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豐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豐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黃豐都(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1│不能安全駕│有期徒刑3月,│本院107年度交│107年7│107年8│││駛動力交通│併科罰金新臺幣│簡字第1607號。│月31日│月28日│││工具罪│25000元,有期│││││││徒型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2│同上│有期徒刑2月,│本院107年度交│107年12│108年1││││如易科罰金,以│簡字第2821號。│月11日│月10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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