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4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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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7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八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甲○○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證人 陳天銀謝福和黃志敏 如何無傳訊必要;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告訴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酙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原判決採信告訴人 郭文正 、證人黃志敏、 董惠雄 之陳述部分,核屬其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謂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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