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十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修正後刑法之強制性交罪,以違反人之意願而為性交為已足,不以致使不能抗拒為要件,上訴人為壯年人對十歲女童以強暴方式而為性交未遂,自已成立該罪。且被害人已指訴甚詳,上訴人摭拾片斷,為有利於己之主張,自無足信,原判決因以被害人所訴與上訴人警訊所供,綜合判斷,認該指訴與事實相符,採證並無不合。至其所辯警訊所供不實,原審已詳予指駁,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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