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0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059號
原告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丁○○各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丁○○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丁○○分別向原告借款伍拾參萬元。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期限二十年,共分二四○期,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止依年息百分之八點七按月計付,並約定原告得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每逢一、四、七、十月一日依照原告公司整批購屋貸款利率加零碼調整乙次(逾期時年息為百分之八點七),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逾期時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詎料被告乙○○等二人因拒付本息,其押品經拍賣後尚欠原告如聲明所示金額,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算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轉帳支出傳票一件、貸款契約、放款帳卡、放款明細查詢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訂貸款契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被告乙○○、丁○○分別向原告借款未能全數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支出傳票、貸款契約、放款帳卡、放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積欠如主文所示借款未為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各如主文第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雖主張被告乙○○、丁○○二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其就被告二人究有何法定或約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周玫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