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00號上訴人 范双祿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
陳忠鎣 律師被上訴人 范仁坤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 范明榮 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間死亡,因被上訴人為伊之長孫故,依民間習慣,多會贈與長孫部分財產,經被上訴人再三允諾願分擔伊日後之生活、醫療等扶養費後,伊遂於106年2月3日將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不僅未關心伊之生活起居,更於107年5月6日下午14時許,在伊面前將伊使用之碗筷摔擲在地,嗣又主張分居而搬遷他處,且未依家庭會議之約定,於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作為伊之扶養及聘僱看護費等。爰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餘同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生四男二女中,僅伊之父親留在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三合院內與上訴人夫妻同住,伊及配偶亦隨同父母居住在上開三合院中,伊父親自49年間投入協助上訴人種植菸葉、水稻、蔬菜等農作事宜。嗣伊父母於76年間搬遷至其等興建緊臨上開三合院旁之透天厝內,伊父親於105年1月間死亡。伊於105年5月起即經常返回父母及上訴人住處,協助照料上訴人餐食,而後上訴人於105年底表示,系爭土地因長期均由伊父母耕作使用,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於106年2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而106年、107年間上訴人曾兩度發生意外事故,伊不僅於夜間負責看護上訴人,更載送往返醫院回診,是迄至107年5月間,上訴人均係由伊父母及伊共同照顧日常生活,長達數十年未曾更異。上訴人謂伊自106年2月3日取得系爭土地後即主張分居搬遷他處、未曾關心上訴人生活起居及在其面前將其使用之碗筷摔擲在地等情,均非事實。又伊從未獲通知每人每月應匯入扶養費8,000元之家庭會議決定,更遑論有何約定之說。且上訴人於107年4、5月住院返家後,上訴人之四子即 范火烽 之配偶曾製作上訴人住院時之相關支出明細表,要求伊一家分擔,其上載明伊之胞妹 金鈴 付2萬元、胞弟 仁忠 匯3萬元等字,即可證伊及家人並無不負擔扶養費。況上訴人亦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本非民法第1117條第1項所指有受扶養義務之人,縱認有受扶養之需求,依民法第1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亦應以親等近者為先,而尚有數名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扶養義務人,伊非法定扶養義務人,上訴人據此請求撤銷贈與,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實:
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父親范明榮於105年1月28日死亡。
⒉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6日下午14時許,於上訴
人面前將上訴人平日所使用之碗筷摔擲在地,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分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符合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祖父,被上訴人之父親范明榮於105年1月間死亡,嗣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峻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嘉義縣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可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6日下午14時許,於上訴
人面前將上訴人平日所使用之碗筷摔擲在地,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經查,被上訴人於107年5月6日約12時50分許接獲其母親之
電話,通知其返家與 范木烽 、 范明華 (被上訴人之叔叔)及 范秀嬌 (被上訴人之姑姑)討論分擔上訴人扶養費之事宜,並且就范木烽等人質疑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取300萬元及其妹 范金鈴 拿取90萬元之事對質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 范仁忠 、妹范金鈴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本院卷第89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之情節相符,可堪認為真實。
⒉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稱:「(問:當時你有無在場?)
