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8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秋龍選任辯護人楊盤江律師
黃文進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各上訴人上訴意旨: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訴
人即被告陳秋龍(下簡稱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據。惟被告始終否認過失犯行,且造成告訴人 林世 字、 朱東源 、 陳美娜 與 石曜榮 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9萬元、484萬元、900萬元、171萬元不等之重大財物損失後,於調解時僅願提出200萬元賠償等種種犯後態度不佳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詎原審審酌全案後,竟僅對被告諭知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1.本件起火點可能非位於被告經營之 逢億 有限公司(下稱逢億公司),而係位於新芳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公司),此由燃燒時現場、案發後火場建物全貌、火場現場燃燒程度之強弱等綜合研判,均足以明起火源係發生於新芳公司,而非位於逢億公司,原審判決之認定,顯有違誤不當。
2.縱認起火處位於逢億公司辦公室,然本件火災之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尚有不明,且不能排除老鼠嚙咬、地震等因素造成,自不能遽認上開電線短路確與被告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擔負過失失火之罪責,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亦有違誤不當。
3.本件並無確切證據證明系爭送驗電線確為逢億公司所裝設之電線,又系爭送驗電線短路之原因為何,均未釐清,自不能遽認上開電線短路破輿被告所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應擔負過失失火之罪責。退言之,本件起火原因若為被告之逢億公司所裝設之電線所致,被告亦無過失之情形,蓋被告承租之建物經台灣電力公司檢驗均屬合格,台電公司並未通知逢億公司用電有何異常、不合規定應改善之處,被告基於對前開專業檢驗之信賴,自不能期待被告有優於「專業台電公司」之知識,而認定被告需隨時注意電線檢修維護,且被告所配置之電線僅3年餘,依一般社會常情,尚屬新品,實難認被告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再者,被告平常亦有提醒員工應注意用電,又有裝設保全及消防設備,是本件失火結果之發生,乃事出突然,非被告所能注意防範,自不能以逢億公司為起火戶之結論,遽予推論被告有何過失行徑,而令被告負過失失火之罪貴。
4.縱認被告涉犯本案失火犯行,然原審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且無宣告緩刑,其量刑亦顯然過重,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及平等原則等語。
三、按刑法第15條不純正不作為犯之規定,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防止該結果發生之義務;違反該防止義務者,其消極不防止之不作為,固應課予與積極造成犯罪結果之作為相同之非難評價。然此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方得分別論以故意犯或過失犯,否則不能令負刑事責任,始符合歸責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極犯罪中之不純正不作為犯,須以行為人依法令或契約等法律行為或基於法律之精神觀察,負有積極之作為義務為前提,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又對於犯罪構成要件該當結果之發生負有防止義務之人,不為其應為之防止行為,致發生與以作為之行為方式實現法定構成要件情況相當之不作為犯,亦屬過失犯。而查,電器用品於使用年份老舊、維修保養不足時,即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乃民眾共知之生活經驗;而一般工廠、商業店面用電量非微,且鐵皮造廠房、辦公室內部悶熱,更易使電器用品於使用時產生高熱,另鐵皮建築物內部管理及清潔如未盡完善,亦足使鼠類、蟑螂橫竄,如有誤觸電器,亦極易滋生電器用品使用上之危險等情,此亦為吾人之日常生活經驗,且為一般工商業經營者所熟知。故工商業經營者,在客觀上即負有注意避免鐵皮建築物因電器用品老舊、散熱不足或高熱,抑或因內部管理不善、不潔等而導致火災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若因而對鄰里居住者之財產、生命及身體法益造成危險者,更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若有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復因疏於注意,消極不為防止作為,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結果者,即屬不純正不作為過失犯。經查:
㈠被告對其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
之鐵皮建築物,用供經營逢億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陳以庭 ,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並作為店面、辦公室及倉庫使用,以從事服飾買賣經營;而上開建築物鐵皮建築物內部裝潢隔間、電源配置等,為被告承租上開鐵皮建築物後,委請裝潢師傅、電工等裝潢、配置,室內設置有電源插座、燈具、排風扇等電器設備等之事實,並不爭執,且有卷附租賃契約、逢億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等可憑。是被告為本案逢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逢億公司所使用之鐵皮建造店面、辦公室、倉庫內部等,任何有足致火災發生危險之可能,即負有防免義務無訛。
㈡本案火災之起火點為逢億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
段○○○○○號鐵皮建築物內之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等節,除有卷附臺中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相關勘查暨函覆資料等在卷可憑外,復經證人 賴筱儒 、 陳韋志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至被告雖質疑系爭扣案電源線是否為被告經營之逢億公司所有,暨鑑定意見所認本件火災起火原因係因電源配線電氣因素所造成等節;惟查:
1.關於逢億公司所在建築物內部電源線配置為被告委託電工裝置等,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復經建築物出租人 陳志誠 於偵審程序中證述詳實;而陳志誠於原審審理時更明確證稱,電箱我有配置,但是從電箱裡拉電線到他們公司都他自己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16頁),其餘相鄰之鐵皮建築物承租人即告訴人 林世字 (參警卷第22頁)、陳美娜(參警卷第33頁)、石曜榮(參警卷第38頁)等,亦均同此證述內容;再扣案之電源線取得位置為起火處附近地面(即逢億公司辦公室天花板原設置之排風扇下方,火災後排風扇與電源線一併掉落於地面),亦有鑑定報告及現場圖暨照片可憑(參警卷第
121、161、204至206頁);被告空言否認,自難以採信。
2.上開鑑定報告業已詳細說明,本案起火點判定理由及其依據,並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因素,雖其鑑定結論係以「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等文句作為結論,然此乃自然科學並無法完全複製已發生之歷史事件,所不得不然之用詞,然顯已排除其他因素(包含台電輸電行為、地震因素等,此業據原判決詳予說明在案,茲不贅述);又經本院再次將扣案電源線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結果,亦僅認電線短路係因導線之絕緣物受到損傷所造成,造成的原因可能為老鼠啃噬、高溫或其他因素,至於究係何因素引發短路故障之可能性較高,須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狀況研判,無法僅由電存之銅導體進行推斷等語,此有該署民國106年12月21日消署調字第1060012451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01頁);是自不能以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上所載之推論文句,即率予否認鑑定報告內有關起火點判定之意見。
