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81號原告 傅文政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桃園市○○區○○路00號7至8樓代表人 張丞邦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一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2月3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M700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0IM700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兩造書狀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107年12月7日2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路○○○○○○○○○○道○○○○○○○○號誌指示」、「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員警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被告亦認原告有上開違規屬實,以108年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㈡原告再於110年8月30日21時18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桃園
市○鎮區○○路000號前時,因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追截攔停並以掌電字第D0IM700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當場舉發其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並載明應於110年9月29日前到案。嗣原告於110年9月14日到案陳述意見,被告於110年12月3日仍認其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諭知易處處分,原處分於同日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繫屬中刪除有關易處處分之諭知。
二、原告起訴主張:當時趕時間,直接右轉後騎在內側車道,看見塞車就繞路,警察在後面一直追,也沒說車號。沒想到警察在追我,我還是在紅燈前停等,如果要逃逸就會闖紅燈或逆向到對向車道,當時車流也不多,根本不知道警察是要對我攔查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非僅著重於「逃逸」之行為,尚需合致其前提要件即「經公務員制止違規行為,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要件,方得成立本條之處罰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有效遏阻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之行為。又所謂「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依內政部警政署70年7月13日警署交字第19418號函釋,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所謂對交通違規不服稽查取締之事實認定,須經攔停稽查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一、拒絕查驗駕照、行照或其他足資稽查之文件者。二、拒絕停靠路邊接受稽查者。三、以消極行為不服從稽查者。四、經以警報器、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而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取締或逃逸者。」,顯知違反下列情事:一、須經攔停稽查;二、有前揭四種情形,始該當之。
㈡依舉發機關110年9月29日桃警保大行字第1100006891號函略
以:「…查本大隊巡邏員警於110年8月30日21時8分,在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593巷與中豐路口處遇傅文政(下稱 傅民 )騎乘MVK-0289號普通重型機車紅燈違規右轉,員警鳴笛閃遠燈示意傅民停車(行車紀錄器影片第34-36秒),傅民假意配合停車後又加速逃逸(行車紀錄器影片第1分00秒),員警再以廣播器廣播請傅民停車受檢(行車紀錄器影片第1分18秒),爰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依據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第32秒時,執勤員警開始鳴笛,又於影片第53秒時示意行駛於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原告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而於影片第56秒時起執勤員警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轉彎專用車道欲攔停原告,惟於影片第1分3秒時可見原告又行駛於中線車道後逕行駕車離去。原告雖稱沒想到員警正在追我等語,惟衡諸原告既係甫違規在先,則就警員是否對其進行攔停,更易產生合理之連結而予以辨明,且員警攔查過程中,有將警車暫停於系爭機車所行駛車道上,而系爭機車卻變換車道繞過員警駛離,是原告所稱不知警員正在追他,應難採信。系爭機車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所定要件,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員警有無對原告發動攔查之正當事由?原告有無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交條例第53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之意義,係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甚明。又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意旨認為:「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⑴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除紅燈右轉部份,因道交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增訂第53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視為同條第1項規定之闖紅燈外,其餘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該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酌適用。
㈡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像為
警備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日期為『2021/08/30』,影片開始時,警備車於巷道內巡邏,並可見前方路口為圓形綠燈。於『2
1:25:23』時,前方路口左側出現一部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進入路口闖紅燈左轉,警備車即尾隨。於『21:25:26』時,警備車通過該路口時,仍可見左右道路之號誌為圓形紅燈。於『21:25:40』時,警備車尾隨系爭機車先後到達前方與幹道之路口,並可見號誌為圓形紅燈,系爭機車並通過停止線右轉,警備車亦右轉開啟警號沿途追截,系爭機車並未停車。於『21:26:15』時,警備車自中線車道加速與外側車道之系爭機車併行,車上員警並大喊停車,警備車並長按喇叭靠往路邊並停止,此時警備車已超前,系爭機車不在畫面中。於『21:26:23』時,車上員警說『跑了跑了』,同時可見系爭機車在畫面左側中線車道出現並持續加速,警備車自路邊加速持續追截。於『21:26:34』時,系爭機車鑽入車陣中穿梭,警備車自路肩亦不斷按鳴喇叭要求其他車輛讓行。於『2
1:26:39』時,系爭機車鑽至路口前停止線處停止,員警在路肩即以廣播器喝令『MVK0289停車』。」,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函達兩造命表示意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2至8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呈,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先後闖紅燈左轉及紅燈右轉等違規,原告對此部分事實亦未爭執,是其有闖紅燈左轉及紅燈右轉等違規行為在先,且為舉發機關員警所目睹察覺,復有上開採證影像可佐,足認員警進行追截與攔查係有正當理由。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
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本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3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有明文。㈣本件舉發員警於發覺系爭機車上開違規後即進行追截攔查,
原告則辯稱不知員警是對其進行攔查云云。然依勘驗筆錄可知,員警在發覺違規後,即開啟警笛追截,至與系爭機車併行時,員警亦已對其大喊停車,系爭機車雖立即減速停靠路邊,卻再次自中線車道繞過警備車加速駛離,難謂原告有不知對其攔查之可能。再者,原告前於107年12月7日亦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行為,亦遭被告以108年1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見本院卷第64至70頁),是其在本件前5年內已有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並逃逸之前例,應具聽聞警號遭喝令停車即應靠路邊配合稽查受檢之常識與警惕,自難認原告上開全未察覺之主張為真。準此,足認原告明知執勤員警對其進行攔查,卻仍拒不停車受檢並逃逸,其在5年內第2次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屬實,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先後闖紅燈左轉及紅燈右轉而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且原告已察覺員警係對其進行攔查,卻仍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並逃逸,自有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規定。又本件係原告在5年內第2次違反相同規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1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對原告裁處如原處分主文所示之處罰,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培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