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惇晟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劉育廷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6號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孫惇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 周秋峰 (所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3日21時1分許,接獲 陳育全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來電,陳育全表達有意購買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周秋峰當時手邊並無甲基安非他命足資供應陳育全所需,其為幫助陳育全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3年4月23日21時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孫惇晟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並於電話中詢問孫惇晟有無半台兩(相當於18.7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孫惇晟聞訊後,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23日21時11分、22時17分、23時23分及同年月24日(即翌日)凌晨0時26分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秋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聯繫,由孫惇晟向周秋峰表示可販賣半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待確認周秋峰有意購買後,雙方約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交易(屬臺中市所轄),周秋峰並於103年4月24日凌晨駕車搭載陳育全至上開交易地點。孫惇晟於103年4月24日凌晨1時1分許抵達後,再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秋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其已經到場,孫惇晟隨後與周秋峰、陳育全見面時,周秋峰先駕車離開去加油,陳育全則進入孫惇晟所駕駛之車輛內,並將現金1萬9000元交予孫惇晟,孫惇晟收受現款後,旋將半台兩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陳育全而完成交易。嗣因檢察官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周秋峰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乃得悉孫惇晟、周秋峰、陳育全等人確有前揭疑似毒品交易之通話內容,再經訊問周秋峰、陳育全等人後,始查獲孫惇晟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如性侵害案件,被害人已結婚,為婚姻故乃隱瞞先前事實)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於偵查、原審審理時所為證述內容詳盡,並無較諸警詢時簡略之情形,且已足為判斷上訴人即被告孫惇晟(下稱被告)前揭犯行之認定基礎,並無捨其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無從以其他證據取代之特殊情事。是以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既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又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規定之「可信性」及「必要性」要件,且被告之辯護人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定其證據能力(詳參本院卷第41頁正面),本院認為該項證述既不符合前揭傳聞例外之規定,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而認其無證據能力。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法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7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規定之交互詰問,乃證人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應分別以觀。基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並無限縮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須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其適用。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陳述,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且該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上開條文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尚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證人周秋峰、陳育全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證人周秋峰、陳育全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僅以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於偵訊時所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上開證人說詞反覆不一,而遽認無證據能力;惟辯護人所稱彼等證人證述內容前後有異乙節,僅屬證詞憑信性之問題,核與證人應訊時之外在環境等信用性條件無涉,尚不足以認定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於偵訊時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例外情形,自有未洽,已難為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詳參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而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且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五、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孫惇晟對於曾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3年4月23日晚間、同年月24日凌晨與周秋峰聯絡,且在電話中所談論之事項確與毒品交易有關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辯稱:我在103年4月23日有跟周秋峰通電話,當時是我先向周秋峰購買毒品,但因為錢還沒有給周秋峰,所以周秋峰打電話向我催討該筆1萬多元的款項,我好像是在當天將錢補給周秋峰,並再向周秋峰購買一些毒品,我在交易過程中沒有看到陳育全,也沒有在103年4月24日當天凌晨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我不認識陳育全,我是直到開庭時才看到這個人等語。而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
㈠關於通聯譯文,係因被告於當晚見面之前,已先跟周秋峰購
買相關毒品而未給付價款,該譯文乃周秋峰要求付款或返還毒品而來,故其中有許多隱諱不明之用語,實不足憑為本案不利被告之認定。
㈡依證人陳育全之證述,或稱不認識被告,且對當天交易之人
是誰並不清楚等語;或稱曾跟非常多的藥頭、上游購買等語,足認其有時間上錯置之可能。而依證人 劉燕玫 於第二審法院之證述,其沒有印象有去豐原交流道附近交易毒品;至證人周秋峰之證述,關於每次購毒之方式、係與陳育全合買或賣予陳育全等情,所述亦不一致,凡此均足使人產生合理懷疑,上開證人間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對象均有錯置之虞,已不足憑採。
㈢又證人陳育全、周秋峰於原審審理時均稱當天晚上就在一起
,並在周秋峰住處吸用毒品,之後一起去豐原交流道販賣毒品給被告,惟此部分與監聽通聯內容並不相符,亦不足採信。況自證人陳育全前案紀錄觀之,可知其犯行比被告還多,倘認其向周秋峰購買毒品,反較可信。另本件係因被告於10