3.綜上,被告上揭辯詞,均難為本院所採。㈢被告既為逢億公司實際負責人,對公司所屬鐵皮建造之營業
店面、辦公區域等本即負有防免危險發生義務,且對於內部電氣設備是否完善,有無火災危險發生可能更應提高其注意程度。而查,起火點所在位置之內部水電配置係於101年4、5月間某日所為,距本案火災發生時點,顯已使用一定時間,本案逢億公司既屬鐵皮建材搭蓋之建築物,散熱效益不佳,所在環境難認良好,店面、倉庫暨辦公室等區域電氣機具運轉時,內部極易悶熱,更應定期維護、檢修,甚或汰舊更新,被告未思妥善為之,或因鼠類等流竄接觸電氣機具電源,致令起火,其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並應積極檢查,以防免危險發生,惟竟疏於注意,消極未為維護、檢修及安全防護作為,致令起火燃燒,延燒及於鄰居店面、廠房及廠內外物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此就危險結果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被告上開辯詞,要難為本院所採用。
㈣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
,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審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為逢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疏未維護保養、檢修該公司室內配線,以致該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裝設之室內電源配線短路,釀成本次火災,導致該公司、相鄰鐵皮建築物及其內存放貨品、設備及物品,因而燒燬殆盡或部分損壞、醺黑,造成告訴人林世字、朱東源、陳美娜與石曜榮分別受有逾69萬元、484萬元、900萬元、171萬元不等財物損失,其等受有前揭財物損失甚為鉅大,連帶彼等因而失火無法生產營業之損失非小,考量被告始終否認過失犯行,被告雖於調解時提出200萬元賠償條件,惟為告訴人等所無法接受,且迄於原審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鉅額損失(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雖與新芳公司投保車損險之各保險公司,就新芳公司因本案火災所造成之車損部分達成民事調解【參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惟對於其餘告訴人等之損失,則尚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等請求量刑之意見,暨本案災害同為被告所不願見有此失火發生,其不幸發生併同燒燬被告經營事業心血,不僅財物損失慘重,對其事業亦將影響遠大,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就被告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本院審酌上情,認其量刑亦屬相當,並無違比例原則,是原審之量刑應予尊重,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至被告所舉其他案件之判決內容,雖量刑各有不同,然係衡酌各該案件之被告犯罪情節、過失暨損害他人財物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相關案情等而為量刑,尚不能以各該判決不同之量刑,即據為本件有關被告犯行量刑之依據。是檢察官及被告上揭關於量刑失衡之上訴意旨,均非可採。
五、被告於96年間曾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並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參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所為上揭犯行,對告訴人等造成損失嚴重,且審酌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否認犯行暨未能妥善賠償告訴人等之犯後態度,尚難認被告因本案偵、審及科刑程序即知所警惕,其所受科刑宣告,自無暫不執行為當之情形,故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分執上揭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玉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龍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號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 律師
蔡昆宏 律師 趙常皓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8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龍犯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秋龍為址設臺中市○○區○○○路○段○○○○○號「逢億有限公司(下稱逢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應注意電源配置安全以防止火災之發生,並應注意確實隨時或定期檢修維護,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並檢修該公司室內電源配線,致當時未有人所在之該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裝設之室內電源配線短路,於民國105年4月27日23時46分許,該電源配線短路熔斷燒損後起火,造成該辦公室西側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南側水泥被覆層面受燒泛白、剝落,鐵質辦公桌嚴重受燒變色,二層鐵櫃受燒變色,且火勢延燒至屋頂、倉庫、門市區、置物區及會客區,已達破壞該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又因逢億公司烤漆浪板屋頂與隔鄰鐵皮建築物相連,致火勢迅速延燒至隔鄰,致生公共危險,情形如下:
㈠現未有人所在之林世字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號鐵皮建築物,供開設「米題食品加工廠」使用,因火災致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變色,辦公室木質裝潢隔牆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致殘留低處木質骨架,冰櫃、廚房廚具受燒燻黑、金屬變色,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夾層臥室內物品嚴重受燒燒損、西側與同段125之5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已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㈡現未有人所在之朱東源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段○○○○○號鐵皮建築物,供開設「臺灣優耐得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使用,因火災致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高處受燒碳化、大部燒失,夾層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支撐夾層木質樓板嚴重受燒碳化、燒失,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色、變形,西側與同段125之6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已達破壞建築物主要效用之燒燬程度。
