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怡利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1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營生,徒手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其所竊得財物為手機,查獲後雖已返還被害人,然被害人於手機失竊期間已造成損害;而被告借用他人機車,本應於使用後如期交還告訴人,竟僅為代步使用侵占上開物品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使告訴人受害期間無從再租賃他人營利。又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做工維生,並有多次竊盜犯行,此被告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唐佳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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