3年12月16日偵訊時,有先行供出周秋峰係販賣其毒品之上手,證人周秋峰始於104年1月22日警詢時,經警提示監聽譯文後,藉機挾怨報復,進而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予陳育全之犯行,其證述顯非可採。
二、惟查:㈠依證人周秋峰於104年8月25日偵訊時證稱:卷附103年4月23
日晚間21時1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陳育全先撥電話給我,詢問我人在何處,我向陳育全表示人在潭子,之後陳育全在電話中跟我說「半兩」,又說價格能幫忙問嗎,當時是陳育全希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就打給被告,問被告他那邊有嗎,後來我們三個人見面時,是由陳育全直接把1萬9000元交給被告,我並沒有經手等語(詳參偵字第14325號卷第260頁)。又證人周秋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間有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案是因為我在刑事局看到跟被告的通訊監察譯文時,我才想起來說那天我去找陳育全,後來我們兩個就開車去跟被告拿毒品,是陳育全下車,我去加油,錢是他們兩個直接交易的,當時是晚上,要跟被告拿1萬9000元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卷附103年4月23日21時1分之譯文,是陳育全打電話跟我說要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叫我幫他問價錢;103年4月23日21時6分之譯文中,我問被告「那邊有半嗎?」,是指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回問我「半是啥?」,他的意思是半錢還是半兩,我再問他「你那邊OK嗎」,他說「應該OK」就是有的意思,我說「他的5個」,「他」是指安非他命,「5個」是因為半兩可以分成5包,5個就是半兩的意思;103年4月23日21時11分之譯文,我說「我要半餒、大半餒」,大半就是半兩,因為「半」有分半錢跟半兩,被告說「現在沒有,要晚一點才有」,我就說「好」,被告說「剛去接」是指接安非他命,他跟別人拿貨,我就請被告幫我接一個半的;103年4月23日22時12分之譯文,是我跟陳育全講我幫他問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事,我有跟陳育全說價錢2萬以內,我說「人家報給我多少,我就是直接報給你多少、我沒有要再那個」,是指要原價給陳育全,沒有要賺的意思;103年4月23日22時24分之譯文,是我跟陳育全的通話,「人家現在去處理」,是我跟陳育全說有請被告去處理拿這半兩甲基安非他命的事,陳育全說「免啦、這邊有」,應該是陳育全自己有問到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以拿,我接著說「我自己拿好了」,意思是不然我自己跟被告拿這半兩;103年4月23日23時23分之譯文,是我跟被告的通話,被告說「確定有吼,我拿下去」,是被告跟我確認有沒有要跟他拿半兩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有,他就要跟人家拿,「19」指的是1萬9000元,我跟被告確認要拿1萬9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就要去跟人家拿毒品;103年4月23日23時58分之譯文,「你跟全哥說,那個我已經跟人家拿了」,接電話的應該是陳育全的女朋友,是要跟陳育全講說我已經有確定要跟被告拿1萬9000元的毒品;103年4月24日0時11分之譯文,是陳育全從彰化回來在家裡,我騎摩托車過去找陳育全,到最後是我開車載陳育全,應該是開陳育全的車,去跟被告拿毒品的時候,我去加油,陳育全上被告的車跟他拿毒品,因為那時已經跟被告講好要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應該是我身上的錢不夠,所以是由陳育全出1萬9000元跟被告買這半兩甲基安非他命,我並沒有出錢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141至168頁)。
㈡另證人陳育全於104年8月25日偵訊時證稱:103年4月23日晚
間,我坐周秋峰的車去豐原交流道附近,有跟被告見面,接著周秋峰說他要先去加油,我就去被告車上,把1萬9000元交給被告,向被告拿了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我再坐周秋峰的車子回去等語(詳參偵字第14325號卷第261頁)。又證人陳育全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在103年間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卷附103年4月23日21時1分之譯文,是我跟周秋峰說想要買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請他去幫我問價錢;103年4月23日22時12分之譯文,是我要問周秋峰價錢問得怎麼樣,周秋峰有跟我說2萬元以內,周秋峰說「不會再那個」,就是不會賺我錢的意思;103年4月23日22時24分之譯文,也是在講拿這半兩毒品的事,電話中有說「免啦」,就是我自己有找到可以拿毒品的貨源,但是後來還是有跟周秋峰在我家見面,這次後來我有拿毒品,是去豐原交流道附近跟被告買毒品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120至141頁、第164頁反面至165頁)。
㈢綜合證人周秋峰、陳育全前揭證述內容可知,本件係因陳育
全先以電話聯繫周秋峰,並表達有意購買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因周秋峰當時並無足夠之甲基安非他命,其為幫助陳育全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乃於103年4月23日21時6分許至103年4月24日0時26分許之間,由周秋峰以其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連絡,確認被告可販賣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為1萬9000元,再由周秋峰與陳育全聯繫後,於103年4月24日凌晨1時1分許,周秋峰駕車搭載陳育全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與被告見面,周秋峰先離開去加油,嗣由陳育全以現金1萬9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完成交易。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表(詳參偵字第14325號卷第121至123頁,原審卷㈠第67至71頁)、原審勘驗監聽錄音譯文(詳參原審卷㈠第90至93頁反面)附卷可稽,足資為憑。
㈣而被告於本院雖辯稱:我在與周秋峰交易毒品過程中沒有看
過陳育全,也沒有在103年4月24日當天凌晨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我是直到開庭才看到陳育全云云;惟依被告於105年4月25日偵訊時自承:「(問:103年4月23日你有無跟陳育全在國道一號豐原交流道附近見面,你將半兩甲基安非他命以1萬9000元價格賣給陳育全?)當時是陳育全開車,周秋峰坐副駕駛座,而我上去他們的車上,我記得我事先還周秋峰錢,金額我忘記了,是我跟他們二人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由陳育全拿甲基安非他命出來的……。」等語(詳參偵字第187號卷第36頁正面),對照檢察官當日偵訊之前後文意觀察,檢察官當時係提示被告與周秋峰於103年4月23日21時11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即偵字第14325號卷第127頁《偵訊筆錄誤載為27頁》),先予訊問證人周秋峰,再就證人周秋峰所述其於當日與被告通話聯繫完畢後,是由陳育全下車與被告交易毒品乙節,向被告訊問確認,故而被告在偵訊時之上開應答,實係針對103年4月23日晚間至同年4月24日凌晨之間,有無販賣毒品予陳育全一事。而被告於該次偵訊時,雖仍辯稱係向周秋峰等人購買毒品,然已表明當晚確有見到陳育全,且就檢察官所提及其在當晚親赴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等情亦未否認,此與被告於本院所為前揭辯解迥然有別。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竟翻異前詞,改稱當晚並未前往上開交易地點赴約,亦不認識且未看見陳育全云云,應屬畏罪飾卸之詞,已無足採。
㈤又證人周秋峰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曾與
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育全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通話內容,此經原審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勘驗監聽錄音光碟,並製作逐字譯文(詳參原審卷㈠第90至93頁反面,原審卷㈡第8至11頁,以下仍稱通訊監察譯文),茲節錄如下:
①103年4月23日21時01分57秒【陳育全(B)撥打予周秋峰(A)】:
A:怎麼了?講啊?怎麼了
B:嗯...沒有
A:啊就說啊
B:嗯...有方便講嗎?