摔完之後,我才進來,當時我《即上訴人,下同》人在外面,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摔碗筷時是在家裡,我聽到聲音才進來,被告是摔碗盤。」、「(問:被告為何要摔碗盤?)這要被告本人才知道。」、「(問:當時你在外面,被告在家裡做什麼?被告當時與何人在家裡?)沒有做什麼,沒有人在裡面,被告就自己拿碗盤來摔。」、「(問:當時你的兒女有無在家裡?)我忘記了。」、「(問:聽到被告摔碗盤,你才進去?為何要進去?)是的,我聽到聲音,要進去看發生什麼事,裡面就被告在裡面,只有我進去,當時我自己走進去,進去之後我有問為何要摔碗盤,被告沒有說什麼,只有靜靜的,就單純摔碗盤。」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並未說明被上訴人在其面前摔碗盤及說出任何忤逆之言語。
⒊證人范木烽於原審證稱:「(問:5月6日當天被告《即被上
訴人,下同》為何摔盤子?)在廚房摔向客廳方向,就是不讓我父親吃飯,被告是摔碗,不是盤子,被告因為不同意每月出8,000元扶養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所以被告就摔碗。」、「(問:當時有無講什麼?)當時很多人說話,我也搞不清楚,因為我在客廳,被告在廚房,中間有走道,被告是從廚房向客廳方向摔。」、「(問:當時原告人在何處?)當時原告在客廳外面約四、五步的地方,原告聽到聲音要進來。」、「(問:當時被告摔碗時有說什麼?)當時被告說什麼我聽不清楚,被告當時大聲喊,我聽不清楚。」、「(問:當天有無說到被告向原告拿300萬元的事情?)沒有。」、「(問:被告回家的目的是什麼?)我們星期六日都會回去。」、「(問:當天聚會的目的是什麼?)當天將近2點,被告一回來就跑去廚房,被告可能接到家裡的電話,不知道跟他說什麼,被告一回來沒有說什麼,就跑進廚房,被告在廚房有講一些話,但是我在客廳,聽不清楚。」、「(問:你剛剛不是說當天不是講扶養原告的事情?)當天有講要如何扶養原告,原告給這麼多的財產,被告應該要盡孝道。」、「(問:被告摔碗的時候,有無說我們的關係就像碗一樣破裂了?)我沒有聽到,摔碗在民間的意思,是不讓原告吃飯的意思,我沒有聽到被告說。」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頁)。
⒋證人范明華於原審證稱:「(問:有無提到被告《即被上訴
人,下同》向原告《即上訴人,下同》拿300萬元的事情?)有講到,但是我們沒有要向被告討這筆錢,我的想法是原告既然要給他。」、「(問:被告有無在場?)被告開車回來,關車門很大聲,范仁忠(即被上訴人之弟)擔心被告回來很生氣會打人,就攔著被告到廚房去,後來被告就摔原告的碗,我要范仁忠不要掃,碗的碎片還有噴到客廳來。」、「(問:摔碗的時候,被告有無說什麼?)被告摔的時候,說話很大聲,我也不知道說什麼,當時原告在客廳外的廣場。」、「(問:被告摔碗的時候,有無說我們的關係,就像碗一樣破碎了?)我有聽到被告說「碎掉了」、「(問:還是被告有說阿公以後不要吃我的飯,這樣的話?)被告說『碎掉了』,大概的意思是我們已經不是一家人了,類似這樣的意思,『我們已經不是一家人了』(客語)」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
⒌證人范仁忠於原審證謂:「(問:5月6日當天,叔叔姑姑在
老家的時候,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尚未回家之前,有無與其他人在一起,有無討論什麼?)有的,是我母親要大家回來討論照顧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及透天厝的事情。」、「(問:為何後來被告也回來?)我母親12點半回來的時候,姑姑叔叔們說我哥哥與我姐姐向原告拿了300萬元及90萬,我母親認為並非事實,所以要我哥哥與二姐回來對質。」、「(問:被告回到家之後的經過為何?)被告於1點45分回來,問何人說他拿了原告300萬元,但是沒有人回答,被告當時情緒有點生氣,後來姑姑叔叔提說從去年我哥哥有偷過戶,且檢舉被告,被告覺得很生氣,被告到三合院的廚房桌上拿了盤子,回到走廊摔破盤子,說我們的關係就像盤子一樣破裂了。」、「(問:當時原告有無在場?)沒有,當時原告去義民廟聚餐還沒有回來。」、「(問:你剛剛提到原告去義民廟聚餐,你為何知道?)我前一天就回到家了,一整天都在家,要通知大家來開會也是我通知的,姑姑叔叔回到家的時候,原告已經不在家了。」、「(問:原告不在家,去哪裡你為何會知道?)我母親回來,大家在爭執之前,二叔有告訴我媽媽說阿公出去給人請客,不用準備他的中餐,所以我知道。」、「(問:哥哥摔盤子的時候,有無說什麼?)說我們的關係就像盤子一樣破碎了。」、「(問:《我們》指的是姑姑與叔叔?)是的。」、「(丟盤子有無不扶養原告的意思?有無講不讓原告吃飯的話?)沒有。
」(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等語。
⒍證人 陳范秀菊 於本院證述:「(問:107年5月6日約下午1、
2點左右於上訴人之住家,被上訴人有無在現場?)有,他大約下午1時30分至2點左右時回來,他看起來兇巴巴的很氣,就走到廚房,摔我父親的碗,扔到客廳,當時客廳有我的二個弟弟、一個弟妹,他丟過來讓我們很緊張,且他手握拳頭,好像要打人,後來他弟弟跟妹妹攔著他叫他不要這樣,後來上訴人剛好在客廳外面,因他走路很慢,上訴人有聽到碗碎掉的聲音。」、「(問:被上訴人摔碗時有無說什麼話?)有,他說就像碗碎掉一樣,我們不是一家人了,且說阿公不扶養了。」、「(問:被上訴人說這些話的時候,上訴人有聽到嗎?)有聽到,但他不知道他在講什麼,有聽到碗碎掉的聲音,然後他一直念,就像碗摔掉一樣,我們不是一家人了。」、「(問:摔碗的地點?)從上訴人的飯廳丟向客廳,我們長輩都在那裡,差點被丟到,碗摔到門檻那邊碎掉。」(見本院卷第83、84頁)等語。
⒎另證人范金鈴亦於本院證稱:「(問:為何當天會回上訴人
