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七號上訴人 吳岱容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岱容因不服第一審論處其犯明知偽藥而轉讓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三、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上開程序駁回有何違背法令,徒謂係受讓人 張嘉莉 自己取用,其無轉讓之犯意與犯行,且第一審及原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情狀,詳加審酌量刑,亦未予以緩刑,判決違法云云。為實體上爭辯,自與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請求諭知緩刑,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陳宏卿法官蘇素娥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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