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貴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貴祥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17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樹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三鶯二橋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雨、有暮光、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導致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當時前方由案外人 郭緒崙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停在該處待轉區等紅燈之車牌號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案外人之機車再因而右傾碰撞由告訴人 陳寶玉 所騎乘當時亦停在待轉區內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左胸部挫傷瘀青、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瘀青、腰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條亦因刪除同法第285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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