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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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提起主參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抗告人 張銘益
張冏旭 上列抗告人因 張聰志 與祭祀公業 張仁尹 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就他人間訴訟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欲利用本訴訟程序提起主參加訴訟,以避免二裁判矛盾之虞,必須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訴訟繫屬中為之,倘法院就本訴訟已為終局裁判,當事人嗣提起主參加訴訟,客觀上已無從與本訴訟合併辯論裁判,該主參加訴訟之提起,即非合法。本件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祭祀公業張仁尹之派下員,該祭祀公業管理人 張邦光 之管理權並不存在,原法院一○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相對人張聰志請求祭祀公業張仁尹履行契約事件(下稱三○號訴訟),訴訟結果有侵害伊派下權及祭祀祖先權益之虞,乃提起主參加訴訟,求為確認相對人間之土地買賣契約無效之判決。原法院以:主參加訴訟,必須於本訴訟繫屬中提起,若本訴訟繫屬已消滅,即無從再提起主參加訴訟。查三○號訴訟,已於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裁定駁回上訴及參加訴訟之聲請(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已於當日公告生效,抗告人遲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始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於法不合,爰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論旨,徒以系爭裁定送達伊生效之前,伊即提起主參加訴訟,當時主訴訟之訴訟繫屬尚未消滅,且其尚可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顯然未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裁定經公告後即生效力之規定,且未區辨系爭裁定之抗告程序並非繫屬原法院之第二審訴訟程序,其抗告洵非有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惠郁法官鄭純惠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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