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626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漢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6264號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萬陸仟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柒萬零玖佰伍拾
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租賃契約書第14條第約定就兩造交易所生
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附卷可證,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9日,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約定租期自95年9月29日起至96年8月28日
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800元,詎被告自95年11月
29日起即違約欠繳租金,至96年3月28日通知原告取回車輛
終止租約,為此,依系爭租賃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欠繳
之4期租金(自95年11月29日起至96年3月28日止)共91,200
元,及原告代墊交通罰單罰鍰共計4,960元。另依系爭租賃
契約第10條C項約定,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應賠償未到期租
金50%作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共計68,400元。另原告為
取回車輛,支出配鎖及換鑰費用2,550元,扣除被告已繳交
之保證金50,000元,被告仍需給付原告117,110元,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7,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
書、違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繳款收據、車輛配
鎖發票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五、查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0條B項約定:「承租人同意應依約定
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款
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除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付
遲延利息外,另按日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並於契約期滿
或終止契約時請求之,同時優先由保證金中扣抵。」,原告
就被告欠繳租金91,200元、墊付交通罰鍰4,960元,扣除保
證金後共46,160元,請求被告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
,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折舊損失補償金68,400元
及配鎖費用2,550元,兩造並未約定遲延給付時遲延利息之
利率,自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其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17,110元,及其中46,16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其餘70,950元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林錫欽
                 法官 賴惠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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