住所?)我當天上班,大約下午1點時接到我母親的電話,說有人說我跟阿公拿90萬元、哥哥跟阿公拿300萬元,因這不是事實,故叫我們回家對質。」、「(問:證人回到上訴人住所時,當天經過狀況?)我回去時我沒有看到阿公,我進到客廳看到姑姑、二個叔叔及嬸嬸,我問他們是誰說我跟阿公拿90萬元?但沒有人回應,我就跟叔叔及嬸嬸說我們在祖先面前發誓,之後哥哥(被上訴人)就開車回來很生氣就問是誰說我拿300萬元?現場沒有人回應,當天現場有人提及有人偷過戶被告,還有人說只有像我哥哥這樣有公務員身分才有辦法偷過戶,我哥哥聽完很生氣,就找他們說到祖先面前對質發誓,但沒人願意,哥哥就到廚房隨手拿一個盤子往地上的中廊丟,並說我們的關係就像這個盤子一樣碎掉了。」、「(問:當天有無討論到每人每月8,000元即上訴人扶養費的事情?)當天是我弟弟聯絡他們的,我是事後才知道沒有共識,當天只有談扶養的事情,但沒有談到8,000元的事情。」(見本院卷第89、90頁)等語。
⒏由上開證人所述,足證被上訴人固然有摔碗盤之事實,范木
烽、范明華、陳范秀菊均證稱被上訴人在廚房摔碗盤,碎片有噴到客廳,但上訴人當時在客廳外廣場;另范仁忠則證述當時上訴人去義民廟聚餐尚未回去,范金鈴則稱未見到上訴人。雖所述相異,然由上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在上訴人或其叔叔等人(在客廳)面前摔碗盤。再者,被上訴人既遭受其叔叔等人指責其拿走上訴人之300萬元,且與扶養上訴人之方式與其叔叔意見分歧,其返回家中時爭執之點在於家產之分配及應如何分擔扶養上訴人之責任,故其發洩情緒之對象應係其叔叔等人指其拿上訴人300萬元乙情,而非上訴人。雖范明華、陳范秀菊、范仁忠均證稱被上訴人摔碗盤時,說出「我們已經不是一家人了」、「我們的關係就像盤子一樣破碎了」等語,惟探究被上訴人之真意應係指其與叔叔等人間之親屬關係因被指責拿上訴人300萬元、分產及扶養上訴人之意見不合,已如摔碎之碗盤一樣破碎了。故其摔碎碗盤之用意,尚難逕以認定有何公然侮辱上訴人或范木烽等人之意思,應認僅為其情緒之反應而已。
⒐再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者,
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裁判要旨酌參)。核本件雖被上訴人所摔碎之碗盤為上訴人所有,然該碗盤價值甚微,並未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權,依上開裁判要旨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⒑依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尚屬無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分擔每月8,000元之扶養費,符合
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撤銷上開贈與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固互負扶養
之義務。然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均係直系血親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雖係上訴人之長孫且為直系血親卑親屬,但較被上訴人親等近者,尚有上訴人之子范木烽、范明華等人,故應以范木烽、范明華為優先順序之扶養義務人,被上訴人並無法定扶養義務甚明。縱如上訴人主張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尚包括約定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在內。但查,上訴人之子即證人范木烽、范明華等人雖已約定每人每月願分擔8,000元作為扶養上訴人之費用,但此項約定並不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此之所以事發當天范木烽、范明華等人返家欲與被上訴人商量扶養費用分擔之緣故。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對於每人每月分擔8,000元扶養費之事,尚未與范木烽等人達成共識,亦難謂有約定之扶養義務存在。
⒉又「民法第1117條第1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被上訴人依法既無法定扶養義務,又無證據證明有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就扶養上訴人之方式達成協議,且即使縱有約定,惟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上訴人很有錢才會把土地(價值600萬元)贈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1頁)。顯然上訴人係有資力之人,自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與上開法條規定有間。故被上訴人縱有未實際支付扶養費之事實存在,亦難認其有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2款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存在。
五、綜上,被上訴人既未對上訴人或相關親屬有觸犯刑法之故意侵害行為,亦無不履行其對上訴人之扶養義務,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主張撤銷贈與行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於法自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法官夏金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謝麗首【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