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9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羈押在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二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五月確定;另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三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繼於八十七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四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八十四年間所違反之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由同上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九五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五月確定;上開數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並接續執行殘刑四年五月又十日。嗣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末一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九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其餘數罪則分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又十五日、二年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二日七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門口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三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
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另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十三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一份在卷足稽(見警卷第五頁)。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六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七頁)。從而,被告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為施用行為之當然手段,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上述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
人權益損害非鉅;⑵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