㈢現供人使用且有人所在之陳美娜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段○○○○○號及同段125之9號鐵皮建築物,供開設「新芳花藝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新芳公司)」兼住宅使用,因火災致同段125之8號鐵皮建築物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塌陷至地面,1樓東側堆放鐵椅嚴重受燒變色,西側鐵梯受燒變色、變形,支撐夾層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塌陷至1樓地面,內部堆放物品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西側與同段125之2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燒熔,南側堆放物品嚴重受燒燒損,南側與同段125之5號共同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同段125之9號鐵皮建築物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燒熔,內部停放車號000-0000、RBD-2807、RBD-2805、ANW-9653號小貨車及東側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南側堆放地毯表面受燒碳化,鐵架受燒變色、變形,西側與同段125之8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塌陷,而燒燬現供 徐榮良 與謝清水等人住居使用之上開住宅及該住宅內其他物品。
㈣現供人使用之石曜榮承租所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段○○○○○○號鐵皮建築物,供開設「盛發起重行」兼住宅使用,因火災致烤漆浪板外牆嚴重受燒變色、變形,而燒燬現供石曜榮及其妻住居使用之上開住宅及該住宅內其他物品。嗣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獲報後,前往救災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秋龍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字、朱東源、陳美娜與石曜榮、證人即前開鐵皮建築物出租人陳志誠、證人即逢億公司登記負責人陳以庭、證人即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副課長 孫兆民 、證人即報案人 黃俊銘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徐榮良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06年7月11日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191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警詢係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詢問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秋龍矢口否認有何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犯行,辯稱:依消防局報告,造成短路的電線可能是房東陳志誠所架設之電線云云;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逢億公司辦公室尚殘留金紙堆、紙類未燃燒完全,而新芳公司火勢最猛烈,鐵皮塌陷最為嚴重,故本案起火點係位在新芳公司,因為該處燒燬最嚴重;就算起火處位在逢億公司所在高處,因為輕鋼架上為共同區域,其他承租戶也可能在其上架設電線,且該電線亦可能為金良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良泰公司)原先設置之電線;又電線短路原因很多,鼠咬或蟲咬也有可能,難認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承租該址係作為賣場使用,用電量不高,平時也請員工注意煙火使用,且設有保全及消防設備,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本件火災並非被告所能防範云云。惟查:
㈠本案火災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
係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出租予金良泰公司,經該公司負責人陳志誠出資搭建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廠房後,分別將臺中市○○區○○○路○段○○○○○號、125之6號、125之7號、125之8號、125之9號及125之10號鐵皮建築物出租予被告女兒陳以庭與告訴人林世字、朱東源、陳美娜與石曜榮等人,而於105年4月27日23時46分許,前開建物起火並加以延燒,由臺中市消防局消防人員勘查現場及採證後,製成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陳以庭、陳志誠、林世字、朱東源、陳美娜、石曜榮分別於警詢及消防局訪談時證述甚詳【陳以庭部分: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案號: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24300號,下稱警卷)第9-10、11-12頁;陳志誠部分:見警卷第13-14、1
5、16-18頁;林世字部分:見警卷第19-20、21、22-23、148-149頁;朱東源部分:見警卷第24-25、26、27-28、150-151頁;陳美娜部分:見警卷第29-30、33-34、152-153頁;石曜榮部分:見警卷第35-36、38-39、154-155頁】,復有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105年6月20日中水財字第105000640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14紙【含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96年7月18日)4紙、臺中市政府97府都建使字第10號使用執照影本4紙、土地租賃契約書暨其公證書影本(97年7月4日)4紙、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464建號)1紙】、證人陳志誠提供之估價單影本1紙、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逢億公司,103年5月25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陳美娜,101年8月2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石曜榮)、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林世字,103年10月25日)各1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封面影本(新芳公司)1紙、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臺灣優耐得有限公司,105年3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陳以庭)各1份、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25紙(含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3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5紙、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3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9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東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2紙)、現場物品配置圖3紙、火災現場照片91張、鑑定過程照片11張、消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3-66、71、80、85-88、89-91、92-94、95-97、98、99-