A:你要找我七仔逆?
B:不是
A:找我...阿兄喔?
B:嗯...
A:好啊,你說啊!
B:嗯...這...
A:蛤啦?
B:半點鐘啦
A:什麼半點鐘?你...喔!
B:大ㄟ!
A:蛤?
B:大ㄟ!
A:多大?
B:嗯...半啦
A:兩喔?
B:嗯
A:應該沒有這麼多喔!我等一下幫你問一下
B:好啦
A:嘿啊...還是要我過去再說?
B:啊價錢...價錢有辦法幫我問嗎?
A:有啦,不會很那個啦!
B:嗯...你先幫我問看看...速...馬上
A:好好好②103年4月23日21時06分37秒【周秋峰(A)撥打予孫惇晟(B)】:
B:喂!
A: 阿惇
B:嘿
A:那邊有「半」嗎?
B:蛤?
A:「半」。
B:「半」是啥?
A:我說你那邊OK嗎?
B:應該,應該OK吧
A:我今天不是有去找你
B:對啊對啊
A:嘿啊,他的「5個」啊(……略)③103年4月23日21時11分03秒【孫惇晟(B)撥打予周秋峰(A)】:
A:你好!
B:喂~ 阿峰
A:嗯!
B:我這邊差一萬多塊而已耶
A:你講那一萬多..沒有啦,我是說你那邊啦
B:我這怎樣?
A:還有沒有?
B:喔,有是有啊,還要等一下啊
A:我要「半」餒,「大半」餒
B:「半」,「半」,「大半」喔?
A:今天我的「5個」啊,「5個」啊
B:「5個」喔,嘖,是...現在沒有,要等到晚一點才有
A:好啦
B:「大半」要晚點才有
A:不然還有多少?
B:蛤
A:有幾個?
B:我這邊...先去給人家...而已
A:嗯?
B:剛去接而已
A:嘿啊,那你幫我接一個,「半」的啊(……略)④103年4月23日22時12分20秒【陳育全(B)撥打予周秋峰(A)】:
B:啊你問的怎樣?
A:人家現在等他的消息啊
B:蛤
A:啊哪裡?
B:蛤?約在哪邊?
A:他的意思是說,啊錢帶著一起去這樣啦
B:蛤...
A:他的意思是說,錢帶著跟他去啦...
B:嘿...
A:嘿啊
B:啊哪裡?
A:臺中啦
B:蛤?
A:臺中這裡而已啦
B:嘿
A:嘿,那看你怎麼樣?
B:啊...多少?
A:2萬以內啦
B:差不多多少?
A:就差不多2萬元左右這樣而已
B:嘿(……略)
A:他又不是比較那個...嘿啊,因為人家報給我多少,我就是直接報給你多少
B:嘿
A:嘿啊,我沒有要再那個啦
B:嘿,這樣我光聽你這樣說,我就爽了ㄟ(……略)⑤103年4月23日22時17分02秒【周秋峰(A)撥打予孫惇晟(B)】:
B:嘿!
A:喂~嘿,你在幹嘛
B:我,晚一點打給你,我現在沒有空(台語)
A:沒有啦,你現在,你現在人大概在哪裡?
B:蛤,我在處理啊
A:對啊,我們過去啊,你不是,照你的意思走
B:不要緊,我再來想辦法處理(台語)
A:蛤?
B:我這裡應該有夠錢處理(台語)
A:要不然你先幫我處理,要先幫我處理,你出來的時候,我要「半」啦
B:好好好
A:好好好,拜拜!⑥103年4月23日22時24分45秒【周秋峰(A)撥打予陳育全(B)】:
B:喂!
A:喂!人家現在去處理了,回來他會打給我啦
B:免啦,免啦,因為...有啦,這邊有啊
A:喔靠么,啊好啦好啦,我自己拿好了(……略)⑦103年4月23日23時23分20秒【孫惇晟(B)撥打予周秋峰(A)】:
B:喂,阿峰喔
A:嘿
B:確定有吼,我拿下去(台語)
A:嗯...就「18」嘛
B:蛤?「19」啦
A:「19」喔
B:沒辦法啊,就那個(台語)
A:好啦,你先拿下去啦,你先拿下去啦,我這邊應該還夠啦
B:「19」夠吼
A:嗯
B:好⑧103年4月23日23時58分38秒【周秋峰(A)撥打至陳育全持用門號(B)】:
A:喂?女聲B:喂?
A:你在哪?女聲B:在彰化要回去了
A:喔,你們現在要回去了,我有買東西女聲B:喔,我在路上
A:我是說我有買東西要給你們吃女聲B:喔喔
A:嘿女聲B:感謝你的愛心...
A:你跟全哥說,那個有沒有,我跟別人定了,已經跟別人定了女聲B:嘿
A:沒關係啦,那個過去再講啦女聲B:喔
A:嗯⑨103年4月24日00時11分52秒【陳育全持用門號(B)撥打予周秋峰(A)】:
A:欸!女聲B:喂? 小朱 (音同)我們到家了
A:我知道,啊我現在在騎摩托車,我慢慢騎啊,輪胎破了女聲B:喔,好啦好啦⑩103年4月24日00時26分37秒【孫惇晟(B)撥打予周秋峰(A)】:
A:喂
B:喂,阿峰喔
A:嘿
B:你在哪裡?
