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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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8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光庭選任辯護人曾怡靜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及證據:㈠公訴意旨略以:李光庭於民國96、97年間,先後受僱於實際
經營之悅高營造有限公司、村展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分稱悅高公司、村展公司)之 曾朝聘 ,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所承攬之「民間參與增建 馬公 5500噸海水淡化廠興建案及營運案」(下稱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授權委託村展公司施作,李光庭擔任該工程馬公地區工地經理,負責綜理該工地協力廠商付款及人力調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明知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分包之工程名稱:「烏崁挖土石方、工程編號:土建(材採)字第097010203號」、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簡稱「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實際由鉎鏟企業行(負責人 王文智 )向 西成砂 石行 (負責人 陳文樂 )借牌承包施作,西成砂石行本身並未參與施工,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97年1月2日,虛增同一工程名稱「烏崁挖土石方、工程編號「土建(材採)字第097010202號」、金額100萬元(下簡稱「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並填載不實之完成數量與金額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村展公司廠商計價請款單」一紙,向曾朝聘申領工程款,致曾朝聘陷於錯誤,於97年1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西成砂石行澎湖第二信用合作社西嶼分社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澎湖二信帳戶)內,西成砂石行之 許燕諄 旋即於翌(8)日將上開款項領出,扣除借牌費8萬元後,將餘款92萬元交由 李正賢 ,並由李正賢在澎湖工地轉交給李光庭,李光庭以此方式詐取92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曾朝聘。因認李光庭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㈡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光庭涉犯上述詐欺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曾朝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正賢、陳文樂、許燕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西成砂石行之澎湖二信帳戶存摺內頁、附件一村展工程廠商計價請款單、附件二馬公部分廠商請款統計表(西成砂石行部分,另判決所引附件之全稱及所在卷頁,詳見附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不爭事實及本件爭點㈠不爭事實
於96、97年間,千附公司承攬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千附公司將該工程再委由實際由告訴人經營之悅高公司、村展公司施作,被告先後在上述二公司擔任馬公市地區工地經理,負責綜理該工地協力廠商付款及人力調派等事務;於97年1月2日,經由工安工程師 許月珍 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附件一廠商商計價請款單上,填載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分包之工程名稱:烏崁挖土石方、工程編號:土建(工採)字第097010202號、承包廠商:西成砂石行、完成數量:10000立方公尺、完成金額:150萬元(下簡稱「烏崁土石方(工採)10202工程」後,向告訴人申請工程款,告訴人隨即於97年1月7日以村展公司名義,匯款100萬元至西成砂石行澎湖二信帳戶內,西成砂石行(實際負責人為陳文樂)之許燕諄則於翌(8)日將上開款項領出,經扣除8萬元後,將餘款92萬元交給被告委託之李正賢,李正賢隨即在澎湖工地轉交給被告,另被告於附件二「馬公部分廠商請款統計表」上,西成砂石行所領之工程款項列有「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100萬元、及「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50萬元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朝聘、李正賢、陳文樂、許燕諄、 吳嘉祥 (該工地工務工程師)、許月珍(該工地工安工程師)證述明確,復有馬公海水淡化廠投資契約、西成砂石行之澎湖二信存摺內頁、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附件二「馬公部分廠商請款統計表」、臺灣銀行匯出匯款回條聯、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3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辯解: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因告訴人在97年10月時,已經沒有辦法再施作,拖到11月,千附公司負責人到現場看,看完後表示除非我擔任這項工程契約保證人,同時在現場監工,不然工程就不願讓告訴人繼續做,我答應後,離完工期限僅剩2個月,工程很趕,剛好該工程預定施作清水池地點有一駁坎急需挖除,否則無法繼續施作,而挖除工程不在原合約範圍內,我經千附公司同意,由村展公司先行施作,但因澎湖當地營造廠機具沒有辦法處理,所以我自行僱用工人及機具挖除,工程完成後,因係自行點工,有些無正式發票,於是委託李正賢向西成砂石行借用發票請領工程款,告訴人匯來之100萬元,扣除依照工程慣例應給之借牌費用8萬元予西成砂石行後,其餘收到之款項已用來支付工人及機具等費用,我還代告訴人墊付50萬元,告訴人尚未償還;千附公司後來在97年4月初與村展公司終止契約,業主欲瞭解廠商付款情形,為將告訴人所匯之100萬元及我代墊之50萬元分開,所以,才會在給千附公司之附件二文件中,將原本向告訴人請款如附表一所示「烏崁土石方(工採)10202工程」150萬元,分為「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100萬元,及「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50萬元,以資區別,並無公訴人所指鉎鏟企業行向西成砂石行施作「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及其虛增「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之情形。而且附件二之廠商請款統計表,並未交付告訴人,係統計後提供千附公司參考用,為對告訴人行使該文件;附件一之工程名稱「烏崁土石方(土採)10203工程」與 振邦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振邦公司)所施作之工程,雖工程名稱均記載為「烏崁挖土石方」,但二者工程不同。本件確實有附件一工程,並無虛構工程詐領工程款之行為,且工程順利完成,告訴人已向業主辦理驗收計價申請,領得461萬1600元之工程款,對告訴人並無損害等語。
㈢本件爭點
審酌上述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取財與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主要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明知附件二所示「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係鉎鏟企業行向西成砂石行借牌施作,卻虛增「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之工程項目,並填載不實之完成數量與金額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100萬元至西成砂石行帳戶,並由被告取得92萬元?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所列「烏崁土石方土建(工採)第00
0000000號」,係被告因上述工程清水池合約外駁坎挖除工程,經千附公司同意,自行僱工拆除,並向西成砂石行借用發票請款,應非虛構西成砂石行並未以行內員工、機具施作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分包之「烏崁挖土石方」工程之事實,固經該證人陳文樂、許燕諄、曾朝聘證述在卷,然查:
1.被告所稱:村展公司於96年12月26日就澎湖縣烏崁、望安土建工程增作工程「烏崁土地界線土石方挖除及運棄費」,向千附公司報價302萬4千元,議價後為272萬1600元等事實,核與被告提出之增作部分報價單、土建追加表各1份(偵五卷48、133頁)相符。證人即原任千附公司副總經理 李志成 證稱: 伊有 看過上開土建追加表,右下角的數字「00000000」是伊寫的,最上面第1項「烏崁地界線土方挖除」是千附公司跟當時的協力廠商所簽訂合約之外,就沒有估算的部分做估算等語(原審卷二97-98頁),足認村展公司確實跟千附公司追加施作「烏崁地界線土方挖除」工程。又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本即要挖取水井、沉砂池、過濾水池及清水池,業據證人即原任千附公司副理 詹逸德 證述在卷(原審卷二15頁),復有廠商報價單1份(原審卷二15-17頁)附卷可稽(偵五卷137頁以下),故挖取水井、沉砂池、過濾水池及清水池之土石理應在原合約範圍內,增作之「烏崁地界線土方挖除」工程,即不包含在取水井、沉砂池、過濾水池及清水池之挖除工程內。因此,被告所述村展公司清水池施作需挖除駁坎,故先徵得千附公司同意,先行施作再請款乙節,應有所據。
2.證人即村展公司工程師許月珍證稱: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是伊製作的,資料是被告給的,上載「烏崁挖土石方」確實有此工程,現場有僱工、僱機具去挖土石,伊有看過,但忘記何廠商施作等語(原審卷二51頁);另一工程師吳嘉祥亦證稱:在96年12月有進行現場土石方的挖除工程,因現場有一個駁坎,位置與預定做清水池位置衝突,必須挖除,但不在原合約內,工期很趕,必須在年底前完成供水,經過詢價,問了一些廠商的意見,不是價錢太高,就是沒有辦法在時間內完成,故由業主同意村展公司僱工、僱機具先做,但因沒發票請款,才向西成砂石行借發票等情明確(原審卷二85-88、90-92、95-96頁),故村展公司現場施作之工程師,亦確認有附件一所示之工程,並非杜撰。
