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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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建字第2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建字第277號原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 律師
林之嵐律師複代理人任雅侖律師被告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陸仟元或同面額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肆萬柒仟玖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請求工期展延管理費用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85年3月4日,與被告接辦前之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臺灣省住都局」)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三之一標(中和中正路平和路口-中和中正路景平路口)」工程契約。按兩造間合約第五條約定,本工程之工期為1,440日曆天,本件被告係於85年7月26日通知原告開工,而原告則係於85年8月2日以書面申報開工,是扣除免計工期部份,依合約計算之完工日期原應為89年11月2日。然本工程嗣因規劃設計與現況不符而辦理變更設計,及因協調管線遷移等諸多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有延誤工期之情事,故原告前乃依約申請展延工期,業經被告依約三度具函同意延展工期,總共延展工期計達935日曆天(722+166+47=935)。本工程實際完工日期為92年8月6日,原告並未逾期,且本工程並已於93年4月23日完成驗收。茲謹就本工程三次工期展延,逐一說明如后:
1、被告以90年9月14日90營署北北字第414260號書函,同意展延本工程之工期722日曆天。主要展延原因如下:配合台灣電力公司高壓電線桿遷移工程,影響主體工程及其他管線拆遷作業;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管線遷移代辦工程施工中變更追加管線遷移,影響主體工程及施工進度;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中和至埔乾送水管遷移、變更設計、試水等工程,影響主體工程,造成延誤。
2、被告以91年4月18日營署北北字第0913192356號函,同意展延工期計166日曆天。主要展延原因如下:本工程橋墩編號P31L基礎範圍內尚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自來水管須辦理永久遷移或臨時遷移;被告北區工程處另案辦理「施工前民房現況調查」,以致影響工程施工;本工程於P32R橋墩基礎處,因考慮有自來水管,且原設計採雙柱基礎開挖線與民房距離過近,恐因施工造成糾紛,故改為單柱鋼結構橋墩施作,以致增加工期;前述P32R橋墩基礎施工前須追加箱涵拆除、箱涵加撐工作以及後續基礎施作前之改道,再加上基礎施作後之箱涵復原工作,以致增加工期。
3、被告以92年8月27日營署北北字第0923196291號函,同意展延工期47日曆天。主要展延原因如下:電信及台灣電力公司手孔調整及管線高程調整影響工期;變更人行道施工方式,將原設計改為176kg/cm2混凝土,影響工期;中正路圓通路口左側已施作完成之人行道(約50公尺長),商家抗議經北區工程處及市公所協商變更施工方式,以致延展工期;兩側慢車道管線單位埋設管線部分回填不實,造成後續路面鋪築困難,影響工期。
(二)綜上所述,本工程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期大幅展延935日,原告因而須額外負擔費用及成本,除其中363日原告已另經調解成立由被告給付外,其餘572天延展工期致生之額外費用及成本共計新台幣(下同)24,481,051元整(未稅),就該等期間之管理費用及成本,若非受有報酬,原告自不可能為被告施作,從而,自應視為被告允與報酬,且本工程之所以須展延工期,皆係因被告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或有未盡協力義務(如未能妥善規劃本工程與台電公司間之高壓電線桿遷移工程之介面,致原告有進場遲延或施工受阻之情形)所造成,此均顯已超過一般有經驗之承商於投標時所得合理預見之情況,且因此項工期展延之原因,業已造成原告莫大之額外費用負擔,故倘被告仍依其原合約約定管理費用或直接費用等給付,自係顯失公平。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7條第2項及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付前開金額。
(三)有關本件請求工期展延管理費用補償金額,原告係以工期比例法計算。以本工程契約約定之金額除以契約原訂工期之總日數後,得出每日之管理費用金額,再以每日金額乘以所延長工期日數,而計算對造當事人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原告除依承攬報酬為本項請求外,並依情事變更原則等請求權基礎為本件之請求;況該等工程實做數量之費用,亦確實因工期之展延而增加,是被告主張承攬報酬之計算重在依實做工程之數量,在工期展延與工程實做數量無必然關聯時不得請求云云,顯昧於事實。被告雖於其答辯狀第8頁為退步主張,並計算原告可請求之金額,惟其金額之計算顯有錯誤。
(四)被告主張,本件工期展延之原因乃原告工地管理不佳,欠缺工作規劃,故而影響施工進度云云。惟本件三次工期展延之原因,乃係因配合其他管線單位相關管線遷移,經被告同意辦理變更設計,並就變更設計工作額外同意延長工期,而與原告之施工無關。況縱原告工地管理未盡妥適,然此對本工程工期究竟造成如何影響,以及具體影響天數等情,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抑有甚者,被告既已依本件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規定展延工期935日曆天,足見其前亦認本工程工期之展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或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否則,被告焉有可能就原告自身造成之延宕任意核准延長工期?