A:我在社皮這邊(台語)
B:蛤
A:我在...神岡這邊
B:要約哪裡等?
A:蛤
B:在哪裡等?
A:你看你要過去哪邊啊?我去找你啊
B:我是說,你約哪講個地方
A:你說什麼東西
B:你講個地方啦,約個地方等
A:你...你到了嗎?
B:我...我快到豐原了,快到豐原了
A:那...那在交流道附近就好了,等一下我打給你
B:好好⑪103年4月24日00時52分09秒【孫惇晟(B)撥打予周秋峰(A)】:
A:ㄟ我出門了
B:我在7-11這裡喔,他這邊是那個交流道下來,路邊停對面啦,你知道路邊停吧?
A:你就是說那個加油站,對面有加油站...
B:那,我旁邊是加油站,啊我對面是路邊停檳榔攤,路邊停喔
A:路邊停加油站喔?
B:路邊停的那個檳榔攤啦,跟那個什麼...檳榔攤啦,這兩間檳榔攤,這路邊停啦
A:喔~好啦好啦,我去我再找啦,你一樣黑色的?
B:嗯⑫103年4月24日01時01分38秒【孫惇晟(B)撥打予周秋峰(A)】:
A:怎樣?
B:喂,我換位置了啦
A:有,我看到你了啦
A:我剛剛有看到你,那個閃燈你沒看到喔(台語)
B:哪裡、哪裡(台語)
A:我現在迴轉啊
B:迴轉?
A:你是不是在加油站?
B:嘿啊
A:嘿啊,我剛有看到你啊,啊你現在換去哪?
B:我現在在這,...這(聽不清楚)
A:好啦,我要到了,我...(聽不清楚)
B:好觀諸上開周秋峰分別與被告、陳育全聯絡通話之內容,皆與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所為證述情節互核相符,益徵證人周秋峰、陳育全前揭證詞應屬實情,自堪採信。且由上述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時間甚為密集及其等前後對話之語意內容,足可推知本件是起因於陳育全向周秋峰表示欲購買半台兩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其詢價後,周秋峰即開始與被告聯繫,詢問被告有無毒品貨源,聯繫過程中周秋峰並一再向被告表示「我要『半』(或『大半』)」,意即表明自己欲購買半台兩之毒品,請被告幫忙處理,被告後來更向周秋峰確認有無要購買1萬9000元(即譯文中之「19」)之甲基安非他命,表示確定有的話,要「拿下去」,之後並與周秋峰相約見面等情甚明。上開對話內容脈絡明確,時序有別,又屬客觀存在之具體事實,其證據價值非可輕易動搖,亦不容被告事後空言否認或藉詞搪塞。是以被告於偵、審中所辯:當時是我向周秋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不是我賣毒品給周秋峰、陳育全云云,顯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全然不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實,自無可取。
㈥況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倘若無意向周秋峰洽購毒品,僅
係如其所辯欲與周秋峰聯繫如何清償先前賒欠之購毒款項,則該筆欠款金額已屬特定,被告與周秋峰自無在通話中討價還價之必要;且被告所需償還者既係一般流通之金錢債務,並非政府視為厲禁之違禁物品,被告大可直接言明其所積欠之具體數額及清償方式,又何須在與周秋峰之通話內容提及「半」、「大半」、「5個」等關於物品數量而非金額之隱晦暗語,徒增雙方溝通難度?而在周秋峰表示數額較少之「18」時,被告為何反而自行往上調升至「19」,甚至於周秋峰對該數額有所質疑之際,被告猶以「沒辦法啊,就那個」等語,意指該數額已無調降空間,不容周秋峰討價還價?換言之,被告在上開與周秋峰之對談過程,如果只是關於被告必須償付之金額多寡,按理早應於雙方尚未碰面進行交易之磋商階段即已議定,毋庸直至被告取得毒品後,才在電話中提議購毒對價之增減;且被告若係居於購毒之一方,自當力求所須支付價款之最小化,更無必要在聽聞周秋峰提及「就『18』嘛」等語時,旋即答稱「蛤!『19』啦」,徒使支付金額更趨膨脹而對己不利,且被告其後復以「沒辦法啊」等語,示意周秋峰再行爭執已無實益,被告在電話中自行抬高價額之積極作為,實與一般毒品賣家角色無異,而非一般買家急於尋求低價購入機會之情形可資比擬。從而,細繹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當可清楚辨明被告絕非該次毒品交易之買方,被告猶一再以其只是向周秋峰購毒,而非提供毒品之賣家云云為辯,並無所據,難認可信。
㈦再對照觀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之歷次供述內容,其於
106年9月13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係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中「半」是指我欠周秋峰「半兩」的意思(詳參本院卷第40頁正面);惟被告於偵訊時則曾以證人身分證稱:電話中講到的半個,就是我還欠周秋峰「一半的錢」(詳參偵字第00000號卷第100頁),二者供述已嫌不一。而就被告於103年4月23日晚間、同年月24日凌晨與周秋峰通話後,究竟有無進行交易一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有欠周秋峰一半的錢約1萬8000元或1萬9000元,我希望再跟他購買,我問周秋峰可以的話我要過去拿。」、「這次又要跟周秋峰欠半兩,也就是我後來跟周秋峰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但是錢先欠著,這欠半兩的錢價值是1萬9000元,經過我重新聽音檔,我回想起交易地點在崇德路接豐原大道,周秋峰是開車過來……。」等語(詳參偵字第14325號卷第10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電話中提到的「大半」,是我當天早上跟周秋峰拿半台兩安非他命的錢,周秋峰向我催討1萬8000元的錢,當天有把錢補給他,而在後面幾天好像有陸續向周秋峰購買毒品,不是在當天又跟他買毒品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3頁正、反面),則被告忽而表示除繼續賒欠先前之購毒價金1萬8000元以外,仍於當晚再向周秋峰拿取半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無任何清償價金之舉動;時而改稱當晚有將積欠之價款補足還清,但並未再向周秋峰購毒,被告對此關鍵情節之描述前後各異,自難率謂其所辯確屬實情。另被告於偵查中均辯稱:103年4月23日晚間我是向周秋峰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詳參偵字第14325號卷第100頁,偵字第187號卷第36頁正面),並無一語提及另有向周秋峰加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為圖解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18」、「19」等用語,竟幡然改稱:「因為我當時要向他多拿1000元的海洛因,18是安非他命的價錢,19是我要多買1000元的海洛因。」、「(問:為何在同日的電話中提及18、19?)我當時毒癮發作有點急,所以才會說出金額,我當時想要再多拿1000元的海洛因止癮。」云云(詳參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第103頁反面)。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屬不同級別之毒品種類,價格行情已有明顯差異,買賣毒品交易之雙方多以不同暱稱或代號以資區辨(諸如「粗的」、「細的」、「男生」、「女生」),否則恐有混淆誤認之虞,甚難想像會在通話中以「19」之用語,代表被告除購買「18」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外加購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以不同代稱分別指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且由上開節錄之通訊監察譯文觀察,被告所回應之「蛤!