3.村展公司之下包請款,大約每月請款一次,下包請款時,才會製作廠商計價請款單、請款明細或應付明細,並要下包檢附發票或單據查驗,現場查驗時會先製作一張廠商計價請款單,待現場主管點驗簽名後,才把這期請款資料傳真告訴人,告訴人再付款。有時,上面的估驗日期可能還沒有確定,因為到時候告訴人有可能會塗改金額或是付款方式,所以日期沒打,告訴人也曾到工地現場看過等情,業經證人許月珍、吳嘉祥證述明確(原審卷二48-53、56-59、93頁),核與村展公司下包即王文智(鉎鏟企業行)、 林文智 (振邦公司負責人)所證請款流程,及告訴人所述其審核付款情節相符(原審卷三72-73頁),並有振邦公司請領工程款提出之施工照片(偵五卷103-105頁)可查。另對照附件五、附件六廠商計價應付明細欄,確有廠商帳號及以現金或期票付款之記載(附件五項目3、附件六項目6),可見村展公司下包廠商請領工程款時,告訴人會核對許月珍製作之廠商計價請款單、請款明細或應付明細,若係開挖工程,尚會審核施工照片,確認無誤後才會付款,並決定付款金額及方式。本件許月珍既已製作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該案之品管經理 朱順祥 及被告均在其上簽名,告訴人亦已匯其中100萬元工程款予西成砂石行,顯見該工程係經許月珍、朱順祥、被告、告訴人審核無誤後始付款。從而,該項工程是否虛構,實有疑問。
4.綜上,被告所述其經千附公司同意,自行僱工、機具進行挖除駁坎工程,向村展公司請款後,將工程款支付廠商,村展公司另再向千附公司辦理追加工程款項,應屬有據,被告應無虛構附件一所示「烏崁土石方(工採)10202工程」工程情事。
㈡振邦公司施作之項目並非附件一所列之「烏崁土石方(工採
)10202工程」
1.類似附件五廠商計價應付明細,其作用為總表,下有各單張請款單,當月份放在一起,請款單工程編號跟總表的工程編號應該是一致的,工程名稱也是一致的,金額一樣,除非筆誤等情,業經證人吳嘉祥證述明確(原審卷二93-94頁)。
而附件三廠商計價請款單工程名稱記載為「烏崁挖土石方」,確與附件一工程名稱記載相同;又同為附件三工程編號及金額之工程,附件四至六之工程名稱又均載為「石方小搬運(烏崁-湖西)」,甚至附件四之廠商載為「西成砂石行」,並非「振邦公司」,似有重複。
2.惟查:⑴附件一與附件三廠商,一為「振邦公司」,一為「西成砂石
行」,並不相同,且二者工程編號與工程款金額均不同,雖名稱相同,應非同一工程;⑵附件四未記載付款方式及帳號,可能是告訴人來電想了解付
款明細,其先製作,僅為草稿,告訴人曾見過該文件,但只是參考,無帳戶等記載無法付款,亦經許月珍、曾朝聘證述明確(原審卷三70-71、77頁),此草稿記載不免有誤,不能以承包廠商相同,即認與附表一所示之工程同一;⑶附件三工程名稱記載「烏崁挖土石方」與附件四至六記載為
「石方小搬運(烏崁-湖西)」之所以不同,可能是因為製作總表時,許月珍會對照發票記載,有時不見得會跟原來編的工程名稱或廠商計價請款單上的工程名稱相同,也有可能會寫錯等情,亦經證人許月珍證述明確(原審卷三60-64頁);⑷證人曾朝聘亦證稱:其未重複給付振邦公司工程款00000000
元等語(原審卷三78頁);綜上,不能以上述附件間似有重複及不一致之處,即認被告虛構附件一所示工程詐騙告訴人。
3.依附件三之工程項次所示,其中項次1-3已顯示無關清水池(或包含位於清水池預定位置之駁坎)挖除工程,項次5至8則為機具點工。雖證人即振邦公司負責人 林志賢 就此曾證稱:關於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九成以上土石方都是振邦公司挖的,這個工程需要挖取清水池的項目是在「機具點工」的項下,包含整地跟開挖;海水淡化就是把海水沈澱,沈澱之後再製成淡水,淡水要存積起來,那個清水池就是土石方最多的區塊,工程款也最多(原審卷0000-000頁),但此與證人吳嘉祥證述:振邦公司是負責施工便道,一些鋪級配的部分,還有後面挖取水井跟沉砂池的工程,以及從現場工地搬運土石到湖西,沒有包含挖除駁坎等語(原審卷二88-89頁)不符。且證人林志賢對此嗣又改稱:項目5至8「機具點工」,應該是振邦公司把石頭運到志清國中時,要機具去堆置堆高,不是挖清水池的費用等語(原審卷二123頁),前後證述不一;再衡酌附件三之工程款項記載,項次5至8「機具點工」合計費用不過6萬7千元,遠低於取水井及沉砂池挖土石岩方之費用各52萬7850元、40萬5千元,故項次5至8「機具點工」等項,應非挖除清水池(或包含位於清水池預定位置之駁坎)土石費用;附件一與附件三工程之工程編號、承包商與工程金額均不同。因此,振邦公司施作者,並非附件一所示之工程,自不能以附表一與附表三所載之工程名稱均為「烏崁挖土石方」,即認二者相同,並據以推論被告有虛增「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100萬元工程而詐騙告訴人工程款。
㈢向西成砂石行借用發票請款者為被告,鉎鏟企業行並無公訴
意旨所指借用西成砂石行牌照承包施作「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之情事
1.被告因自行僱工進行上述挖除駁坎工程,須發票以請領工程款,遂透過李正賢向西成砂石行借用發票,經許燕諄同意出借,並告知李正賢領得之工程款,按照一般慣例,要扣除課稅之發票費用,而西成砂石行之牌照,陳文樂及許燕諄均可出借牌照,許燕諄於97年1月8日收到村展公司匯入之100萬元匯款後,扣除8萬元借牌費用,將其餘92萬元透過李正賢交給被告等情,經證人李正賢、陳文樂及許燕諄證述明確(偵一卷5、12、14-16、18、27、28頁;偵五卷170頁),參酌證人吳嘉祥亦證述:因趕工因素,經業主同意,僱工及機具先做,無發票請款,才向西成砂石行借發票等語一致,被告所稱確係因附件一所示工程(即挖除駁坎)完工,無發票可向村展公司請款,才向西成砂石行請款,確有依據。
