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原告 蔡大明 被告 劉智賢
陳詠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請求被告應以書面敘明事實道歉,在社區內各公告欄張貼(下稱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及請求被告各賠償名譽及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惟原告僅繳納請求給付10萬元部分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但就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則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又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