『19』啦」、「沒辦法啊」等語,其語氣明顯較諸周秋峰強硬,全然不似意欲探詢能否加購1000元海洛因之措詞與態度,益徵被告上開所辯至屬無稽,不僅難以完整說明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示「18」、「19」之真正意涵,反而彰顯其臨訟杜撰之情。且被告果真於當晚確有加購海洛因之事實,何以在本案偵查期間絲毫未曾提及此事,猶一再以當晚只有向周秋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為辯?再就被告所稱當晚補足將近2萬元購毒價款之資金來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問:你說你有補給周秋峰一萬多元接近二萬元的錢,該金錢如何得來?)應該是賭博有贏錢或是我向家人拿的。時間有點久,我現在不太記得,當時在那段期間,我的生活狀況經濟來源不是打牌就是向家人拿錢。」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0頁正面);迨107年1月30日本院審理時,被告卻改稱:「(問:你剛才說原本積欠的購毒款項,當晚就可以湊足,你的錢從哪裡來?)偷我爸的錢,趁我父親睡覺時從他口袋中拿。」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3頁反面)。是依被告所述觀之,其當時收入來源應屬有限,否則即無動輒積欠高達將近2萬元購毒價款之理,惟被告卻對自己何以能在短短數小時內籌得該筆款項,並迅速向周秋峰清償而不再延欠之籌資管道,說詞矛盾,迥不相侔。基此,被告前揭所辯: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僅係周秋峰急於催討先前所欠販毒所得,並非周秋峰向其購毒云云,尚無客觀證據足資參佐,非可遽憑被告上開反覆不一之說詞,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而關於被告與周秋峰之間究竟有何仇怨乙節,依據被告於原
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是周秋峰把我的車子開到壞掉,那時候我叫他把車子修理好還我,他說他會負責,後來我向他催討,他就打迷糊仗,我就跟他有點口角。」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21頁正面),惟周秋峰如係使用車輛不當,以致無法按時返還該車,衡情周秋峰應屬理虧之一方,反而是被告可能為此對周秋峰心生不滿。是以被告與周秋峰之間果真因為借用車輛爭議一事而產生嫌隙,則亟思報復以弭平心中怨念之人,恐為被告本人而非周秋峰。又證人周秋峰於偵訊時固曾表示:「假如孫惇晟沒有咬我說我販賣他甲基安非他命,我才不會去指證他」等語(詳參偵字第187號卷第38頁),惟細觀證人周秋峰於同日偵訊時之其他證詞:「本來是孫惇晟咬我說我賣他,但根據譯文是他賣給我,不是我賣給他,不然我也不會無緣無故說他賣我安非他命,當時也不是他賣我,是他拿給陳育全。」、「確實譯文是怎樣就是怎樣,我不用特別去咬孫惇晟。」等語(詳參偵字第187號卷第35、
36、38頁),足認本案是因員警根據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指認,以致著手偵辦周秋峰涉及當日之毒品交易,然經偵辦調查結果,從通訊監察所獲知之雙方對談過程中,發現應係被告販賣毒品給周秋峰,而非如被告所述之交易流程,證人周秋峰上開所述無非在於表達本案起因於被告當初之不實指證,最終因通訊監察譯文之客觀證據,始能清楚分辨是被告販賣毒品給周秋峰,故而證人周秋峰才在本案偵審期間指證被告販毒。參諸毒品交易過程事涉不法,多屬隱密為之,無論係販毒或購毒之一方,皆會因販賣或持有毒品而承擔刑事責任,則若非其中一方出面積極指證,本難期待上開隱晦不明之毒品交易過程會遭偵查機關所查知。從而,證人周秋峰上開證述內容,應係在於強調其原本抱持息事寧人態度,但因被告對其所為不實指證確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客觀情狀不符,證人周秋峰始不得不挺身證述本案事實經過,以捍衛自身權利,而非宣稱其有何挾怨報復之動機。再者,本案出面指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人,除證人周秋峰以外,另有證人陳育全在場,而證人陳育全除了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皆指認被告確有前來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赴約,並在車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款,證人陳育全並於本院審理時仍證稱:本案是我毒癮發作身體不適,就先打電話給周秋峰,由周秋峰打電話詢問他的朋友,後來是我跟周秋峰一起去現場拿毒品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6至67頁),所述亦與被告上開辯解無一相符。則證人陳育全與被告更無任何怨隙可言,顯無必要刻意虛捏不利被告之證詞,被告又何能無視於此而遽謂卷附不利於己之證述皆屬不實?準此以言,證人周秋峰、陳育全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應非出於報復動機而憑空虛構,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呈現之對話過程相符,至屬可採。
㈨另辯護人於本院雖為被告辯護稱:本案係因被告於103年12
月16日檢方偵訊時有先行供出周秋峰販賣毒品之犯行,故證人周秋峰於104年1月22日才挾怨報復證稱被告有販毒情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109、110頁),然而根據辯護人所引用之證人周秋峰於104年1月22日警詢筆錄所載,證人周秋峰於當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是先由員警提示卷附103年4月23日晚間至同年月24日凌晨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周秋峰旋即證稱:
「該6通的電話譯文是我要向綽號『 墩墩 』(即被告)調半兩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最後在隔(24)日凌晨才約定豐原交流道旁交易,有交易成功。」、「該次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交易金額是19000元。」等語,其後證人周秋峰才在員警以被告偵訊筆錄向其確認時證稱:「(問:據孫惇晟筆錄供稱,亦曾向你購買毒品,係為何種毒品?數量為何?價格為何?)他曾向我購買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但印象中次數極少,均為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每次均一小包,價格約2000元,但我都沒跟他收錢。」等語(詳參偵字第14325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115頁正、反面,上開警詢筆錄本無證據能力,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但因辯護人主張以證人周秋峰之警詢筆錄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本院為說明辯護人之主張是否足以動搖證人周秋峰證詞之可信性,特予引述),足見證人周秋峰在員警尚未提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前,即已針對案發當晚之交易過程予以敘明,且在其後獲悉被告指控其有販毒情事之際,仍坦然承認自己確曾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施用,僅交易時間及方式與本案有異,而非全然卸責予被告而冀圖脫免自己罪責。辯護人前揭所指證人周秋峰於警詢時挾怨報復而誣陷被告等情,與當日實際警詢之經過迥然有異,自難遽予採信。
