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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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交簡字第2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交簡字第23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如竹選任辯護人陳耀偉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1420號、第1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賴如竹 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如竹(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21號案件審理中)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無照(遭吊銷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福州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福州一街77號「 啟鐘 耳鼻喉科診所」旁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且起駛時,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讓行進中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緊靠道路右側道路邊緣而占用部分車道停車,復貿然起駛左偏進入車道;適同向後方行人 鄭愛莉 亦沿福州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因上開A車停放該處,不得已而步行自該車左側繞越,行至A車左側中間(駕駛座與後座間)時,為閃避賴如竹突自左偏駛出,因而向左前方閃避;斯時亦有同向後方 林懷媗 (原名 林威志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333號為不受理判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福州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因煞車不及撞及鄭愛莉,致鄭愛莉受有左脛骨下端閉鎖性隆起骨折、左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位及韌帶斷裂、左腳踝挫傷等傷害。
二、訊據被告賴如竹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未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與本件車禍並無關係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該處並未禁止停車,被告A車僅是暫停在白實線上,已盡量靠道路右側,是因右後方尚有其他車輛停放、右前方有電線桿始不得已占用部分車道,此部分並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被告停駛時有打雙黃燈,於起駛左轉時亦有提前打左轉燈,左轉偏行時亦緩慢前進,實已盡其注意義務;而告訴人明知被告A車右側仍有一定空間及騎樓可供行走,倘自A車左側步行通過,等同行走於車道上,隨實有可能遭後方來車追撞,其自身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且告訴人察覺被告A車欲向左偏駛,未選擇停止腳步,遇被告A車正偏向左方行駛時,又未選擇停止腳步或向後退,未注意後方是否有來車行進,卻大步跑向中央行車分向線而遭B車追撞釀成本件車禍,是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與被告無關;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應係課與駕駛人對於合法行進之汽機車之注意義務,不應包含擅自步行於車道中央之告訴人,被告對此無防免義務,自不負任何過失責任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賴如竹於109年3月2日下午5時33分許駕駛A車閃雙黃燈而
停車於桃園市○○區○○○街00號旁,未緊靠道路右側道路邊緣而跨越路面邊線占用福州一街由南往北方向之部分車道,適告訴人沿福州一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而來,行經被告所駕A車左側車身時,於5時33分許,被告A車改閃左方向燈隨即起駛向左偏行駛入車道,告訴人見狀閃避而往前左前方(車道中央分向線)移動,而為被告林懷媗所駕B車自同向後方直行,因未能煞停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左脛骨下端閉鎖性隆起骨折、左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踝關節脫位及韌帶斷裂、左腳踝挫傷等傷害等情,為被告賴如竹於警詢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懷媗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鄭愛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監視器檔案及錄影翻拍畫面、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及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23張、本院111年4月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9月17日桃交鑑字第1090005613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3月29日桃交運字第1100015292號函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案號:桃市覆0000000)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5-27、35-37、43、47-51、53-69、79頁,本院卷第71-73、79-82、129-133、135-1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經本院勘驗B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5時32分25秒)告訴人持續行走於福州一街路面邊線(即白實線)左側之車道上,A車停靠於路面邊線與車道之間,左側車輪跨越路邊邊線,車尾約占該車道四分之一,並閃雙黃燈。(5時33分36秒)告訴人持續直行至被告車輛左車尾時,被告車尾之左轉方向燈亮起,告訴人持續沿A車左側直行,斯時B車沿福州一街直行,距離A車約2台車車身之距離。(5時33分48秒)告訴人行至A車駕駛座與後座車門間時,A車前車輪向左轉,車身開始向左前偏行靠近告訴人,告訴人閃避A車,向前跑一小步後亦開始向左前方之車道中央分向線移動,(5時33分50秒)B車已駛至告訴人後方鳴按喇叭警示,同時車身向左偏移,(5時33分53秒)在中央分隔線撞擊告訴人身體後方,告訴人因而倒地等情。而勘驗現場道路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略以:A車閃示臨時停車燈停靠於路面邊線與車道之間(畫面顯示車頭約占車道三分之一),A車右後方停有壹台黑色車輛,距離A車車尾約留有可供一人通過之間距,A車右側車頭前方設有電線桿,(程式時間3秒)有女子打開A車副駕駛座車門坐入,(程式時間11秒)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上方,沿著福州一街直行於路邊邊線左側,行走於車道上,朝A車前進,(程式時間17秒時)兩名男子站立於A車車尾與A車右後方停放車輛之通道前,(程式時間18秒)告訴人行經該兩名男子之正前方後即沿A車左側車身行走,A車左轉燈亮起(告訴人視角未能看見),(程式時間19秒)告訴人直行至A車左側駕駛座與後座車門之間(程式時間21秒)A車往左偏移行駛,告訴人斯時已行至駕駛座旁車門位置,見狀稍微往左跨步閃避,(程式時間22)告訴人再往左側中央分隔線處移動,A車持續往左偏行,B車直行駛來,(程式時間23秒)B車直行駛來於超過A車車頭時,撞上告訴人後方,告訴人向後倒後,滑落至地上等情。有本院111年4月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79-82頁)。
㈢被告賴如竹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1.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十五公分,整段設置」、「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臨時停車時,其前、後輪外側距離路邊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超過60公分,否則即有違上開規定。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派員實地勘查肇事路段「…白實線經量測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並量測福州一街往環北路方向(即由南往北)車道寬約3.26公尺,外側路肩寬約1.71公尺…」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及卷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93、101、頁),足見案發路段之福州一街路邊確實劃設有路面邊線並設有寬度約1.71公尺之路肩,惟被告A車右側前後輪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放於上開路肩(道路邊緣與路面邊線),而係跨越上開路面邊線(僅右側車輪在路面邊線右側內)而占用福州一街由南往北方向約3分之1車道等情,有現場照片、本院111年4月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71-73、79-82頁),是依上開路肩寬約1.71公尺,可知被告賴如竹車輛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道路邊緣顯逾60公分,足見被告賴如竹停放車輛車輛確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該處未禁止停車,被告車輛係停放於路面邊線(白實線)上,並無注意義務違反云云,尚有誤會。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係因前方設有電線桿、後方停有其他車輛云云,縱然屬實,然此適足以顯示該處已不適合安全停放車輛,被告賴如竹猶執意違反上開規定停車,增加往來人車通行風險,自為法所不許,此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賴如竹之認定。
