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8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81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元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泰元因缺錢花用,竟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99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
○路○○號之「城發通訊行」內,先向該店負責人 廖炎城 稱欲購買手機,經廖炎城將手機2支(均為SONYERICSSON廠牌,型號為W610、K530i各1支,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交予其觀看約30分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向廖炎城稱其欲將手機予在店外之友人挑選後,即不顧廖炎城之阻止旋持前揭手機2支走出店外,並快步逃離現場,而以此等不法腕力之實施搶奪前揭手機2支得手,並於事後將其中K530i手機1支交付予不知情之少年陳○○使用。
㈡於99年9月29日晚間8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
1段119號之「震旦通訊行」內,向該店負責人 黃淑青 表示欲購買手機,經黃淑青取出2支手機(均為SONYERICSSON廠牌,型號為J105、SATIO各1支,共價值約2萬元)交予其觀看約2小時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搶奪之犯意,乘黃淑青注意力鬆懈之際,猝然持前揭手機2支起身向店外快步逃逸,並經黃淑青在後呼喊及追趕未果,以此等不法腕力之實施搶奪前揭手機2支得手。
㈢於99年12月3日下午5時10分許,與少年王○○(所涉竊盜
非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少護字第883號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1段19
6號之「台灣大哥大」門市內,先向該店店員 蔡孟芯 表示欲購買手機,經蔡孟芯取出手機1支(為SONYERICSSON廠牌,型號為X8,價值9990元)供王泰元、王○○觀看, 嗣其 等即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推由其中一人下手竊取該手機並藏於衣物內,得手後旋即離去現場。
㈣於99年12月18日晚間6時30分許,與少年林○○、陳○○(
所涉結夥竊盜非行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少調字第61號裁定不付審理、100年度少護字第61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一同結夥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331之20號附1之「宏揚通訊行」內,向該店負責人 林義興 表示欲購買手機,經林義興取出手機2支(均為SONYERICSSON廠牌,型號為W700、W100各1支,價值共5000元)供其等觀看,嗣其等即乘店員不注意之際,推由其中一人下手竊取該手機,得手後其等旋即離去現場。嗣因林義興察覺其等行為有異,檢查店內物品發現遭竊,遂騎乘機車追趕在後,王泰元見狀,便將其竊得之W700手機1支隨手丟棄於地上後逃逸,該遭丟棄的手機1支則經林義興隨後自行尋回。
二、嗣因警方接獲線報知悉王泰元涉有多起竊盜犯行而通知王泰元到場說明後,始由王泰元主動於警方尚未查悉詳細之犯罪時間、地點時,即向警方自首上開各次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99年12月20日分別於王泰元身上查獲前揭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蔡孟芯),於陳○○身上查獲前揭犯罪事實㈠中由王泰元交付陳○○之手機1支(已發還廖炎城)、及犯罪事實㈣中所竊得之W100手機1支。
三、案經蔡孟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泰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28、36頁),犯罪事實㈠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廖炎城、證人即少年陳○○分別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2-24、69、14-15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可查(偵卷第45、51頁);犯罪事實㈡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黃淑青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7、70頁),且有警方蒐證照片可查(偵卷第54頁);犯罪事實㈢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孟芯、證人即少年王○○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8-30、90-91、80-82、88-8
9頁),且有台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方現場蒐證照片、事發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可查(偵卷第34-36、38、46、52-53頁);犯罪事實㈣部分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義興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31-33、70-71頁),且有台北縣(改制前)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竊物品照片可查(偵卷第40-43、55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㈣之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
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犯罪事實㈣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四、按搶奪罪係乘人不備,公然掠取他人之財物,至於竊盜罪,則係乘人不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之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3008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並不以結夥之眾人均已成年為限,縱屬少年共同在場實施,亦與結夥之要件相符(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㈡部分,均為其在被害人廖炎城、黃淑青對該等手機仍有支配意思及可能之情形下,即趁被害人廖炎城、黃淑青不及防備之際,或公然逕行離去現場並逃逸、或公然持手機起身向店外逃逸,則被告客觀上顯然已有不法腕力之實施,而非屬單純趁人不知而和平移轉該等手機之竊盜行為,故核被告此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又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被告係與少年林○○、陳○○等人共同為該部犯行,則被告行為時在場共同實施者即已達
3人以上,故核被告此部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前揭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揆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該等社會基本事實均屬同一,爰分別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㈢部分與少年王○○、就犯罪事實㈣部分與少年林○○、陳○○,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又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查獲被告各次犯行之經過,業經證人即查獲員警 陳益俊 於審理時證稱:伊承辦少年業務,曾經在網咖有位少年跟伊提過被告經常竊盜他人的東西,之後被告經伊通知到案說明時相當配合,有帶伊去他犯罪的處所,在被告一一表明各次犯罪的時間、地點前,伊並沒有確切的依據可知被告在什麼詳細的時間、地點曾為本件各次犯行,就伊的認知被告應該都是自首,印象中卷附的監視錄影擷取照片也是被告帶伊去行竊的地方時才跟店家調的等語(院卷二第31-32頁),是堪認證人陳益俊於經被告自承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前,並未實際查訪各該可能遭竊之店家取得相關證據,自無從對於被告本件之各次詳細犯罪時間、地點有合理之懷疑,應認被告向警方坦承犯罪時,本件被告各次犯行均屬尚未發覺,是被告所為應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證人陳益俊固於審理中另證稱:該名在網咖之少年大概多少有講過一些被告犯罪的具體時間、地點等語,惟經本院進一步向其確認是否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證人陳益俊亦僅證稱:應該有,因為伊偵辦被告兩次都與這名少年有關係等語(院卷二第32頁),未能明確指出該少年所述究與本件各次犯行有無直接關連,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憑此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末被告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固係與少年共同犯罪,然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係以行為人為「成年人」為要件,而該成年人之標準,依民法第12條之規定係指年滿20歲之人(最高法院66年台非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前揭少年共同為該等犯行之時,僅年滿18歲,並非成年人,自無從另依該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均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私欲,率以搶奪或竊取他人之財物,並與少年共同為之,除損及各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影響少年之正常身心發展,所為實有不當,惟慮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其所搶奪、竊取之財物雖部分已不知去向,然部分則或業已發還被害人 廖炎成 、告訴人蔡孟芯領回、或由被害人林義興自行取回、或業經扣案,應認此等部分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且斟酌被告於本件各次犯罪時均僅年滿18歲,為年輕識淺、思慮未週之人,惡性尚非極為重大,並考量其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沛文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