㈩至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育全雖曾一度表示「免啦
,因為……有啦,這邊有啊」,證人周秋峰則回稱「喔靠么,啊好啦好啦,我自己拿好了」,然由譯文內容亦可知,之後陳育全自彰化返回住處後,與證人周秋峰電話聯絡時,證人周秋峰表示正騎機車前往途中,足見證人周秋峰、陳育全證稱其等2人後來仍有見面乙情,核屬可信。此觀證人陳育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3年4月24日凌晨0時11分許回到臺中市神岡區社口住處後,我記得周秋峰後來有進來我家,並在我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益足為證。則辯護人所稱: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提及當晚有在一起施用毒品後,再前往豐原交流道向被告購毒乙節,核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等語,純屬辯護人一己主觀意見之陳述,自非可取。而證人周秋峰針對上開譯文所為對話,已於原審審理時陳稱:當時應是我自己錢不夠,但因為已經跟被告講好要購買,所以後來仍是由陳育全出資1萬9000元向被告購買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乙節(詳參原審卷㈠第161頁正、反面),且證人陳育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在別處只有拿到一些,我當時人毒癮發作,不舒服,我先打電話給周秋峰,所以他打電話詢問朋友。我詢問周秋峰有沒有,周秋峰說有,所以我先拿一些試試看,因為他要求二萬元,我怕錢不夠,所以一開始說不用……。」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應可認定上開對話過程中證人陳育全所稱「免啦」、「這邊有啊」,及證人周秋峰所稱「我自己拿好了」等語,皆屬其等2人在進行本案毒品交易前之猶豫階段或試探用語,尚不足以否定證人周秋峰、陳育全嗣後確有前往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再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參照)。證人陳育全於105年4月25日偵訊時雖曾一度陳稱:本案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為1萬5000元云云,然經檢察官質以為何與之前所述不同,證人陳育全則表示:忘記了,我只記得是2萬元上下等語(詳參偵字第187號卷第37頁)。且證人陳育全於該次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相隔2年之久,其所述有先後不符部分,衡情應係因時間經過致記憶逐漸消退、模糊等緣故所致,仍應以其先前於104年8月25日偵訊時證述:本案交易價金為1萬9000元等語(詳參偵字第14325號卷第260頁反面),不僅較無記憶淡忘之虞,且與證人周秋峰所述及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可採憑,尚不能僅以前開瑕疵,即逕認證人陳育全之證詞盡屬虛妄。又辯護人雖質疑證人周秋峰、陳育全之前後陳述有未盡相符之處,然該等不符之處僅屬枝節事項,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有關被告於本案如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基本事實已迭次證述甚明,復與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自與真實性無礙,足堪採信。
而辯護人雖又辯稱: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陳育全
於103年4月23日23時58分38秒時仍在彰化,實無可能於短時間內回到社口住處,再前去豐原交流道附近與被告交易等語。然依前揭「⑨103年4月24日00時11分52秒、陳育全持用門號撥打予周秋峰」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陳育全於103年4月24日0時11分,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神岡區社口住處,對照從彰化縣到臺中市神岡區一般所需行車時間,足認前揭「⑧103年4月23日23時58分38秒、周秋峰撥打至陳育全持用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持陳育全手機通話之人表示「在彰化要回去了、我在路上」等語,應係指已由彰化返回陳育全住處之路途中,並非必指陳育全當時仍在彰化。且證人陳育全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當時提到在彰化要回去,當時你們是否在彰化?)應該是在路上。」等語(詳參本院卷第66頁反面);又證人劉燕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與陳育全曾為男女朋友關係,103年4月23日23時58分38秒、同年月24日0時11分52秒之通訊監察光碟內容,其中出現的女生聲音應該是我本人,而陳育全還居住在臺中市神岡區社口住處的期間,我跟陳育全感情狀況還不錯,曾經一起去彰化購買毒品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9頁正面、第85頁反面),核與證人陳育全證稱案發當時其正式女友為劉燕玫,且劉燕玫會與其一同出去乙節尚無不符(詳參本院卷第65頁正、反面)。準此以言,證人劉燕玫當時既為陳育全之女朋友,亦確實曾偕同陳育全至彰化地區購買毒品,則在駕車返回陳育全位在臺中市神岡區社口住處之途中,由證人劉燕玫為陳育全代接電話,並向通話之一方即綽號「小豬」之周秋峰表示「在彰化要回去了」等語,復於抵達住處後告知「我們到家了」等語,即難認與常情有何相悖之處。又參諸證人陳育全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從我住的社口到與被告交易的豐原交流道附近,車程不用10分鐘,大約5到10分鐘就到了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132頁反面至133頁正面),則陳育全於103年4月23日0時11分許既已返回臺中社口住處,自有相當充裕之時間可與周秋峰會合,而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103年4月24日凌晨1時1分許,抵達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與被告交易毒品。辯護人就此部分所為質疑,恐有誤會,尚非可採。至於本案交易毒品之事實經過,到場之人僅有被告、周秋峰、陳育全等3人,已如前述;則證人劉燕玫既未在場見聞陳育全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是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印象曾與陳育全在深夜時前往豐原交流道購買毒品,且同一等級之毒品一天不可能購買2次等語(詳參本院卷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正面),尚難認與證人陳育全於偵查及原審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有何齟齬,更無從動搖證人周秋峰、陳育全前揭不利於被告證詞之可信性。
按販毒之人,不論大、小盤商、零售,甚或臨時起意偶一為
