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43號原告 黄英哲 被告 邵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增加隔音設施,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排除對原告之侵害,以及請求被告於夜間6時停工,不得有噪音製造影響鄰居安寧。揆諸首開說明,係為回復其人格權利求為適當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稜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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