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3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婕妤選任辯護人高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17號、第370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文曾婕妤 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婕妤自民國110年7月2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 陳柏文 」、「 陳伯宇 」之人聯繫,對方表明可為其提高銀行貸款之評估分數,且要抽空配合做金流往來財力證明,而依曾婕妤之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此舉所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等犯罪所得之贓款,且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為收取詐騙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予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遂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黃素蓮陳清男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由曾婕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款後,並將領得之贓款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後黃素蓮、陳清男察覺有異,乃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素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陳清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曾婕妤被訴詐欺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等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曾婕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3頁、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蓮、陳清男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見偵字第1917號卷第81至82頁、偵字第3700號卷第46至54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0日元銀字第1100013665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茄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素蓮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告訴人黃素蓮代陳花保管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3700號第37至40頁、第57至60頁、第75頁、第78至79頁、第85頁、第87至89頁、第92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偵字第1917號第19至23頁、第31至79頁、第85至91頁)等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等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陳柏文」、「陳伯宇」之人既為詐騙告訴人等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再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先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主觀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其嗣後又依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並交付他人,顯已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徵諸前開說明,其先前提供帳戶資料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提領款項且轉交贓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論以幫助犯,而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OK忠訓國際陳柏文」及「陳伯宇」之人均僅透過LINE以文字聯繫,未曾實際見面,亦未實際通話,而LINE之申請並非實名制,任何人均可以申請數個不同的帳號使用,因卷內查無確據證明係由不同之人分別使用LINE暱稱「OK忠訓國際陳柏文」及「陳伯宇」帳號與被告聯繫,亦無從得知「OK忠訓國際陳柏文」、「陳伯宇」、收水之外務是否為同一人,及「OK忠訓國際陳柏文」及「陳伯宇」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只能認定使用上開暱稱與被告聯繫者、詐欺本案告訴人等之人及收水之外務皆為同一人;又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並無證據證明其對於上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就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員警、張主任、許科長等人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併此敘明。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復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並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交付他人,使他人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堅稱並未因本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及轉交贓款而受有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本件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詐得款項後有分配予被告,尚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及提領款項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頴君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匯款帳號提領地點取款時間及金額1黃素蓮於110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黃素蓮,佯為中華電信員工、員警、張主任、許科長等人,稱黃素蓮手機欠費,需匯保證金云云,令黃素蓮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30日11時8分許匯款29萬元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中壢分行㈠110年7月30日12時50分提領40萬元㈡110年7月30日12時52分至54分ATM提領14萬元(其中29萬元為告訴人黃素蓮所有)(見偵字第3700號第40頁)2陳清男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佯為陳清男之堂弟,稱需錢孔急,令陳清男陷於錯誤而匯款。110年7月30日12時48分許匯款21萬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㈠110年7月30日13時22分,提領2萬元㈡110年7月30日13時24分,提領10萬元㈢110年7月30日13時25分,提領8萬元(見偵字第1917號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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