(五)至被告又援引本工程契約第12條有關配合施工之規定,主張本工程原告非僅負有協調配合之義務,甚且其本身即為配合協調之相關工程施作承包商,故相關配合措施本係原告簽立契約時可得預為規劃並評估,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由本工程契約第12條係規定內容可知,係在規範原告若不與被告其他承包商協調配合,致生延滯工期時,應負之賠償責任,與本件原告請求延長工期所生費用並無關聯。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並無任何不與被告其他承包商互相協助合作之情事,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雖另主張,依本件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須知第9條規定,進而主張前揭六個月停工期間,原告只得延展期日,但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系爭施工須知第9條所為棄權條款之規定,依公平會見解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故依據民法第71條、第72條之規定,該條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且被告所執前揭施工須知第9條規定,乃係由被告一方所預定之條款,原告僅能依照該條款簽定,並無任何商議之餘地,是被告就該規定中所為免除其契約責任,或使原告拋棄權利或限制權利行使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自屬無效。
(七)至於被告依據本工程契約附件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37條規定,主張工程停工階段,有關環境整潔、維持交通及工地衛生、安全措施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惟本件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以致工期延展,此與工程「因故停工」之情形並不相同,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自不容被告刻意曲解。
(八)被告另援引本件工程契約第23條規定,進而主張該六個月期間延展所生費用,原告不得請求云云。惟依前開工程契約第23條規定內容:「契約簽訂後,除配合管線遷移外…」所示,且此規定係指契約簽訂後,因被告原因以致發生「不能開工」之情形時。本件系爭工程三次展延之原因皆係因為相關管線遷移之非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致,造成工期延長,應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且本件原告並未主張終止契約,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前述條文,主張應扣除六個月部份延長工期之賠償請求。
二、請求鄰損修復費用部分:
(一)本工程施工期間遭中和市○○路○○○號及256號、圓通路
208號等41戶住戶陳情,因本件工程P11L及P12L橋墩基礎工程施工致房屋受損而要求賠償。在前述房損責任未明之情形下,被告竟於88年11月25日召開會議,要求原告先行支付鄰損房屋住戶3,455,399元。嗣於89年3月間,中正路24號至38號及中正路58號居民陳情表示房屋因本件工程P27L、P28L及P29L橋墩基礎及管線埋設施工部分施工受損,惟該損壞係因921地震及房屋本身年老失修所致,非本工程所造成,並非原告所應負責,然因該路段施工前被告未辦理鄰近民房建物現狀調查並製作資料,以致居民主張本工程有造成鄰損狀況時,無法比對及釐清責任。乃被告於92年9月30日,竟以營署北字第0923197329號函稱:本工程已完工,為求先撫平民怨消弭紛擾,要求原告先行墊付賠償修復費用2,588,000元予被告辦理給付事宜,再循工程爭議調解機制爭取權益。茲前開二項賠償費用總計6,043,399元既非原告之因素所造成,且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則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27條之2、第546條、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自得向被告求償前開賠償款項。
(二)被告主張依兩造間「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就鄰屋倒塌及龜裂責任,承包商應投保綜合保險,並由被告給付保險費,原告自不得另行向被告請求鄰損賠償費用云云。惟原告雖依本件工程前開約定,投保工程綜合責任險,惟依保險契約相關規定,因鄰損事故所得獲致之理賠上限僅20萬元,且前開保險理賠係原告基於保險契約所獲得之給付,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法律上之基礎各不相同,被告自不得主張予以扣除。
(三)第一次鄰損代墊費用3,455,359元部分:依該次會議第五、結論(一)、(四)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曾依該次會議結論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履約爭議調解可知,該次事件原告係認並非出於原告施工所為,而應由第三人鑑定之方式以釐清責任歸屬,然原告迫於被告及民意代表之壓力及要求下,且被告同意原告得事後求償之前提下始同意先行墊付予陳情戶該筆款項,被告所稱該次會議未有被告指示原告墊付之文義,因認原告不得請求該筆費用云云,並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該損害係可歸責於原告,然原告之施工既係出於被告之指示所為,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系爭鄰屋損害,原告有任何施工瑕疵或不當之情形,則針對系爭鄰屋損害,被告亦應與原告對住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任,而依民法第280條前段及第281條第1項規定與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既已先行墊付該筆費用而免除被告之責任,則原告依法至少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應分擔之二分之一費用。
