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金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金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第2205號、第2206號、第2207號、110年度偵字第3905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445號、第28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源能預見倘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之用,用以收取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後領出或轉匯,使偵查犯罪之人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進而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2月1日在桃園市○○區○○○○街00號,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無法排除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故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李明源於申請開立使用,業據被告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頁),而各告訴人因遭人詐騙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則有附表二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洗錢甚明。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行為時,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㈢被告李明源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
用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自己於109年2、3月間與「 馬光俊 」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認識,「馬光俊」向其承租娃娃機台。110年1月下旬「馬光俊」表示欲經營網路博弈,但自己名下帳戶有問題無法使用,故向其借用帳戶。其看在年輕人願意奮鬥的面子上同意出借,雙方約定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時間、地點見面,由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馬光俊」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27869號卷第24至25頁、110年度偵字第23704號卷第10至11頁、110年度偵字第41445號卷第13至17頁、110年度偵字第39058號卷第19至20頁)。
㈣惟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依我國社會現況,申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透過金融帳戶之資金操作,可收確認身分之利,又省現金交付之煩。故如非供作犯罪使用,衡情當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而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係具有高度專屬性、秘密性之個人理財工具。任何人若同時掌握某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進行匯款、提款等作業。故一般人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他人借用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應可認識對方之目的係希望利用金融帳戶進行資金進出,卻又不欲他人知悉操作者之真實身分,以達到規避檢警查緝,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行為時年滿33歲,具有專科畢業之學歷,曾經營娃娃機店,現從事運輸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足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始終辯稱本案帳戶係出借予馬光俊使用,然馬光俊
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之事,並表示自己僅與友人去過被告經營之娃娃機店2次,除此之外再無其他交集(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故被告所辯已屬有疑。
而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2張LINE對託紀錄截圖(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卷第59、61頁),對話內容未提及與借用本案帳戶有關之任何支字片語,截圖中甚至沒有任何可資識別對話當事人之資訊,故本院無從據以獲得對被告有利之心證。
⒊再者,博弈事業於我國屬政府獨占經營,亦有特定銀行配
合處理相關金流,並未開放民間私自設立經營,否則即屬非法賭博,被告身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我國成年國民,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警詢時稱「馬光俊」向其保證若為警查獲將代為處理一切(見110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卷第53頁),又於本院調查時自承出借本案帳戶當時就有懷疑「馬光俊」是否會用於違法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其主觀已預見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帳戶極有可能遭作為犯罪工具。
⒋未者,被告前於98年間因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他人而被用
於詐欺犯罪,雖於事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特別提醒「被告歷經本件偵查程序後,當獲有警惕,不容嗣後有此等行徑…如任為提供個人專屬資料、證件等,確易於供為詐騙集團使用,助長渠等之不法,被告應特為警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028號)。然被告竟未引以為戒再犯本案,其主觀上有容認收取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人將該帳戶用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李明源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及密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得以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交付金錢,且隨後詐欺集團成員已自本案帳戶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提領或轉出,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110年度偵字第33787號卷第37至45頁),足見該詐欺集團已利用本案帳戶造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目的。惟卷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以自己或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等情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李明源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又該行為同時侵害8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被告李明源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並未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有朋分犯罪所得,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167號及110年
度第4144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源明知社會上詐欺事件層出不窮,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規避警方追緝,竟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歪風,亦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損害,且詐欺款項一經提領更將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亦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以非難。兼衡被害人遭詐欺所受損害金額多寡、被告已非首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且本次犯後不願誠實面對司法,更當庭拒絕與被害人調解,犯後態度不佳,不宜輕縱。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從事運輸業(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自承並未實際取
得何報酬或利益,依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
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洗錢之程度,並未實際從事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故應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犯罪所得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奕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卓爾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表一編號告訴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 廖克明 110年2月3日10時52分許本案帳戶50,000元2110年2月3日10時54分許本案帳戶20,000元3 蔡友治 110年2月3日12時22分許本案帳戶301,500元4 蔣玉卿 110年2月32日21時5分許本案帳戶30,000元5 張芝芳 110年2月3日21時51分許本案帳戶49,980元6 黃榆婷 110年2月3日21時59分許本案帳戶50,000元7110年2月3日22時17分許本案帳戶98,000元8 邱信坤 110年2月3日22時26分許本案帳戶100,000元9蔣玉卿110年2月4日14時56分許本案帳戶30,000元10 陳福生 110年2月4日21時16分許本案帳戶40,040元11陳福生110年2月4日21時18分許本案帳戶40,040元12陳福生110年2月4日21時26分許本案帳戶19,910元13 陳金生 110年2月4日21時34分許本案帳戶150,000元附表二編號犯罪時間詐欺方式證據出處1109年12月底利用通訊軟體佯邀投資加密貨幣,致廖克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被告李明源於偵訊時之陳述110年度偵緝字第2204號卷第45至46頁、第53至54頁、第57至61頁2被害人廖克明於警詢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3787號卷第19至21頁3轉帳結果手機截圖同上卷第25、27頁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同上卷第31至36頁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7至45頁6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對話內容截圖同上卷第47、59頁7110年1月底某日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並佯邀投資加密貨幣,致蔡友治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被告李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23704號卷第9至12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205號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8被害人蔡友治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23704號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7頁9被害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及匯款憑證同上卷第29頁10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1頁11110年1月上許某日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並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蔣玉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被告李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41445號卷第11至19頁、110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12被害人蔣玉卿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41445號卷第21至23頁13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同上卷第35頁1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36至40頁15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對話內容截圖同上卷第59頁16110年1月下旬某日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並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張芝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被告李明源於偵訊時之陳述110年度偵緝字第28167號卷二第13至15頁17被害人張芝芳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28167號一卷第93至105頁18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07至109頁19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對話內容同上卷第119至139頁20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同上卷第213至216頁2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217至229頁22110年1月底某日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並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黃榆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被告李明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27869號卷第21至28頁、110年度偵字第2206號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23被害人黃榆婷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27869號卷第39至43頁2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3至16頁25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對記內容截圖同上卷第59頁26轉帳結果手機截圖同上卷第61、63頁27110年1月13日利用通訊軟體佯邀投資加密貨幣,致邱信坤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被告李明源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9058號卷一第17至23頁28被害人邱信坤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9058號卷二第3至9頁29被害人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45至46頁30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對話內容截圖同上卷第89至121頁31110年2月4日前某日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並佯以投資虛擬貨幣,致陳金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被告李明源於警詢時之陳述110年度偵字第39058號卷第17至23頁32被害人陳金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卷第129至132頁33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及截圖同上卷第141至179頁34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同上卷第185至187頁3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89至199頁36110年1月1日利用通訊軟體佯邀投資加密貨幣,致陳福生陷於錯誤,依指示注資被告李明源於偵訊時之陳述110年度偵緝字第2207號卷第5至6頁、第9至10頁37被害人陳福生於警詢時之陳述同上卷第41至45頁38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同上卷第53至59頁39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同上卷第61至69頁40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及截圖同上卷第161至162頁41轉帳結果手機截圖及被害人存摺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64至165頁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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