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豐鼎光波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正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捌佰柒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96年度
北簡字第184號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338號判決確定,應由
相對人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之十分之六、第二審關於聲請人
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五十八,及第二審關於相對人
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十分之六。│
├──────┼────────┼───────────┤
│第一審證人日│1,802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旅費用││擔十分之六。│
├──────┼────────┼───────────┤
│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由聲請人提││擔百分之五十八。│
│起上訴部分)│││
├──────┼────────┼───────────┤
│第二審證人日│1,802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旅費用││擔百分之五十八。│
├──────┼────────┼───────────┤
│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由相對人提││擔。│
│起附帶上訴部│││
│分)│││
├──────┼────────┼───────────┤
│合計│16,789元││
├──────┴────────┴───────────┤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之十分之六│
│即3,042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十分之六即1,081元、第二審裁│
│判費(由聲請人提起上訴部分)之百分之五十八即3,837元、│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之百分之五十八即1,045元、第二審裁判費│
│(由相對人提起附帶上訴部分)即1,500元,惟其中第一審證│
│人日旅費、第二審證人日旅費、第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提起│
│附帶上訴部分)係由相對人所預繳而非由聲請人預繳,於扣除│
│此部分3,626元,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6,879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