2.鉎鏟企業行負責人王文智證述: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均係李正賢聯絡、介紹,機具進去做,負責打掉舊基座,挖水溝、整地,有很多種,不包含開挖及運送土石,我整地的部分,範圍不大,1、200平方公尺而已,因為大的地會請大台的整,伊都是做小台的,伊有收到被告委託李正賢匯來的50萬元工程款等語(原審卷三3-6、8-10頁),此核與證人李正賢證稱:王文智有在工地開小型怪手,伊有受被告委託匯款50萬元給王文智等語(偵五卷170頁、偵六卷17頁)相符,並有97年1月7日村展公司匯款50萬元給被告,及李正賢於同年月8日代理被告匯款50萬元給王文智之匯款回條2紙在卷可稽(偵二卷95、69頁),可見王文智承作馬公海水淡化廠工程,係由李正賢聯絡、介紹,不僅從未證述向「西成砂石行」借牌承包工程,甚至僅聽過該公司名字。況且,西成砂石行負責人陳文樂及證人許燕諄均證稱:係被告借牌,未曾證述王文智亦向其公司借牌。故公訴人所指被告明知「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係鉎鏟企業行向「西成砂石行」承包施作乙節,應無依據。
3.告訴人就被告借發票是否可信乙節,雖質疑稱:村展公司自己有發票,不需向西成砂石行借用發票等語,然村展公司向千附公司請款時,當係開立村展公司之發票,惟若係村展公司之下包廠商向村展公司請款時,應由其下包廠商開立發票予村展公司,以利村展公司申報進項使用。村展公司係透過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工程,所支付之工程款項,如無支出發票交付村展公司之發票供申報進項,對村展公司自屬不利,是被告自行僱工後,就所支出之工程款,向西成砂石行借用發票,交予村展公司一方面請款給付,一方面該發票可供村展公司申報進項使用,與一般工程實務尚屬無違。
4.依證人吳嘉祥、許月珍之證述,村展公司與一般工程公司跟協力廠商簽約,會給一個工程名稱及工程編號,不會重複(原審卷49、87頁)。因此,原則上工程編號相同者,即為同一工程。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附件二外,並無載有「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之文件。然附件二文件並非告訴人提出,係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答辯狀所附之答辯證據(交查870卷80-81、87頁);另附件二「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其工程名稱與附件一相較,除附件一為「(工採)」,附件二為「(材採)」(此部分證人許月珍證述應以「(工採)」為正確)外,其餘工程項目與編號均與附件一之記載相同;且附件二將「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及「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並列,廠商均同為西城砂石行,二者之工程款項相加,又與附件一之總金額相同,其中附件二與附件一工程編號同為「10202」者,其付款金額又與告訴人匯款給西成砂石行100萬同。
若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明知「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係鉎鏟企業行向西成砂石行借牌施作之情,實難想像被告會自行提出同時並列「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及「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一望即知二者為不同工程,其中有一必為虛列之附件二為辯解。且參酌附件二表格名稱為「馬公部分請款統計表」,未載任何「村展公司」字樣,且有「TO採購部李經理」,「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之付款方式欄,尚加註「代墊」字樣,此記載方式,可佐證被告所述因告訴人後來遭千附公司終止契約,千附公司要瞭解廠商付款情形,所以其整理附件二所示資料給業主千附公司,因為代墊50萬元,為加以區分,故增列「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工程名稱、編號,並註明代墊等情,應可採信。
5.綜上,向西城砂石行借牌施作工程者應為被告,鉎鏟企業行並無公訴人所指向西城砂石行借牌施作「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之情事,附件二係被告交千附公司之廠商付款統計文件,並非持向告訴人行使而請求付款之文書,自無公訴人所指被告明知「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係實際由鉎鏟企業行向西成砂石行借牌承包施作,經虛增同一工程名稱「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以詐領工程款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無虛增「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