100、231-232、111-135、160-162、163-208、209-214、224頁);此外,另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暨消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屬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8-69頁);又門號牌碼臺中市○○區○○○路○段○○○○○號鐵皮建築物,現為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逢億公司使用乙事,復經證人陳以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0、11-12頁),且有逢億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69、10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火災起火戶與起火處之認定:
⒈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救災後
勘查現場,依現場建築物及其內物品之受燒、變色、煙燻程度,並比較臺中市○○區○○○路○段○○○○○號、125之6號、125之7號、125之8號、125之9號及125之10號等鐵皮建築物燃燒情形,因臺中市○○區○○○路○段○○○○○○號南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以高處較嚴重,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臥室石膏板隔間牆面僅輕微受燒破裂;堆高機鐵架受燒變色嚴重,低處橡膠輪胎尚有殘留,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9號);又同段125之9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較嚴重,內部停放之小貨車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呈愈往西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地面堆放之地毯僅表面受燒碳化,西側與同段125之8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高處受燒變色、變形,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8號);再同段125之8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西南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西南側較嚴重;西側鐵製樓梯受燒變色、變形呈現西側較東側嚴重現象,且經查訪證人即目擊者徐榮良證述情詞,研判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2號);而同段125之7號東、西兩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側高處較嚴重,支撐夾層木質樓地板之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亦以西北側較嚴重;夾層擺放之塑膠染料桶等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1樓擺放之塑膠染料桶及木質棧板尚完好,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受燒碳化、燒失以高處較嚴重,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6號);另同段125之6號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北側較嚴重;自小客貨車車體鈑金受燒變色、變形以西側高側較嚴重;冰櫃、廚房廚具等受燒燒損均呈高處較嚴重現象,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西側(即同段125之5號);再同段125之5號北側烤漆浪板牆面及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均高處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餐廳擺放之木桌桌面僅輕微受燒碳化,鐵椅高處受燒變色較嚴重,西側開放式倉庫支撐烤漆浪板屋頂H型鋼樑受燒變色以北側較嚴重,H型鋼鉒高處受燒燻黑,西側開放式倉庫夾層木質樓地板僅輕微受燒碳化,地面擺放之物品受燒碳化、部分燒失,1樓疊放之大綑不織布僅高處輕微受燒碳化,低處物品尚保有原色,研判係受高處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北側(即同段125之2號);然同段125之2號烤漆浪板外牆及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嚴重,辦公室、販賣區及倉庫輕鋼架裝潢天化板受燒掉落嚴重,且內部擺放之服飾等物品受燒碳化、燒失嚴重,研判應有受較長時間之燃燒;再經查訪證人即報案人黃俊銘證述情詞,且比較各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塌陷以同段125之2號東北側、同段125之8號、125之9號南側附近較嚴重,研判係因同段125之2號倉庫擺放大量服飾衣物,同段125之8號夾層堆放大量告別式場合用道具、佛像、燈具等物品,火載量特別高,加上當時所吹彿之西南風,導致前開各側附近烤漆浪板屋頂燒損變色、變形、塌陷較嚴重,故研判本案最先起火處所應係位在同段125之2號鐵皮建築物等情,此有前揭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相關資料共25紙(含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3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5紙、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3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9紙、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八救災救護大隊東山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2紙)、現場物品配置圖3紙、火災現場照片91張、鑑定過程照片1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1-135、160-162、163-208、209-214頁)。
⒉復據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承辦人賴筱儒到庭結證稱:本
件火災鑑定報告是伊主筆,由伊等小組勘查決議,起火處研判係根據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保全系統發報資料、出動觀察記錄、關係人談話筆錄、鑑定委員會共同決議研判的起火處,另依據目擊者徐榮良與報案人黃俊銘證述,黃俊銘與本案並無任何關係,其證詞客觀,除了關係人證詞外,伊等尚根據其他跡證,並不會就單一證據做研判;而燃燒最嚴重的地方有時候因為搶救時間長短,還有搶救順序、可燃物排放量而受到影響,並不能針對火災燃燒後狀況去做單一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又證人即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參與人員陳韋志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本件火災鑑定係由伊等整個消防局承辦,鑑定報告則係由賴筱儒完成,伊等主要是整個團隊作勘查,由伊等全盤參與,勘查時認定火點係在125之2號逢億公司,係根據現場燃燒後的狀況,還有其他關係人相關陳述與保全資料做研判,它是多個點下去做判斷,而不是單一個點去認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而證人賴筱儒與陳韋志係本案參與火災事故發生後之承辦人員與參與人員,親身見聞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且其等擔任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科員,為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訓練班結業,負責火災調查鑑定分別逾2年、7年之資歷,處理甚多火災調查鑑定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證人賴筱儒與陳韋志之意見既係本於實際經驗為基礎,自得以之證言為證據,而前開鑑定報告、鑑定過程並無缺漏一情,亦經證人即內政部消防組火災調查組視察 周鴻呈 於偵訊時具結後證述:當初伊等看鑑定報告書,認為起火戶與起火處是很明確,且判斷起火戶、起戶處並非單以現場延燒情況,需綜合所有證據進行判斷,本件內部討論後,認定起火戶、起火處並無疑義等語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56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3-74頁】,是依據前開證人證詞,益徵本件起火戶確為臺中市○○區○○○路○段○○○○○號鐵皮建築物即被告實際管領之逢億公司一情無疑。
