶儷,未曾取回之情事,遽認告訴人亦授權乙○○標會,有違證據法則,且告訴人於本件得標期間,既住在被告等二人家中,自不必委託被告乙○○標會及簽發本票,原判決之認定亦違經驗法則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必其指訴無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指訴存有諸多瑕疵且與實情不符,不得採為被告等二人不利之證明,均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卷附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錄音譯文,及證人鄭宏源等人之證述,參互斟酌判斷,敘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及告訴人自七十九年起,即認識被告乙○○,並認被告乙○○為乾女兒後,曾在被告等二人家中居住,且將印章交予被告乙○○之胞妹楊伶儷後,嗣知悉印章在被告乙○○處,長期仍未索還等情,足認告訴人與被告乙○○間關係密切,應有授權被告乙○○,以該印章處理有關互助會事宜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可言。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等二人犯罪,已臻明確,且原判決亦未認定,被告等二人甫於告訴人加入上開互助會時,即以告訴人名義標會等情,自係認劉仁雄係於何時退會,而由告訴人加入,仍不足為被告等二人不利之認定,並無再為無益調查之必要,此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三)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專執與原審相異之價值判斷,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