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進德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8年度執聲付字第413號),本院補充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少年代號0000-00000
0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禁止對被害人少年代號0000-000000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
5年度侵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8年5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8年5月17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628
941號函核准假釋,而縮刑後刑期終結日為109年5月15日,又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95號),認聲請為正當,業經本院於108年5月23日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1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告係對被害人少年代號0000-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依前開規定,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及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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