⒊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徐榮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火
災當時任職陳美娜所經營之新芳公司,案發當晚約10、11時起來上廁所後,要去睡覺時,伊想說怎麼會有這麼重的塑膠味,就走到門口去看有沒有電線走火,伊就巡巡看看都沒有,要再回去床位睡覺時,就感覺煙越來越重,伊就往上面天花板看,因為伊公司天花板與服飾店倉庫隔一塊隔板而已,上面的空隙有黑煙籠罩且竄過來,之後伊就通知同事好像有火燒起來,伊等衝出去時,那邊有一條可以通往道路的走廊,走廊上都是黑煙,其等窗門從外面看進去都紅紅的,像著火的那種紅色,隔板與屋頂間縫隙沒有很大,黑煙是從隔壁被告公司竄過來,其他方向沒有黑煙飄過來,只有服飾店那邊,伊從店裡面出來後,在馬路,伊看到的正面就是服飾店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反面-188頁反面),核與其在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案發當時伊人在新芳公司西南側睡覺,睡到一半醒來想上洗手間,發現有些許濃煙從屋頂西側飄過來,且聞到很濃燃燒塑膠臭味,伊走到倉庫北側放花及鐵架處查看,看到屋頂有灰黑濃煙不斷從西側服飾店那間竄過來,且隱約看到服飾店那間內部有紅色火光,伊趕緊打119報案;接著伊衝出來馬路,從窗戶看到服飾店北側尚無火勢,靠南側火勢非常大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8頁);復有證人即報案人黃俊銘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是第一個報案的人,伊先看到煙才看到火,伊當時在環中東路2段火災現場對面的大樓,伊看到起火的地方係在服飾店店面,其係熔化,然後鐵門凹進去之後,空氣跑進去,火就出來了,一開始是都只有煙而已,因為伊就站在對面報案,伊最先看到有火冒出來的地方係整個建築物中間,面對環中路2段,靠近辦公室第一個與第二個置物鐵架中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反面-189頁),亦與其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火災發生時,伊正騎機車行駛在環中東路2段南下路段,在環中東路2段與軍福十八街路口附近,往東側看,看到逢億成衣服裝批撥倉儲暢貨中心(即逢億公司)最南側鐵捲門附近的烤漆浪板外牆不斷竄出灰黑色濃煙,當時整棟建築物之烤漆浪板屋頂與其他鐵捲門都還沒有異狀,隨後最南側鐵捲門中間向內凹陷,並從凹陷處竄出橘紅色火勢,伊趕緊打119報案,當時風向為西南風,可以看到灰黑色濃煙一直往東北方向飄去等語相合(見警卷第136頁),互核證人徐榮良與黃俊銘之證詞,均得證本件火災之起火戶確係臺中市○○區○○○路○段○○○○○號鐵皮建築物無訛,此與前揭證人賴筱儒及陳韋志證述情節相同。是以本案火災事故之起火戶確為被告經營之逢億公司一情,足堪認定。
⒋又起火戶即臺中市○○區○○○路○段○○○○○號鐵皮建築物
,其倉庫東側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以高處較嚴重,北側地面堆疊服飾成品表面受燒碳化、部分燒失,且呈現愈往西南側愈嚴重現象,置物鐵架高處受燒變色、變形;更衣室西側地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大部分燒失;置物區置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堆放服飾成品受燒碳化、燒失亦均以高處較嚴重,研判倉庫及置物區均係受高溫火流延燒,且火流來自倉庫及置物區西側;又其販售區及會客區,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且以辦公室上方附近最為嚴重;販售區置物鐵架受燒變色、變形亦呈愈往南側愈嚴重現象;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中間處木質裝潢牆面受燒碳化、燒失,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以辦公室中間處較嚴重現象;會客區木質桌、椅僅表面受燒碳化,無嚴重燒損跡象,研判販售區倉會客區係受延燒,且火流來自起火戶辦公室;而其辦公室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嚴重,南側高處烤漆浪板牆面及支撐烤漆浪板牆面C型鋼樑受燒變色、變形以辦公室中間附近較嚴重,低處磚造水泥被覆層牆面受燒泛白、剝落亦以辦公室中間附近較嚴重;三人座沙發椅及茶几受燒碳化呈現愈往西北側愈嚴重現象,且茶几抽屜內尚可見紙張殘留;置物鐵櫃受燒變色以西南側高處較嚴重;西北側2張辦公桌受燒燒損以東側辦公桌東南側較嚴重;辦公室內塑膠地磚地板受燒燒熔、燒失以中間附近較嚴重,現場發現裝設於輕鋼架裝潢天花板上之排風扇塑質外殼受燒燒熔掉落黏貼於地板面上,顯示排風扇於火災發生之初即掉落於地板面,研判火流應來自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3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5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9紙、現場物品配置圖3紙、火災現場照片91張、鑑定過程照片11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11-121、125-133、160-162、163-208、209-214頁);復據起戶火保全資料顯示,先於當日23時4分許,設定保全,而於同日23時32分許,位在辦公室東北側之編號N5體溫紅外線感測器連續發報3次盜警訊號,旋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火戶火災差動式控測器發報火警訊號,又於同日23時43分許,位在起火戶西側由南往北數來第二個鐵捲門附近之編號N8體溫紅外線感測器與位在辦公室西側鐵捲門附近之編號N2體溫紅外線感測器先後發報盜警訊號等情,業經證人即捷揚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勤務副課長孫兆民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46-147頁),且有起火戶保全系統設定表1紙、警報器設定、解除等訊號紀錄表3紙、捷揚保全保全系統設計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
16、217-219、220頁),足認起火戶辦公室東北側之體溫紅外線感測器最先發報之情明甚,且據證人陳韋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據保全公司表示那是偵測紅外線與動作的探測器,所以當時係發出盜警訊號而不是火災訊號,警報器發出盜警也可能代表是火警的時候,係因為它會偵測火的晃動與光度的變化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證述現場紅外線感測器偵測原理兼及火的晃動與光度的變化感測明確,是故本件火災之起火處應係被告經營之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至為明灼。
⒌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逢億公司辦公室尚殘留金紙堆、紙