之者,莫不意圖營利,又毒品交易亦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不論該次交易係起因於賣方主動兜售或買方主動洽購,毒販既有營利意圖,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情形等同視之,而均論以幫助施用罪,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皆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足參)。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買來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買賣金錢後,以己力單獨而直接將毒品交付給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了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主為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應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自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而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又此情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本件依證人周秋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叫孫惇晟幫你去調貨,是不是?)對。」、「(問:你跟孫惇晟拿半兩的甲基安非他命,孫惇晟有無賺你的錢?有賺你或陳育全的錢嗎?)實際上在講的時候,我不知道孫惇晟有沒有賺。」、「(問:孫惇晟跟上手拿多少錢,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孫惇晟跟上手拿多少,他哪有可能讓我知道。」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162頁反面至163頁正面),可見證人周秋峰並無法逕與被告之上手取得聯繫,更無從得知被告從上手取得毒品之成本價格,其乃係直接向被告告知欲購買之毒品數量、金額,於交易時,亦係由證人周秋峰駕車載證人陳育全前往與被告進行交易,而由被告本人將毒品交付證人陳育全。則被告關於本件毒品之交易,即成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既無從知悉被告係以多少金額購得所交付之毒品,被告當可完全決定交易之價金為若干,且被告更係自行到場確保毒品交易之順利進行、單獨交付毒品,顯非單純幫助販賣或幫助施用而已,而係基於賣方地位無疑。又被告既已參與本件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足認其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況證人周秋峰既無法直接與被告之毒品上手聯繫,亦無從得悉被告向其毒品上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自一般社會常情而為觀察,被告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甚至「上下其手」,利用本次轉手機會從中賺取些許「價差」或「量差」之可能,即無可排除。而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販賣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任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證人陳育全於上揭時、地,以1萬9000元之價格,向被告取得半台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現金交易之有償行為,參諸證人周秋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一次被告有沒有跟你講明說我不賺,就像你跟陳育全這樣講?)沒有。」、「(問:被告沒有這樣跟你說他不賺?)沒有說不賺,我可以說之前我給被告的價錢,還比這個還要低。」、「(問:你認為被告是有賺,是不是?)一定是有賺,我給被告的價錢,就比這個還低。」、「(問:比你平常在交易的毒品的價錢,你認為被告賣的是比較高一點?)對。」、「(問:你一般在賣,那這樣你有賺多少?你賣1萬4千元、1萬5千元你賺多少?如果以同樣的量,這樣的價格?)我都賺4、5千元而已。」、「(問:所以你都賣多少錢?)我都賣差不多1萬9千元、2萬元。」、「(問:你的意思是說,所以被告賣給你的價格,跟你賣給別人的價格差不多?)差不多。(問:然後大概都是賺4、5千元?)對。」等語(詳參原審卷㈠第163頁反面至164頁反面),可知被告本次販賣毒品之價格以證人周秋峰自己有從事販賣毒品之經驗來看,應有從中賺取利潤。復佐以被告與證人周秋峰並未有特別交情、特殊情誼或恩情存在,與證人陳育全更素不相識,衡之常情,被告倘無利潤可圖,當無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於費時、費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後,再平白按販入之原價轉賣給證人陳育全之理,足見被告本件有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育全,其主觀上確具有意圖營利之販賣犯意至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孫惇晟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育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而擇法定刑較重之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之輕罪僅係被重罪吸收而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豐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2年7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一再否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育全,其自無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行之可言;且被告從未供出其販賣給陳育全之毒品來源為何,自無從使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以被告於本案中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屬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之峻厲,為牟己利,恣意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且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前,倘就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最低刑之7年有期徒刑,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等情形,被告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可言。