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承亮 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263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亮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承亮公司)分別於
民國95年3月30日及95年4月20日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3830-NR號之中華牌小客貨車二
輛,租期分別自95年3月30日起至98年3月29日止、95年4月2
2日起至98年4月19日止,共計36個月,約定每月租金乙台各
新臺幣(下同)13,600元,依租賃契約書第十條A項約定承
租人如有違反本契約各項義務或任何約定條款、或信用狀況
發生不良變化等情事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
告,逕行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或逕自取回租賃物及請求損害
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
,及賠償出租人車輛牌價25%之折舊損失,和因請求履行本
契約義務所衍生之費用;另依租賃契約書第十條C項約定租
賃期間內,倘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租約時,承租人同意繳付
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如下:(b)未到期月數在13~24
個月內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之百分之三十五為車輛折舊損
失補償金,詎被告承亮公司於96年4月19日起要求提前終止
租約並返還租賃物,依上開約定,承租人應付清各車輛全部
積欠之租金、原告代墊罰單罰鍰及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及因
請求履行本契約義務所衍生之其他應付之款項等,請求範圍
:(一)就車號0000-00車輛之部分:(1)車輛租金部分:
被告承亮公司應付清全部積欠之租金,共27,200元(尚欠96
年2月28日起至96年4月29日共2期租金,即13,600元*2=27,
200元)。(2)原告代墊罰單罰鍰:於租賃期間內已由原告
代墊之未繳罰單金額共計900元。(3)約定折舊損失補償金
:被告承亮公司於96年4月29日要求提前終止租約,租金已
繳付13期,尚有23期未屆期,依約應賠償原告未到期總租金
之35%之折舊損失,即109,480元((36-13)*13,600元*35
%=109,480元)。(4)其他應付之款項:取回車輛之配鎖
等費用490元。(二)就車號0000-00車輛之部分:(1)車
輛租金部分:被告承亮公司應付清全部積欠之租金,共13,6
00元(尚欠96年3月20日起至96年4月19日共1期租金,即13,
600元*1=13,600元)。(2)原告代墊罰單罰鍰:於租賃期
間內已由原告代墊之未繳罰單金額共計300元。(3)約定折
舊損失補償金:被告承亮公司於96年4月19日要求提前終止
租約,租金已繳付12期,尚有24期未屆期,依約應賠償原告
未到期總租金之35%之折舊損失,即114,240元((36-12)
*13,600元*35%=114,240元)。(4)其他應付之款項:取
回車輛之配鎖等費用250元。總計原告請求範圍合計為266,4
60元,扣除被告承亮公司已付之保證金60,000元,仍應給付
原告206,460元,惟上述款項屢經催討,被告承亮公司仍置
之不理。被告甲○○既依約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款項
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
契約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繳款收據、車
輛配鎖費用原廠估價單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游曉婷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