類未燃燒完全,而新芳公司火勢最猛烈,鐵皮塌陷最為嚴重,故本案起火點係位在新芳公司,因為該處燒燬最嚴重云云,惟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延燒路徑、燒損程度事實、保全系統發報資料、火災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資料分析,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共同決議研判起火戶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為起火處等情,業據證人賴筱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則證人賴筱儒本於其專業及經驗判斷本件火災事故起火點非係位在告訴人陳美娜所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及同段125之9號鐵皮建築物,並詳述判斷依據及理由於前開鑑定報告,其證詞應屬可採。參以火災事故現場周圍燒燒狀況之嚴重程度,本即常因消防人員搶救之先後順序、時間長短、可燃物排放量等因素而受影響,自難逕論起火點即為災後燒損最嚴重之處,而此一論據亦經證人賴筱儒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26頁反面-127頁)。則新芳公司於災後燒燬嚴重之狀況,至多僅能證明該處於案發當時火勢猛烈,尚難遽論起火點即為該處之情甚明,是以,辯護人之辯詞委無足採,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處係被告經營之逢億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附近至明。
㈢起火原因之研判:
⒈關於本件火災現場,經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勘查及清理前
揭起火處所附近,未發現有瓦斯爐具等炊煮用具,被告亦表示辦公室內並無設置烹煮器具等語,研判爐火烹調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又未發現有神龕、祭祀法器等物品,且現場查訪被告表示辦公室內並無設置簡易式神龕等語,研判敬神祭祖、祭祀不慎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再現場未發現菸蒂殘跡及蚊香器皿殘存,且被告表示最後離開之門市員工設定保全前後均未發現有異常現象,被告並無抽菸習慣,辦公室內未使用蚊香習慣,公司亦規定建築物內部禁止抽菸等語,研判菸蒂、蚊香等遺留火種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而起火戶西側鐵捲門均為關閉狀態,依據報案人黃俊銘當時確見鐵捲門關閉狀況且未見可疑人士出沒,被告亦表示未與他人結怨、糾紛等情,另依據起火戶保全資料顯示最初發報異常位置在辦公室附近,其餘外圍均尚未有狀況,未有外力侵入跡象,研判縱火引燃火警之起火原因可排除;再經查訪被告表示排風扇約2、3天開放使用1次、使用搖控器控制其啟閉,可送風亦可排風等語,且經勘查起火處附近,排風扇馬達嚴重受燒燒損、掉落,塑質外殼焦貼於地板,現場檢視辦公室東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上之電源開關箱,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及分路開關均為投入使用狀態,又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遺留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呈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而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3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5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9紙、現場物品配置圖3紙、火災現場照片91張、鑑定過程照片11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11-121、125-133、160-162、163-208、209-214頁)。參以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遺留之室內電源配線,經送內政部消防署鑑析結果,呈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乙情,亦經證人陳韋志與賴筱儒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陳韋志部分: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賴筱儒部分:見本院卷第127-128頁),且有內政部消防署105年5月9日消署調字第1050900181號函暨檢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鑑定案件編號0000000號)1紙、鑑定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7-159頁),而火災原因之鑑定,常因火災現場燒燬、燒失而無法取得確切之證據用以確認火災發生之原因,故火災鑑定方式通常係以排除法為之,於排除其他可能發生火災之原因後,所留存之因素即可判斷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此乃火災鑑定之特色;觀諸上開調查鑑定書所為起火原因之研判,乃係依據現場燃燒後狀況,參酌管領起火戶現場之被告陳述情詞內容,並依現場勘查之結果,業就所排除之可能發生火災原因詳予說明判斷之依據,而就所留存之因素認定為最具可能性之結論,且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起火原因之判斷有何違誤之處,酌以辦公室所設電源開關箱的無熔絲電源分路開關確呈現為投入使用狀態乙情,亦據證人賴筱儒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7頁),且有該電源開關箱照片1張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07頁),足認該辦公室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應為最具可能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甚明。
⒉被告雖辯稱:依消防局報告,造成短路的電線可能是房東陳
志誠所架設之電線云云,惟查,火災案發地點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係金良泰公司負責人陳志誠向臺灣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承租並經搭建區隔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號、125之6號、125之7號、125之8號、125之9號及125之10號鐵皮建築物後,分別出租予被告女兒陳以庭、告訴人林世字、朱東源、陳美娜與石曜榮等人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稽以陳志誠於前開出租前,僅就廠房外配置總表,內部電路配置均由承租人自行規劃後遣人裝設乙情,迭經證人陳志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世字、陳美娜與石曜榮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甚詳(陳志誠部分:
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5頁反面-119頁;林世字部分:
見警卷第22頁反面;陳美娜部分:見警卷第33頁反面;石曜榮部分:見警卷第38頁反面),參以被告亦自承於承租當時,現場僅為空屋,完全無裝潢,係由被告自行佈局設計並請人就裝潢、水電等項目進行施工等情甚明(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並無實據,無法採信。
⒊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就算起火處位在逢億公司所在高處