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之流通,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殊值非難,兼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原判決誤載為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陳育全一人,販賣毒品數量為半台兩,所圖得之利益尚非至鉅,與一般大盤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尚屬有間,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暨參酌被告之素行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所載)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次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規定。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所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有關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又按本次刑法修正,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增訂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新增第38條之1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查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使用未經扣案之插
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與周秋峰聯絡交易毒品等情,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詳參原審卷㈠第90至93頁反面、第67至71頁,偵字第14325號卷第126至130頁)。而上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再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向陳育全實際收取1萬
9000元之價金,此經原審認定如前,堪認其犯罪所得為1萬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述理由,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周秋
峰、陳育全之證述為據,然證人周秋峰、陳育全之證述前後不一,且細譯被告與證人周秋峰間之監聽譯文,其中並無明確之毒品暗語或相關交易金額代稱可佐證毒品交易之內容,則該監聽譯文縱可證明被告與證人周秋峰於當日確有見面之事實,惟周秋峰找被告見面之目的,是否確係為毒品買賣,尚無從證明,更遑論其等交易毒品之種類為何,亦屬無從判斷。是以上開譯文內容,猶不足以作為證人周秋峰前開偵查、審理中證述被告販毒證詞之補強證據。
㈡依證人周秋峰於偵查中所稱:「本來是孫惇晟咬我說我賣他
,但根據譯文是他賣給我,不是我賣給他,不然今天我也不會無緣無故說他賣我安非他命,當時也不是他賣我,是他拿給陳育全」、「我看到我跟孫惇晟的譯文,假如孫惇晟沒有咬我說我販賣他甲基安非他命,我才不會去指證他」等語,足認周秋峰係因遭被告指證其為毒品上游,一時氣憤才反設詞誣陷被告,其證述顯不足採。
㈢證人周秋峰與陳育全間之監聽譯文與其等於原審106年1月26
日之審判筆錄內容多有相互矛盾之處,顯見證人周秋峰、陳育全之證述並非事實,極有可能將其等與他人為毒品交易之事件與本案相互混淆,而不足採信:
⒈依原審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之監聽錄音內容,證人陳
育全於103年4月23日晚間9點01分撥打電話給證人周秋峰,並請其協助向他人購買毒品,足認當晚證人周秋峰與陳育全並未一起行動,故才有陳育全另行撥打電話向證人周秋峰調貨之情;然依原審上揭審判筆錄,證人周秋峰、陳育全皆提及與被告交易毒品前,兩人係一起於陳育全之租屋處吸毒、談天,且證人周秋峰係於陳育全之租屋處撥打電話予被告,足認上開事證顯有矛盾而不足採。
⒉依原審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之監聽錄音內容,證人陳
育全於103年4月23日晚間11點58分人位在彰化正要啟程返回臺中。是按一般常理推論,其所需車程至少約半小時,而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毒品之時間點為103年4月24日凌晨1點1分,是若按證人周秋峰及陳育全所述,則證人陳育全需先自彰化返回臺中後,再返回社口租屋處,與證人周秋峰會合,再一起前往豐原交流道附近與被告交易,其時間顯然不足;然依原審上揭審判筆錄,證人周秋峰、陳育全卻改稱與被告為毒品交易稍早之時,兩人早已會合,並已一起在陳育全租屋處施用毒品近1小時等情,此亦與監聽譯文之內容有所出入,而不足採信。
⒊依原審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00之監聽錄音內容,證人周
秋峰於106年4月24日凌晨前往與證人陳育全會合時,係以騎乘摩托車之方式,然於原審上揭審判筆錄,證人周秋峰卻稱其當日係開車前往證人陳育全租屋處,此與監聽譯文亦不相符,而不足採。
㈣又證人陳育全不否認其有多次向周秋峰購買毒品之經驗,亦
曾有自彰化返回後向周秋峰購買毒品之相似經驗,且於原審審理時,陳育全亦曾經審判長訊問:「你印象中你剛才講的那一次,都不是現在受命法官提示給你電話聯絡的那一次,是這樣嗎?」時,其答稱:「對」等語,由此均可證明證人陳育全確有將曾與他人購買毒品之情節與本案相混淆之虞;且證人陳育全、周秋峰之證述亦多有互相矛盾之處,故其等之證詞是否可採,顯有疑慮,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下,自難僅憑證人之證詞,即遽予認定被告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㈤另證人周秋峰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足使其販賣毒品犯行
有因而邀獲減刑之可能,由此,證人周秋峰不無可能為獲減刑而故意誣指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可能。是以,證人周秋峰之證述益見可疑,更遑論證人周秋峰、陳育全對於103年4月24日毒品交易之證詞,亦互相予盾。綜上,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擔保證人周秋峰、陳育全上開指述,依嚴格證明法則,自難遽予認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原審疏未詳查,顯有違誤。
四、惟查:被告於本案所為如何該當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其上開所辯各節如何不足為採,均經本院逐一論述指駁如前,茲不贅述。而證人周秋峰、陳育全指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主要事實,尚屬相符而無瑕疵,縱使其等就部分枝節問題之應答內容偶有出入,然此應係距離案發時隔已久而漸趨淡忘所致,仍不得率謂其等證人之說詞盡皆虛妄。尤其依據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內容,對話雙方亦已提及數量、金額之暱稱或暗語,且被告亦自承上開對話所談之事確與毒品交易有關,自可用以佐證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非如被告上訴意旨所稱不足作為證人周秋峰、陳育全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徒以前揭情詞否認犯罪並提起上訴,尚非允洽,不足為採。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認事採證有所違誤,並據以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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