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08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806號原告吉甯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聚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玉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3年4月8日向被告訂購「曲臂自走式高空作業車乙台(以下簡稱系爭貨物)」,總價新台幣(下同)884,000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7月18日(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因此給付訂金250,000元予被告。兩造簽約後,由於被告對於原告催促其按時交貨之通知相應不理,經原告表示將提起訴訟,被告乃於93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交貨協議書」,約定原告再支付20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則承諾若未能履約,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同意按照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合約價金即884,000元賠償原告。
二、詎上開交貨期限屆至,被告並未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致使原告因未能履行與訴外人聯勤汽車基地勤務處(以下簡稱聯勤勤務處)就系爭貨物所訂定之買賣契約,不僅遭到聯勤勤務處停權處分及沒入保證金44,200元,甚至還為聯勤勤務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鈞院判決應給付聯勤勤務處166,000元(遲延利息另計)確定(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811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9號)。為此爰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交貨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損害賠償金額884,000元。
三、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未如期交貨,係因國外廠商船期遲延之故,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因此曾於93年7月29日發函原告請求解除該筆訂單,之後雙方達成解約合意,於93年11月30日簽立保證切結書,由被告退還訂金250,000元整,並經原告收訖無訛。
二、雙方事後既已達成解約合意,由被告退還訂金250,000元予原告,雙方免除履約義務,依後約推翻前約原則,原告即不得再持協議書為據,為本件訴訟之請求。
三、若原告確實未免除被告履行93年7月14日協議書內容之義務,原告豈有不於93年11月30日簽立保證切結書之同時,一併向被告催討損害賠償之理?反而遲至逾一年半後,才起訴為本件請求?
四、若訴外人聯勤勤務處沒入原告之履約保證金44,200元,以及請求原告賠償166,000元為有理由,則原告亦僅受有210,200元之損失(44,200+166,000=210,200),則原告如何能請求被告賠償884,000元?本件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而無法如期交貨,卻導致原告因此從中獲利,天下豈有如此便宜之事?
五、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3年4月8日向被告訂購系爭貨物,總價884,000元,約定交貨日期為93年7月18日,因此給付訂金250,000元予被告。
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93年7月14日簽訂「交貨協議書」,約定原告再支付20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則承諾若未能履約,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同意按照系爭契約之合約價金即884,000元,賠償予原告。
三、被告迄未將系爭貨物交付原告。
四、原告因未能履行將系爭貨物交付訴外人聯勤勤務處之買賣契約,遭到聯勤勤務處停權處分、沒入保證金44,200元,經聯勤勤務處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並經本院判決應給付聯勤勤務處166,000元(遲延利息另計)確定(本院台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5811號、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兩造於交貨協議書中有關損害賠償金額之約定,是否適法有效?㈡被告以系爭貨物之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抗辯,是否可採?㈢兩造間「交貨協議書」之約定,是否已經合法解除?
一、經查,兩造於93年4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後,復於93年7月14日所簽訂「交貨協議書」中,約定原告再支付20萬元訂金予被告,被告則承諾若未能履約,關於原告所受之損失,被告同意按照系爭契約之合約價金即884,000元,賠償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交貨協議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自上開交貨協議書之內容觀之,明顯可見該交貨協議書應係就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補充「原告應再支付20萬元訂金予被告」,及「被告承諾若未能履約,同意按照系爭契約之合約價金即884,000元賠償原告」等重要事項;是有關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884,
000元,應屬兩造為簡化核算原告因被告未能履約,所遭受損害賠償之金額,針對被告應負擔害賠償責任金額所為之約定,依據契約自由原則,於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公序良俗等情形之前提下,當然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被告以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僅210,200元,請求被告賠償884,000元,將導致原告因此從中獲利云云置辯,自不足採。
二、次查,被告辯稱其未如期交貨,係因國外廠商船期遲延之故等情,雖提出訴外人ScottSmith公司傳真影本一件在卷可稽。然被告既已於系爭契約中與原告明確約定交貨日期,復於交貨協議書中,以原告再支付20萬元訂金為條件,被告願意依照合約金額賠償為擔保,向原告承諾如期交貨,有關系爭貨物究竟是否得以如期交付原告,自屬被告所應自行評估其貨物來源,而應自行承擔之風險,應不得認為被告之貨物來源未能如期出貨,屬於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推諉契約責任。是被告以系爭貨物之給付遲延,係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云云置辯,亦不足採。
三、被告辯稱其曾於93年7月29日發函原告請求解除系爭契約,兩造並於93年11月30日簽立保證切結書,由被告退還訂金250,000元整,經原告收訖無訛等情,雖提出被告傳真及保證切結書之影本各一件附卷足憑。惟查,以該被告傳真之用語:「建議取消此筆訂貨」觀之,該傳真充其量僅為被告向原告建議取消系爭契約之意思通知而已,於別無原告亦同意取消系爭契約之證據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該項被告單方面之意思通知,認為兩造已經於93年7月29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
次查,卷附保證切結書之內容,除約定被告應於93年12月25日之前,無條件退還訂金25萬元之外,並未提及有關解除系爭契約或交貨協議書之事項等情,有上開保證切結書影本一件在卷足據。則揆諸民法民法第260條「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所揭示契約解除,不影響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法理,兩造既已於交貨協議書中具體約定被告因未能履行系爭契約,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本件原告嗣後認知被告確實不能履行系爭契約,要求被告返還已經收取訂金之事實,自不足反證原告已經同意拋棄交貨協議書中之損害賠償約定,而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是被告以兩造間系爭契約、交貨協議書等均已經解除云云置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兩造於前揭交貨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8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5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民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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