,因為輕鋼架上為共同區域,其他承租戶也可能在其上架設電線,且該電線亦可能為金良泰公司原先設置之電線;又電線短路原因很多,鼠咬或蟲咬也有可能,難認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云云。惟查,一般火災案件,常因事發突然,如未能在起火第一時間及時撲滅或控制火勢,倉促之下,為求最迅速逃離或救援人命或財物,火場設備、物品及環境在長久受燒、人員四處逃生、消防水柱灌救、破壞後,起火原因跡證本難求完整保全,鑑識人員勢必只能從事後現場遺留之其他客觀事證綜合判斷起火原因,自無從苛求須有明顯直接之積極證據始得斷定起火原因,此毋寧為火災鑑識之常態,只要其鑑定過程正當,鑑定方法有所本據,無違一般經驗與論理法則,並依其專業知能、經驗而為公正誠實之鑑定,即不能逕以無直接積極事證,而謂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而本案火災鑑定報告依前述,其鑑定方法、過程並無顯然錯誤,且非僅單從負面排除其他關連因素方式作為判定起火原因之基礎,而係同時依具體客觀事證認定起火處之起火原因,參諸起火處附近,排風扇馬達嚴重受燒燒損、掉落,塑質外殼焦貼於地板,現場檢視辦公室東南側水泥被覆層牆面上之電源開關箱,箱內無熔絲電源總開關及分路開關均為投入使用狀態,又起火處附近地面發現遺留疑似短路熔斷燒損室內電源配線,經送鑑析結果,亦呈熔痕巨觀與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等情,故而研判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火警之可能性,此情亦經證人陳韋志與賴筱儒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甚詳(陳韋志部分:見本院卷第121頁反面-126頁;賴筱儒部分:見本院卷第126-129頁),因而得出上開結論。辯護人對鑑定報告係綜合現場內外一切情況、相關人士談話等客觀跡證,再經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各出席委員之專業知能、經驗而為鑑定之整體過程未加詳見,徒以其他承租戶可能在起火戶所在輕鋼架上之共同區域架設電線,且該電線亦可能為金良泰公司原先設置之電線;又電線短路原因很多,鼠咬或蟲咬也有可能云云置辯,無非均係臆測推諉之詞,並無任何確切之證據以實其實,顯無可信,更無從動搖前開依憑客觀事證而作成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之可信度。
㈣本案火災所在建物確屬有人所在之住宅⒈按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喪失物之效用而言,必須其物
喪失主要效用,始得謂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金良泰公司負責人陳志誠出租予被告、告訴人林世字、朱東源、陳美娜及石曜榮之鐵皮建築物,分別作為其等分別開設之「逢億公司」、「米題食品加工廠」、「臺灣優耐得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新芳公司」與「盛發起重行」使用,其中該段125之2號之逢億公司,其辦公室西側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南側水泥被覆層面受燒泛白、剝落,鐵質辦公桌嚴重受燒變色,二層鐵櫃受燒變色,且火勢延燒至屋頂、倉庫、門市區、置物區○○○區○○○○○段125之6號之「米題食品加工廠」,其烤漆浪板屋頂受燒變色、變形,所停放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變色,辦公室木質裝潢隔牆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致殘留低處木質骨架,冰櫃、廚房廚具受燒燻黑、金屬變色,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夾層臥室內物品嚴重受燒燒損、西側與同段125之5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而同段125之7號之「臺灣優耐得有限公司」等公司,其西南側儲藏室木質裝潢隔間牆高處受燒碳化、大部燒失,夾層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支撐夾層木質樓板嚴重受燒碳化、燒失,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色、變形,西側與同段125之6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再該段125之8號及同段125之9號之「新芳公司」,其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塌陷至地面,1樓東側堆放鐵椅嚴重受燒變色,西側鐵梯受燒變色、變形,支撐夾層C型鋼樑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塌陷至1樓地面,內部堆放物品嚴重受燒碳化、燒失,西側與同段125之2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燒熔,南側堆放物品嚴重受燒燒損,南側與同段125之5號共同之烤漆浪板牆面受燒變色、變形;125之9號鐵皮建築物烤漆浪板屋頂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燒熔,內部停放之小貨車及東側鐵架受燒變色、變形,南側堆放地毯表面受燒碳化,鐵架受燒變色、變形,西側與同段125之8號共用之烤漆浪板牆面嚴重受燒變色、變形、塌陷;另同段125之10號之「盛發起重行」,其烤漆浪板外牆嚴重受燒變色、變形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105年5月19日中市消調字第1050024065號函暨檢附臺中市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3紙、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5紙、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9紙、現場物品配置圖3紙、火災現場照片91張、鑑定過程照片1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121、125-133、160-162、163-208、209-214頁)。因上開鐵皮建築物之屋頂、牆、鋼架等主體結構部分,經此遇熱受燒而變色、變形、塌陷,其作為建築物之牆面、屋頂、或支撐該等建築物結構等主要功能皆已受影響,非經拆換,顯無法使該建築物發揮原來之效用,堪認前揭鐵皮建築物,均已因本次火災而喪失其主要效用,已達燒燬程度無訛。
⒉參以告訴人陳美娜所承租之同段125之8號與125之9號鐵皮建
築物,平時確有僱工住居該處並看顧公司器具一情,業經證人陳美娜於警詢、消防局人員訪談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新芳公司員工徐榮良於消防局人員訪談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陳美娜部分:見警卷第32頁反面、152-153頁、本院卷第181頁反面-184頁;徐榮良部分:見警卷第138-139頁、本院卷第185頁反面-188頁);又告訴人石曜榮所承租之同段125之10號鐵皮建築物,平時係由供其開設「盛發起重行」兼為本人及其妻共同住居之住宅等情,亦經證人石曜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無訛(見本院卷第184-185頁);而告訴人林世字及朱東源分別所承租前揭建築物,於案發當時並無人在場且非供人住居乙節,亦據證人林世字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世字之妻 王乙 如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朱東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林世字部分:見警卷第21頁反面; 王乙如 部分:見本院卷第180頁反面-181頁;朱東源部分:見警卷第26頁反面)。足認本件火災已因其燃燒結果而致該處住宅及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該等住宅及建築物已達燒燬之程度已明。
㈤過失與因果關係之認定⒈辯護人辯稱:電線短路原因很多,鼠咬或蟲咬也有可能,難