(四)第二次鄰損代墊費用2,588,000元部分:被告提出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主張原告就該次事件至少應負擔七分之四之責任,此扣除被告所代墊之鑑定費用800,000元後,原告之請求僅有652,000元。惟:
1、有關鑑定費用800,000元部分:依被告92年8月25日報交通部之營署北字第0923195862號函說明記載可知,原告根本未參與被告與陳情戶間之協商,且有關該次鑑定單位、鑑定範圍及鑑定機關等,均悉由被告自行決定,概與原告無關,亦未見被告提出相關憑證以證明確有該筆金額之支出,是其片面主張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中扣除云云,亦屬無理。
2、有關代墊鄰損費用2,588,000元部分:依鑑定意見可知,系爭房屋之受損,應係屋鄰過老而已存在之相當損壞,或房屋本身之管線破裂,實際上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該等損壞與本工程之施工行為有關,故自與原告無涉,至屬灼然。且施工前之房屋狀況,確屬本件損害之重要考量之一,從而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欠缺該等資料之情形下仍作成之鑑定報告,其內容是否可採,自有疑問,故被告自不得逕以該鑑定報告作為原告本件施工責任之依據。退步言之,縱認該鑑定報告如容可作為本件鄰損責任認定之參考,被告之計算亦有重大謬誤之處:(1)由於超出鑑定修復費用之賠償金,系被告為其利益而自願增加給付,故該等增加之金額實與實際損害金額無涉,而應由被告自行負擔,故系爭損害之金額,應以鑑定之修復金額即1,703,820元,而非2,588,000元,以為計算。(2)至有關責任比例之分配,被告該等計算方式其學理上依據何在,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說明,應不足採。且本工程所有工作之施工方法,均出自被告之設計及指定,原告亦悉按被告指示施作,是若因此施工方式造成系爭房屋損害,自非可逕認屬原告之過失而屬應可歸責於被告。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施工確有過失,惟依鑑定報告第5頁評估表之備註可知,至少屬鋼板樁工作之影響因素,係因被告設計疏失所致,而確與原告無關,從而,若依被告之加權方式計算,原告此時之責任,自應扣除有關鋼板樁施作之部分,而應僅負擔十四分之三之比例。此比例依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即1,703,820元計算後,原告所應負擔之費用應為365,104元。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所認原告應負擔七分之四之責任,然本件應僅得以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計算1,703,820元,此時,原告亦僅需負擔973,611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524,450元整(未稅),及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5%計算之營業稅。
(二)原告願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原告請求工期展延管理費用部分:
(一)工期延展之原因部分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之,並為原告所得預料者:本件工程招標時係將影響主體工程施工之管線納入合併發包,均由原告承攬,分別由各管線單位即台電公司、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中華電信公司、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等與原告簽訂契約其目的即在由原告統籌施工
,以期減少阻力。惟原告施作過程,自85年8月2日開工迄90年3月31日期間共歷經1578日曆天(原工期1440天),僅完成本工程P1至P30左側基礎基樁及鋼構BG1B至G3及BGR1假安裝工作,工程進度累計為39.37%。施工期間履次發生工安事故,足徵原告工地管理不佳欠缺工作規劃,影響施工之進度。本工程工期之延展主要原因在於管線拆遷及需與主體程配合施工,而配合之管線工程亦係原告承攬之工作,依契約第12條配合施工之規定,原告非僅負有協調配合之義務,甚且其本身即為配合協調之相關工程施作承商,因此配合工程即台電公司之管線拆遷、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之水管遷移等配合工程為原告應負之義務,其拆遷之作業包括時程、進度,相關配合措施本係原告訂立本契約時早為可得預為規劃,並加以評估者,加以其施作期間又屢生工安事故,故顯然並非原告定本約訂時不能預料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二)依工程契約附件之「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37條規定,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交通維持設施維護費兩項於工程停工期間無論何原因,乙方即原告均應自行負擔其費用,此為契約之約定,自亦無從向原告請求之理!又,本件工程相關之管線工程既係合併發包由原告為之,則所謂協力義務本亦係原告須配合者;定作人如有違反亦係承攬人得否解除契約並於解約後行使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之問題,本件契約未經解除,自亦無適用基此請求之餘地!
