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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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109號相對人 黎錦秀 即原告相對人 陳佳昇 即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5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185號裁定准對相對人即原告乙○○(下稱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67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而就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000元;另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屬聲請酌定子女親權之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被告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