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3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接連以「神經病、他媽的、米蟲」等之言詞辱罵員警 吳成文 、 蔡文慶 、 莊慶霖 、 陳建義 多次,係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國家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以一侮辱公務員罪論。爰審酌被告於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對其進行侮辱,藐視警員依法執行之公權力,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