(三)請求日數方面:依兩造工程契約第23條之規定,原告本即有6個月可預見之工期延長可能,此為原告訂約時即已明知,為合理可預見應由原告承擔風險之期間,因此此6個月即180日自不應計算其延長所生之費用。換言之,572日之延展自應扣除180日,即以其中392日為檢討原告就此392日之請求有無理由!此6個月期間不論延展之事由為何,與停工之原因為何無關。至於系爭契約所謂除配合管線遷移外,真意係因管線遷移作業為配合其他定作人以外之其他單位,非被告所能掌握,因此本條用意在於限縮原告之解約權,換言之,於配合管線遷移之情況下,縱使超過6個月以上,承包商仍不得解除契約,惟得依施工須知第9條之約定由被告核定延展工期。至於原告所謂施工須知第
9條棄權條款之規定,姑不論是否有效,亦不論是否因此(管線遷移)致工期延展時得否請求賠償,本項爭議之關
鍵與停工之事由無關,而係關乎6個月以內(包含6個月)之停工是否承攬人即原告立約時所得預見且合理之停工期?實務及學者均認6個月即180日係合理之期間。況依兩造間契約附件之施工須知第9條規定,除前揭6個月停工承商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規定外,承商即原告就工期依約只得請求延展期日,經被告核定後延展之,惟原告不得提出賠償損失之要求,此為原告依約拋棄其請求權之約定,原告自無從再主張延展工期之賠償甚明!工期之延展原告得以延長原訂履約期限,享有免受逾期罰款之利益,如再請求所謂損害無啻一條牛剝兩次皮,而受有雙重利益,原告之請求自不合理。
(四)工期比例法方面:本工程為按實做工程數量結算之契約,換言之,承攬報酬之計算重在依實做工程之數量,而工期之延展與因實做數量若干而據以計算承攬報酬之間無必然關係,原告之工期比例法無從以之據為本件請求之計算依據。原告既自認係依民法第491條第1項法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而為請求,並非依兩造原訂之承攬契約而為請求,則其請求報酬所憑之比例法係依原契約之報酬依比例定之,顯然無依據!
(五)請求金額方面:延長工期所致者,本質上為成本之增加並無利潤增加之可言,否則如產生利潤豈非應予扣除?因此歷來實務上包括本件前此之調解均扣除利潤,則原告請求之管理及利潤共57,247,019元部分自應扣除利潤,其利潤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至少為二分之一即28,623,509元。據此,原告之請求應考慮者,僅在上開管理部分之28,623,509元,縱加上交通維持設施費635,801及勞工安全衛生費374,797元(此二部分不應計入之理由詳前陳)亦僅共29,634,107元或可據為本件請求之依據。茲依原告之計算式,計算如下:29,634,107x572/1440=11,771,325(未稅),惟如依被告前陳之理由應再扣除原告依約可預見之6個月即180日之遲延期限,則原告至多可請求者為29,634,107x392/1440=8,067,062(未含稅)。上開計算為退萬步所得,本件被告仍認原告所以展延不可歸責於被告,且原告亦依約應負擔因展延所生之不利益,特再陳明。
二、有關代墊費用部分:
(一)本件有關之鄰損係原告施工所致,應由原告負擔。
(二)本件工程被告依約即「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就鄰屋(含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責成承商即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由被告給付保險費(原保費3,122,552元);嗣經延展工期時已再另為追加保險費26,581,980元,已經遠超過原約比例,且保險本意即在使原告以之彌補其施工損害賠償之責,則原告自不能既受有保險費,而不由保險理賠,卻另行向被告請求其所付鄰損賠償之理!