工程」,鉎鏟企業行亦無向西成砂石行借牌施作「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之情事,附件一所示之工程及被告向西成砂石行借牌等情,又非虛構。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明知「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工程款50萬元)係鉎鏟企業行向西成砂石行借牌施作,而虛增「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工程款100萬元),進而在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為數量與金額之不實記載,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因而詐得92萬元工程款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其訴訟上證明,難認達一般人可確信之程度,自應為無罪判決。至被告聲請向千附公司函詢提供村展公司土建部分合約及結算請款明細等之證據調查,因本院已對被告經起訴之犯行為無罪認定,應無再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五、上訴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經起訴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
行,其犯罪證明未達確信程度,為無罪判決,其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既明知西成砂石行未向村展公司
承包任何工程,卻仍以西成砂石行名義,並製作不實之「村展公司廠商計價請款單」後,持向告訴人請款,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原判決認被告不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尚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判決。
㈢惟查,附表一所示之工程並非虛構,且被告未虛增附表二所
示之「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2工程」,鉎鏟企業行亦無向西成砂石行借牌施作「烏崁土石方(材採)10203工程」之情事,故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附件一所列之工程所載之數量、金額係不實,此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村展公司有限制下包廠商資格及禁止借用發票之情形,被告既確實有實際僱工施作附表一工程,縱使其向西成砂石行借用發票並以西成砂石行之名義申請工程款,告訴人或村展公司仍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自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或村展公司。上訴意旨以被告既明知西成砂石行未向村展公司承包任何工程,卻仍以西成砂石行名義,製作附件一廠商計價請款單,向告訴人請款,即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應不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理由並不可採,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卷證索引:
1.偵一卷: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9號卷
2.偵二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379號卷
3.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2094號卷
4.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交查字第910號
5.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交查字第870號卷
6.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811號卷附表┌──┬────────────┬─────────┬───────┬───┐│編號│全稱│簡稱│所在卷頁│備註│├──┼────────────┼─────────┼───────┼───┤│一│村展工程有限公司廠商計價│廠商計價請款單│偵二卷第92頁│附件一│││請款單(承包廠商:西成砂││││││石行)││││├──┼────────────┼─────────┼───────┼───┤│二│馬公部分廠商請款統計表│廠商請款統計表│偵五卷第85頁至│附件二│││││第87頁││├──┼────────────┼─────────┼───────┼───┤│三│村展工程有限公司廠商計價│廠商計價請款單│偵五卷第121頁│附件三│││請款單(承包廠商:振邦工││背面││││程有限公司)││││├──┼────────────┼─────────┼───────┼───┤│四│村展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廠商計價請款明細│偵一卷第20頁背│附件四│││一月份馬公部分廠商計價請││面││││款明細││││├──┼────────────┼─────────┼───────┼───┤│五│村展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廠商計價應付明細│偵五卷第131頁│附件五│││二月四日馬公部分廠商計價││││││應付明細││││├──┼────────────┼─────────┼───────┼───┤│六│村展工程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廠商計價應付明細│偵五卷第83頁│附件六│││二月四日馬公部分廠商計價││││││應付明細││││├──┼────────────┼─────────┼───────┼───┤│七│村展工程有限公司十二月份│廠商計價請款明細│偵五卷第113頁│附件七│││馬公土建部分廠商計價請款││││││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