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小字第15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劉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299元及其中87,763元自民國95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嗣於97年2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時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為法之
所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1年5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依契約第7、
11條約定,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自最後繳款日
即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同時聲請2份支付命令,所載金額不同
,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金額及利率均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固以前語置辯,
然查:1.本件原告於96年12月間固另就被告積欠之信用卡款
項74,859元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
促字第48380號核准,此有前開支付命令及被告信用卡申請
書、帳款通知書等在卷可證,然原告聲請前開支付命令既係
以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為標的,則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之訴訟,核屬不同之事件,被告以前開
支付命令所載金額與本件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有誤
等語為辯,應屬誤會,堪難採憑。2.又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迄未清償,而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如有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內繳款或借
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立約人同意滯延之
利率依年利率20%給付利息。」等情,有前開放款歷史交易
明細查詢及契約在卷可證,已如前述,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
請求之金額及利率不正確,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佐其說
,其所為抗辯尚無足採。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六、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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