三、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被告提供擔保免受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5年3月4日與被告接辦前之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簽訂「東西向快速公路八里新店線第三之一標(中和中正路平和路口-中和中正路景平路口)」工程契約。系爭工程之工期為1,440日曆天,原告於85年8月2日以書面申報開工,扣除免計工期部份,依合約計算之完工日期原應為89年11月2日。嗣經被告三度同意延展工期,總共延展工期計935日(722+166+47)曆天,實際完工日期為92年8月6日,且本工程並已於93年4月23日完成驗收。
二、被告三次同意延展工期合計935日曆天,其中363日展延之費用及成本業經另案調解由被告支付。
三、原告因二次鄰損事件,分別支付鄰損房屋住戶3,455,399元及2,588,000元,合計6,043,399元
四、本件系爭工程被告依約即「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就鄰屋(含公共設施)倒塌及龜裂責任責成承商即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並由被告給付保險費。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契約、書函、鄰損案事宜紀錄、會議紀錄、調解成立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則為上開辯詞資為抗辯。故本件爭執點在於本件工程展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因工期展延所額外支出之管理費用?延展期日支出成本及費用是否合理?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鄰損費用?茲分述如下:
(一)查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第三款係約定:「因故延期:如甲方(按:即被告)之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致須延長完工日期時,乙方(按:即原告)得以書面向甲方申請延期,甲方視其實際影響之情形酌予延期,乙方對甲方最後核定之延期,不得提出異議」,可知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或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而有延期之必要,原告得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延期,並由被告核定延展之日數。經查本件三次延展工期均經被告以書函核定延展工期在案,此有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以90年9月14日90營署北北字第414260號、91年4月18日營署北北字第0913192356號92年8月27日營署北北字第0923196291號書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3頁至37頁),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工程展延之主要原因在於管線拆遷及需要主體工程配合施工,而規劃工地各項工程進場之管理及控制,本應為業主之責任,可見本件三次延展工期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准予延展,故被告辯稱係原告工地管理不佳,欠缺規劃云云,即不足採。況若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須延展工期,被告根本即毋須核定准予延展,逕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8條規定,由原告負逾期賠償責任即可,故應認本件三次延展工期之原因,係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始准予展延,被告所辯延展期限,原告已享有免受逾期罰款之利益云云,亦不可採信。
(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1、本件工程工期延展既然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已如前述,且系爭工程原訂工期為1,440天,而延展工期即高達935天,逾系爭工程原定工期一半以上,自非原告於投標當時所得合理預見,本件工期展延自屬原告訂約時所無法預料之情事變更。雖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規定,配合管線拆遷工程本即為原告之義務,是因此所生工期延長,應屬原告所得預料云云。惟按爭工程契約第12條係規定:「配合施工:凡與本契約工程有關之其他工程,及臨時設施,經甲方交由其他承辦人辦理時,乙方與其他承辦人,有相互協助合作之義務;如因工作不能協調,而致發生錯誤延期或外等情事,其一切損失,乙方願接受甲方之裁決,負責賠償之」,可知該規定係在規範原告若不與被告其他承包商協調配合,致生延滯工期時,應負之賠償責任,而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並無證據證明其有不與被告其他承包商互相協助合作之情事,況與其他承包商配合,不代表得預期管線拆遷等必會拖延,配合協助不意謂即負統籌辦理之義務而認為本件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又查被告復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文件「台灣省各機關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六條規定,原告應對施工環境予以掌握云云,然查上開投標須知及附件第六條係規定:「主辦工程機關除情形特殊在招標公告內另有規定外,不舉行工地說明,投標廠商商應參照工程位置圖字型前往勘查,並詳細閱覽招標文件及工程圖書,如有疑問,得在招標前要求主辦機關獲其指定之機關說明,事後投標廠商不得異議」,固然原告在投標前應已了解工地環境,惟查本件經展延日數已逾原日數之二分之一以上,可見管線之遷移已嚴重拖延,自非原告所得自主及預見,故被告此部分辯詞尚不足以證明本件延展工期係在原告預料之內。