認為被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承租該址係作為賣場使用,用電量不高,平時也請員工注意煙火使用,且設有保全及消防設備,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本件火災並非被告所能防範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係指行為人依客觀情狀負有義務,而依其個人情況有能力且可期待其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本案被告係為同段125之2號鐵皮建築物所在之逢億公司實際經營人,供作服飾業經營使用,此經被告於消防局人員訪談時陳述甚詳(見警卷第140頁),是其對於該鐵皮建築物內之電源配線使用安全性於客觀上本負有相當之注意義務,應隨時並定期檢修、維護或更換其內之電源配線,以避免因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釀成火災,並確保用電安全。而被告固有要求逢億公司員工依指示用電、公司設有防火、防盜配置等情,業經證人即逢億公司員工許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反面-121頁),惟本案係因逢億公司辦公室內電源配線短路引燃周邊可燃物,導致本案火災發生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公司內部水電配置係於101年4、5月間某日所為乙情,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足認該公司內部電源配線確已使用一定時間,稽以現場採集之電源配線係實心線,且依據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10條及第12條等規定,上開電源配線適用於屋內配線,惟絕緣電線使用年限主要取決於本身品質、安裝方法、負載情況及所在環境等因素,目前國家標準並未律定使用年限等情,此有內政部消防署106年5月2日消署調字第1060004311號函暨其檢附電線電纜之使用年限資料共5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9-83頁),而本案逢億公司既屬鐵皮建材搭蓋之建築物,散熱效益不佳,所在環境難認良好,即便被告使用之室內配線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亦將因而縮短電線使用年限之情,業據證人周鴻呈於偵訊時證稱:須視使用年限、使用條件、方式,以鐵皮屋而言,因為長期高溫之下,會縮短電線使用年限等語甚詳(見偵卷第73頁反面),則被告疏於注意,未維護、檢修,甚至更換安裝在上開建築物辦公室中間高處之電源配線,致發生電源配線短路引燃而發生火災,因而延燒至周邊可燃物,波及告訴人所承租相鄰鐵皮建築物,本案火災之發生,若被告能善盡其注意義務,當不致如此,而依一般客觀情事觀之,身為該公司實際經營人之被告當亦無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基此,足認被告對本案火災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本案火災之發生與其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辯護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
⒉至辯護人雖以台電公司曾就逢億公司進行檢驗合格,主張被
告已盡相當注義後乙節,惟查臺灣電力公司依電業法第31條規定所進行之定期檢驗,其檢驗方式分別測定絕緣電阻或洩漏電流擇一施作,惟檢查項目只針對開關箱內設備(含分路、開關設備及接地線裝置)與進屋線等情,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106年5月4日台中字第1061175854號函暨檢附台灣電力公司臺中營業處低壓用戶用電裝置定期檢驗紀錄表影本共2紙足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足認為台電公司固曾至逢億公司進行定期檢驗,惟僅限於開關箱內設備與進屋線而言,並未就建物內之電線配線加以測試,自難僅憑台電公司前開檢驗合格之事實,逕謂被告已善盡其管理維護之責,即難依憑上開函文意旨,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詞,無
一足取。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燒燬係指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行為人自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刑事判決意旨足參),是以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須「建築物構成之重要部分」已燒燬。查本件被告失火行為,造成現未有人所在被告所管領之逢億公司辦公室西側鐵捲門受燒變色、變形,輕鋼架裝潢天花板受燒掉落、變形,南側水泥被覆層面受燒泛白、剝落,鐵質辦公桌嚴重受燒變色,二層鐵櫃受燒變色;亦造成非屬住宅且現未有人所在之告訴人林世字與朱東源所承租相鄰鐵皮建築物、兼具商業與住宅使用之現供人使用之告訴人陳美娜與石曜榮所承租相鄰鐵皮住宅所在烤漆浪板牆面均受燒變色,嚴重變形,已達燒燬建築物或住宅主要部分之程度,使上開建築物或住宅喪失效用,而應分別論以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己所有與他人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再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況放火或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如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及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放火、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1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一失火行為,燒燬非屬住宅且現未有人所在之逢億公司、告訴人林世字與朱東源所承租相鄰鐵皮建築物及其內物品、現供人使用之告訴人陳美娜與石曜榮分別所承租相鄰鐵皮住宅及其內物品之行為,依上說明,因公共危險犯罪之直接被害法益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即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故而,本件之失火行為經整體觀察,應論以公共安全危險較重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然前揭失火所及之告訴人陳美娜與石曜榮承租之鐵皮建築物,確實兼具住宅與商業等效用使用,該等建物核均屬住宅,應可認定,起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足認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犯上開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與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自己所有與他人所有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罪,惟因此部分乃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逢億公司之實際負
責人,竟疏未維護保養、檢修該公司室內配線,以致該公司辦公室中間高處裝設之室內電源配線短路,釀成本次火災,導致該公司、相鄰鐵皮建築物及其內存放貨品、設備及物品,因而燒燬殆盡或部分損壞、醺黑,造成告訴人林世字、朱東源、陳美娜與石曜榮分別受有逾69萬元、484萬元、900萬元、171萬元不等財物損失,其等受有前揭財物損失甚為鉅大,連帶彼等因而失火無法生產營業之損失非小,考量被告始終否認過失犯行,被告雖於調解時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賠償條件,惟為告訴人所無法接受,且迄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鉅額損失,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等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刑(見本院卷第195頁反面),然本案災害同為被告所不願見有此失火發生,其不幸發生併同燒燬被告經營事業心血,不僅財物損失慘重,對其事業亦將影響遠大,暨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及家境中產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個人戶籍資料內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於扣案之電源配線1件,係臺中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
火災現場內,在被告所經營之逢億公司辦公室內採集而得,業據證人賴筱儒及陳韋志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賴筱儒部分: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陳韋志部分:見本院卷第125頁),僅係供鑑識人員分析本案火災原因所用,且業於本案火災時燒燬而失其效用,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楊萬益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