2.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賴如竹駕駛自小客車,對於前揭規定自無法諉為不知,是被告賴如竹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前,自應注意左側行進中之告訴人,且告訴人業已行走至被告車輛左側駕駛座與後座之間,核與被告賴如竹於警詢供承:我當時駕駛車輛停在路邊,只是打方向燈要準備切入車道,告訴人已經走過我的車輛超過半個車身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頁),並有上開現場照片、本院111年4月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7頁,本院卷第71-7
3、79-82頁),而當時為日間,天候晴,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賴如竹稍加注意前後左右即可察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向左偏行,致告訴人為閃躲被告而向左方閃避,不到3秒即遭同案被告林懷媗因煞車不及而自同向後方撞擊,被告賴如竹自有未盡上揭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刑法上之過失,固以過失行為與結果之間,於客觀上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然此所謂因果關係,並不以過失行為係結果發生之直接原因為限,僅以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即足當之。而行為之於結果,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事後之立場,客觀地審查行為當時之具體事實,如認某行為確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者,該行為即有原因力;至若某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結合而始發生結果者,亦應就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如認為有結合之必然性者,則該行為仍不失為發生結果之原因,應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賴如竹雖辯稱告訴人係遭B車碰撞所致受傷,其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碰撞,故與其無關云云,然查被告賴如竹未依規定停車,占用部分車道在先,導致告訴人需向左繞過其車輛冒險行走於車道上始能通行,倘若被告未將A車停於車道上妨礙通行,告訴人自可沿路面邊線行走,無需往左偏行沿A車左側行走,且被告於起駛時倘若能進其注意義務,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豈會在告訴人已沿A車左側行至駕駛座與後座之間時,猶突然起駛左轉偏行,致告訴人不得不向左閃避,不到3秒隨即遭同向在後之B車碰撞,是縱告訴人並非因遭被告所駕A車直接碰撞而致受傷,然告訴人往左偏行係因被告違規停車、起駛未注意左側行進中之行人、未禮讓其優先通行所致,進而導致其遭B車碰撞受傷,依上開說明,則被告賴如竹違規停車、未依規定起駛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並未發生碰撞,與告訴人受傷沒有關係云云,殊無可採。
3.至同案被告林懷媗就本件車禍縱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亦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賴如竹自身所應負之刑事責任,併此敘明。
㈤本件件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
定結果認:㈠被告賴如竹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且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被告林懷媗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㈢行人即告訴人鄭愛莉無肇事因素等情,再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㈠被告賴如竹無照(吊銷)駕駛自用小客車,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且起駛時未充分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行人車輛未讓行進中之行人先行,為肇事主因。㈡被告林懷媗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㈢行人即告訴人鄭愛莉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133、135-138頁),亦為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賴如竹確有上開過失。
㈥被告賴如竹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原已行走於車道上、未選
擇行走於A車右側、未注意後方來車,基於信賴原則,被告賴如竹無防免義務云云,惟告訴人雖係行走於路面邊線左側之車道上,然係因路面邊緣右側之路肩上均停放車輛,難認具有足夠空間供行人通行,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59頁),且因被告賴如竹A車違規停放占用三分之1車道,所稱右後方間隙亦為其他行人站立占用,有本院111年4月1日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3、79-82頁)業如前述,導致告訴人案發當時選擇繞過A車並沿著A車左側車身貼行而行走於道路上,應有正當理由而難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又告訴人係為閃躲被告A車突然向左偏行,始驚慌失措而往左側道路中央偏行,自難認有何未注意後方來車、在道路上任意奔跑之過失,更何況,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的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已確實遵守,並盡相當的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才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本件被告賴如竹違規停車、起駛未注意左側行進中之行人、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以致本件車禍發生,本身已有未盡注意義務的情形,自然不得以信賴原則主張免除本身責任。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如竹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照駕駛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賴如竹為本件犯行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32510號卷第83頁),故核被告賴如竹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敘及被告占用部分車道臨時停車,漏未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規定,應予補充。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如竹駕駛執照業經吊
銷仍駕車上路,復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法治觀念淡薄,所為非是;復衡酌被告賴如竹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與告訴人因金額落差太大未能達成調解之原因,兼衡被告賴如竹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賴如竹於本件事故之有責程度、同案被告林懷媗就本件車禍發生,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暨斟酌被告賴如竹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罹患肺癌第三期之身心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60-3頁)、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告訴人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鐘柏翰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下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十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十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十六人。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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