2、按展延工期,無論機具或人力之投入均會增加。查系爭工程,於原告投標時,應係以合約工期1,440日曆天為計算工程成本,詎本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長有935日曆天,有二年餘之久,原告所增加之人員、機具及設備等費用,非但已不在原合約所定範圍,且係大大超乎原告所預期,若仍依合約金額為給付,自顯有失公平。
3、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須知」第九條規定,原告就工期僅得請求展延期日,而不得提出賠償損失之要求,另依附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三十七條,工程停工無論為何原因,原告須自行負擔費用云云。然本件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展延工期,已如前述,且係被告同意原告延長之請求,卻要求原告須放棄一切補償之權利,而此風險又係遠超過原告之預期,顯然兩造係處於不對等地位,而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須知」第九條復係由被告一方所預定之條款,原告僅能依照該條款簽訂,無任何商議之餘地,故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施工須知」第九條規定,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應為無效,被告自不得以此規定主張原告無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又查依「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施工須知」第三十七條(按:係施工須知,非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係規定:「工程因故停工時,在停工階段,乙方應經常清理工地環境整潔、維持交通暢行及工地衛生、安全等措施,其費用由乙方負擔」(見卷第150頁),然查本件工程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工期延長,與因故停工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引用之。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4、揆諸首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予以增加給付。
(三)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工期展延管理費用補償金額,以工期比例法計算之金額部分:經按管理費係隨時間增加之成本及費用,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展延工期達九三五天,則原告為妥善管理工地,仍須持續負擔額外費用,可證管理費之支出與工期之長短有關係,故原告以工期比例計算成本及費用應屬有據。又按雖延長工期,惟承包商之原契約預期之利潤仍存在,並未喪失,故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延長之工期,致原告增加成本及費用之支出,應由被告給付,故本件應僅計算增加之成本即可。經查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有關稅捐管理及利潤金額為97,930,874元,其中稅捐為40,683,855元,則管理及利潤應為57,247,019元(97,930,874-40,683,855=57,247,019),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調解建議(見卷第161至164頁),利潤應為二分之一即28,623,509(57,247,019÷2=28,623,509)應予扣除,另被告辯稱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規定,有六個月期間所延展所生費用,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不能請求云云,惟查該契約條款係規定:「契約簽訂後,除配合管線遷移外,因甲方原因並經甲方認定確實不能開工並已超過六個月者,乙方得要求無條件終止契約」,然查本件工程工期延展皆因可歸責於原告原因之管線遷移,自不適用該條款(蓋該條款係規定除管線遷移外),故原告原求償金額(不含稅)為61,630,617元(見卷第14頁)扣除利潤後,再乘上求償天數572天除以原訂工作日數1,440天,計為13,111,157元((61,630,617-28,623,509)X572/1440≒13,111,157),乃原告得請求之管銷成本。
