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有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3號、第4219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文湯有為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湯有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所稱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 李冠毅張育澤 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轉帳至被告本案金融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提領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分別對告訴人等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且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罪,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因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有二種以上減輕者,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再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考量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期能使被告於上課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時受有報酬,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詐欺集團正犯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是尚不能認被告因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之不法所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219號
111年度偵字第733號被告湯有為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有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衍生助成詐財、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若此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中午12時3分許,在不詳統一超商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 李欣庭 」之人,供該不詳之人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嗣該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二「施用之詐術及時間」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李冠毅、張育澤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被告名下帳戶」內,旋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如附表二「遭不詳之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所示時間提領如該欄位所示之金額,而將前揭款項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李冠毅、張育澤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澤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李冠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卷證出處1被告湯有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明:㈠其自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欣庭」之人之事實。㈡惟辯稱:因為對方說要幫伊找工作,伊寄出隔日警察就打電話來了,伊也是被騙的等語。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9號卷第7至12頁、第351至354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13至18頁、第141至144頁。2告訴人李冠毅、張育澤於警詢之指訴證明:其受有如附表二所示詐術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9號卷第19至24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19至22頁。3㈠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10年10月27日彰北壢字第1100211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0年9月10日之交易明細資料、無網路轉帳功能、有印鑑、存摺、金融卡掛失紀錄及補發金融卡、存摺紀錄資料㈡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0月22日一總營集字第118902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自110年9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之存摺存款客戶交易明細表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育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育澤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取畫面、網銀擷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冠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冠毅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證明:附表二「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之帳戶」等欄位所示之事實。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9號卷第25至52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3號卷第29至54頁。4被告湯有為提供其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庭」之人之對話紀錄證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欣庭」之人(下稱「李欣庭」)向被告表示:「請問你想與我們公司配合幾個賬戶兼職」、「這些都是與我們公司配合成功後並領到薪水的兼職人員」、「薪水是五天匯入一次,一個月是六次」、「本月公司有活動,配合三個賬戶一期的薪水是15000,一個月的薪水是90000,一個月的獎金是12000,還有送你一隻蘋果12pro手機」、「先跟你說好,配合一個賬戶是沒有額外獎金與手機的」、「請問你想與我們公司配合的是什麼銀行的賬戶」、「請問你賬戶裡面有錢的嗎,麻煩你賬戶裡面有錢的先提領出來,你的賬戶裡面是不需要有錢的,請問你的卡片密碼是多少」等語,被告即回稱:「先一個吧,可以拍人家領錢的帳戶嗎?一定要安全唷,信用不能開玩笑唷」、「現要怎麼配合呢」、「好的」、「請注意不能被鎖了唷」、「想是有想,怕會資金合法嗎?戶頭單純支薪嗎?不是車手吧?」等語,並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李欣庭」,且經「李欣庭」向被告表示:「你就說你只是把帳號出租給我們公司,有什麼事,我們公司都是會承擔的」等語,顯見被告已察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贓款之用,且款項一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蹤處罰之效果,惟其為求獲得「李欣庭」提供之對價,經權衡自身利益縱使損失亦不大,以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即率爾依「李欣庭」之指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容任「李欣庭」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本署111年度偵字第4219號卷第53至336頁。本署111年度偵字第733號第55至120頁。
二、所犯法條:㈠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觀諸被告與「李欣庭」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被告
曾向「李欣庭」詢問諸如「先一個吧,可以拍人家領錢的帳戶嗎?一定要安全唷,信用不能開玩笑唷」、「現要怎麼配合呢」、「好的」、「請注意不能被鎖了唷」、「想是有想,怕會資金合法嗎?戶頭單純支薪嗎?不是車手吧?」等語,足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物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騙得金錢去向等若此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詳之人,以求獲得「李欣庭」提供之對價,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金錢之去向以規避查緝之憑恃,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洗錢等犯行之手段或犯意聯絡,但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人持以從事如上開犯罪之用,既已有所預見,基此復更存具容將藉此「人頭帳戶」俾為他人飾、隱之圖,又嗣且衍生實供遭人執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收贓帳戶兼藉此掩飾詐得贓款之去向以規避查緝等結果,再此尤不違背被告之本意,稽此足認被告確有循提供帳戶予他人之途,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未必故意明甚,當應擔負諸此罪責。
㈢是核被告湯有為上開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係以提供如附表一所示2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如附表二所示2告訴人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部分:
查被告率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以充為犯罪收贓兼掩飾贓款去向之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馴致臺灣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是見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不輕。然按,聯合國2006年12月13日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原文:ThepurposeofthepresentConventionistopromote,protectandensurethefullandequalenjoymentofallhumanrightsandfundamentalfreedomsbyallpersonswithdisabilities,andtopromoterespectfortheirinherentdignity)。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原文:Personswithdisabilitiesincludethosewhohavelong-termphysical,mental,intellectualorsensoryimpairmentswhichininteractionwithvariousbarriersmayhindertheirfullandeffectiveparticipationinsocietyonanequalbasiswithothers)」,而依我國103年8月20日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上開條約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是爰請酌以被告係屬重度身心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參,雖依其事後於警、偵訊中之陳述及為匿飾實情所為之構詞,都能暢言詳述無礙,前後邏輯一貫,條理分明,無何跳脫、矛盾、詞不達意或喃喃自語、未能切題回應之處,稽此固無從憑認其行為時已因若此疾患致沈陷對事理之辨識力及行為之控制力全然欠缺或顯著降低之境,而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然因身心障礙情狀所困而稍顯薄弱,復且罹疾遂謀職自立匪易,殆屬可期之事,處境稍具堪憐之處,請審酌上開情事,資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之量刑輕重標準應參酌之具體事由,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7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書記官葉國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告名下帳戶1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湯有為2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湯有為附表二: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施用之詐術及時間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遭不詳之人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1李冠毅(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8日晚間10時21分許起,先後假冒係網路商店賣家、銀行等人員,撥打電話聯繫李冠毅,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冠毅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110年9月9日晚間10時54分許4萬9,989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湯有為①110年9月9日晚間11時03分許【30,000元】②110年9月9日晚間11時04分25秒許【30,000元】③110年9月9日晚間11時04分59秒許【30,000元】④110年9月9日晚間11時15分55秒許【10,000元】000-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110年9月9日晚間10時55分許4萬9,989元2張育澤(是)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於110年9月8日晚間8時56分許起,先後假冒係某泳衣公司、郵局等人員,撥打電話聯繫張育澤,向其佯稱:因操作疏失,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張育澤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000ATM轉帳110年9月8日晚間8時57分許6萬7,990元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湯有為①110年9月8日晚間9時許【20,000元】②110年9月8日晚間9時01分許【20,000元】③110年9月8日晚間9時02分許【20,000元】④110年9月8日晚間9時03分許【7,000元】⑤110年9月8日晚間9時06分許【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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