(四)有關鄰損修復費用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2、176、179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中和市○○路○○○號及256號、圓通路208號等41戶住戶陳情本件工程P11L及P12L橋墩基礎工程施工致房屋受損而要求賠償。被告於88年11月25日召開會議,要求原告先行支付鄰損房屋住戶3,455,399元。嗣於89年3月間,中正路24號至38號及中正路58號居民陳情表示房屋因本件工程P27L、P28L及P29L橋墩基礎及管線埋設施工部分施工受損,被告於92年9月30日,以營署北字第0923197329號函稱:本工程已完工,為求先撫平民怨消弭紛擾,要求原告先行墊付賠償修復費用2,588,000元予被告辦理給付事宜,再循工程爭議調解機制爭取權益。茲前開二項賠償費用總計6,043,399元既非原告之因素所造成,且係被告要求原告先行墊付,自得向被告求償前開賠償款項等語。
3、經查中和市○○路○○○號及256號、圓通路208號等41戶住戶鄰損部分,依上開於於88年11月25日召開之系爭工程損鄰事宜會議(見卷第38至41頁),被告並未要求原告先行支付鄰損房屋住戶3,455,399元,而係原告最後同意依各陳情戶所提「鄰房損害勘察記錄暨理算評估報告」之報價金額的百分之三十通案辦理,如陳情戶不願依此辦理,則由原告送鑑定,鑑定費日後依責任比例由原告與陳情戶分攤,惟查上開會議紀錄亦記載兩造爭議事項,原告可由契約或法律規定途徑辦理,被告日後就未施工路段,應為施工前民房現況調查,可見此部分鄰損責任歸屬並未確定,再參以被告既檢討日後工程須作施工前民房現況調查,應認本件工程亦因未為施工前民房現況調查,致使原告施工造成鄰損,依風險均分之理,應認兩造就此部分鄰損責任應各負二分之一,原告未經委任,並無義務,代被告支付二分之一之損害賠償,被告因而免除給付義務而受有利益,即1,727,700元(3,455,399X1/2=1,727,700,四捨五入),故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27,700元,為有理由。
4、又查89年3月間,中正路24號至38號及中正路58號鄰損部分,依被告於92年9月30日,以營署北字第0923197329號函稱(見卷第42頁),本工程已完工,為求先撫平民怨消弭紛擾,要求原告先行墊付賠償修復費用2,588,000元予被告辦理給付。顯然當時原告支付上開款項時,鄰損責任歸屬尚未釐清,惟此部分鄰損業經被告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其結果以一般無異常之施工狀況,由各相關工程之施工位置、深度及施工方法,並考慮921、331兩次大地震,評估比較可能損害鄰房影響之程度,基礎基樁損害鄰房影響程度等級評估是C,28號橋墩基礎為A,29號橋墩基礎為C,1000MM新設配水管是B,電信管線是B,電力管線是C,921及331大地震是A,A級是主要影響因素,B級是次要影響因素,C級是影響輕微(見卷第442頁)。如將A、B、C分別以三、二、一分計算,總加權為十四分,與原告有關的為基礎基樁、28號橋墩基礎、29號橋墩基礎、1000MM新設配水管、電力管線,為兩造所不爭執,共八分,故原告應分擔七分之四之責任。雖原告主張鑑定報告第5頁評估表之備註表示:「鋼板樁拔除時,易帶動牆邊土壤使地盤鬆動及下陷,鋼板樁擋土工法較不適用於都會區等人口稠密地區」,自應扣有關鋼板樁施作之部分,即28號橋墩基礎、1000MM新設配水管共五分,而應負擔十四分之三之比例云云,然查上開備註僅稱上開工法較不適合都會區,並未鑑定該工法有直接造成鄰損之原因,自難認28號橋墩基礎、1000MM新設配水管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原告復主張原告應僅得以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1,703,820元計算負擔比例為973,611元云云,惟查此僅為修復費用,鄰損住戶應尚有其他損失(如精神賠償等),故仍應以已支付之2,588,000元為計算基準。從而被告應負擔1,109,142元(2,588,000X3/7=1,109,142)。至被告辯稱原告應負擔鑑定費及扣除保險金部分,因兩造並未約定鑑定費應由何人負擔,且被告於92年8月25日報交交通部之營署北字第0923195862號函稱:「.....後經協商陳情戶同意委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損害責任鑑定,鑑定所需費用計新台幣捌拾萬元由本署先行代墊」,可見鑑定費係被告與住戶自行協商結果,被告辯稱其係代原告代墊云云,尚不足採,應由被告另為請求。另保險金部分,經查因鄰損事故所獲得之理賠上限僅為2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營造綜合保險單影本附卷可憑(見卷第384頁),尚不足以全額賠償,況前開保險理賠係原告基於保險契約之給付,被告未受有損,應毋庸扣除。
5、從而,被告應負擔鄰損賠償金額為2,836,842元(1,727,700+1,109,142=2,836,842)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共15,947,999元(13,111,157+2,836,842=15,947,999)及自原告請求調解之翌日即94年1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前開金額及利息均按百分之五計算之營業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雯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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