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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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世華指定辯護人蕭能維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booksV11藍牙防水高階鋁合金手錶」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E-booksV5藍牙多功能運動手環-附黑色」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月26日21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000號「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寶雅公司)高雄右昌分公司」(下簡稱;寶雅公司右昌館),趁店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盒裝之「E-booksV11藍牙防水高階鋁合金手錶」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90元〕後,伺機拆開包裝盒取出上開手錶藏在身上某處,並走至店內其他商品貨架蹲下,將包裝盒藏放在該貨架內,復未結帳將上開手錶1支攜出店外因而得手。
㈡又於110年1月27日10時11分許,再前往寶雅公司右昌館,趁店
員未注意之際,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店內貨架上盒裝之「E-booksV5藍牙多功能運動手環-附黑色」1盒(價值799元)後,伺機拆開包裝盒取出上開手環藏在身上某處,並走至店內其他商品貨架蹲下,將包裝盒藏放在該貨架內,復未結帳將上開手環1支攜出店外因而得手。嗣因店員乙○○分別於商品遭竊當日整理貨架時現空盒,向主管陳報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任雷中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下列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有爭執之部分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44頁),且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 顏冠傑 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44頁),且無例外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
三、證人丙○○、乙○○於偵訊中業經具結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不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144頁),然本院審酌丙○○、乙○○於偵訊中以證人之身分於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其等之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態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辯護人亦未主張或舉證其等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係在顯不可信之情形下為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其等於偵訊中之證述,原則上應有證據能力,且其等於偵查具結後所為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提示、告以要旨,並詢問有何意見,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機會,是其等在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已於審判中為合法調查,自得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分別前往寶雅公司右昌館,拿取事實欄㈠所示商品至其他貨架蹲下放置,及有為事實欄㈡所示拿取商品至其他貨架蹲下放置之行為,並均未結帳即離開該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㈠的手錶,我本來要買,但我兒子不給我買,所以我就放在那邊,我並沒有將盒子拆開取走手錶;事實欄㈡當天我拿的是跟前一天相同的東西,但是我錢包裡面錢不夠,沒有辦法買,因為我想要買一些書,但是書排在裡面,所以我把東西放在那個貨架裡面找我要的書云云(易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經查:
㈠上開不爭執事項,業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丙○○於偵訊中、證
人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1頁),並有上開手錶及手環之售價標籤、空包裝盒照片(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30頁至第44頁;偵卷第47頁至第51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與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易字卷第45頁至第54頁、第71頁至第91頁)等在卷可稽,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審易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易字卷第64頁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先可認定。
㈡證人即寶雅公司右昌館店員乙○○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們店
內於110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失竊價值1590元及799元之手錶各1支,是我整理貨架時分別發現上開商品之包裝空盒,這些商品原先是放在3C貨架上,這兩日監視錄影畫面中,被告蹲下來以及手伸入貨架的地方,就是我發現3C產品空盒的位置等語(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易字卷第55頁至第58頁),並有該空盒發現位置現場照片(警卷第33頁、第40頁至第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承上開2日分別放置商品之貨架位置,即為失竊物品空盒之發現位置。㈢證人乙○○復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我發現失竊之後就通報店
長,店長再通報總公司,由丙○○回推本案監視錄影器的時間才發現被告的等語(偵卷第40頁;易字卷第58頁),核與證人即寶雅公司保安課課長丙○○於偵訊中證稱:寶雅公司右昌館於110年1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分別失竊手錶及運動手環,因為店員在整理商品時在貨架上發現空盒,我就到店裡搜尋影像從發現空盒的時間點往前回溯看,才看到上開2日影像中被告蹲下來的地方,就是我們店員發現空盒的地方等語(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第41頁)相符,可知被告於本案2日拿取上開盒裝商品放置在其他貨架內之後,直至店員乙○○發現上開商品空盒之時,均無人拿取被告自陳放置商品貨架之盒內商品,顯見上開盒裝商品內之手錶及手環均為被告所竊取,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被告之辯護人另為其辯稱:本案證據僅
能證明被告有取走這兩樣商品,但不能證明包裝是由被告拆開,商品由被告拿走云云(審易卷第112頁),惟查:
①被告於110年1月26日如拿取該商品後無購買之意,僅係貪
圖便利而隨意放置賣場其他貨架而未拿回原處放置,參酌警卷第33頁編號8照片被告放置之位置,僅需簡易隨手放置即可迅速達其目的離開,然被告卻在其放置空盒之貨架前,約於同日21時42分00秒許蹲下至同日時42分32秒始起身離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可參(易字卷第48頁、第78頁至第79頁),其大費周章之舉顯與常情有違,足認被告斯時應已先設法拿取盒內手錶再於該處放置空盒,此再對照被告離開該處貨架時手上已握有疑似失竊商品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益明(偵卷第49頁;易字卷第79頁)。況被告於偵訊中另辯稱:110年1月26日我蹲在那邊時,因為我兒子不給我買該手錶,想說找一下再問他,之後想說他不給我買,我就找兒子的東西云云(偵卷第32頁),然其於警詢中業已自陳其子當日欲購買之物係洗髮乳(警卷第4頁),而依上開照片所示被告蹲下之處所陳列之商品為幼童玩具,被告所辯顯自相矛盾,不足採信。
②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所竊取之物為上開手環,業已認定說
明如上。被告於前日拿取上開手錶時,應已知悉該手錶之實際售價,其既對該手錶情有獨鍾,於相隔約莫12小時再度前往該店,對於身上所帶金錢是否足以購買該手錶應知之甚詳,其若無足夠之金錢購買,當無再次拿取同樣商品於賣場遊走後再行任意放置之理;且被告於拿取上開盒裝手環商品後,於行走間已有拆卸該包裝之動作,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警卷第39頁;偵卷第47頁;易字卷第86頁);其所稱放置原商品之貨架所擺放之物為檔案夾而非書籍,且該貨架放置商品之層板深度甚淺等情,亦有該貨架照片可參(警卷第41頁),被告行經該處應可一望即知該處並無擺放書籍,如欲圖便隨意放置所拿取之商品亦僅係舉手之勞,其卻大費周章於該日10時12分35秒許在該貨架前蹲下並將兩手伸入該貨架商品中至同日時13分6秒許始起身離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擷圖可參(易字卷第52頁、第88頁),足見被告辯稱所帶金錢不足而任意放置商品、在該處找尋書籍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被告有為上開犯
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槍砲、妨害性自主與竊盜之刑事犯罪紀錄,
素行不佳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淡薄,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竊得之物品價值,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空調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易字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兩次犯行僅相隔1日,犯罪過程相似,侵害法益相同,罪責內涵之同質性甚高,為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就被告所涉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沒收被告2次竊盜犯行,分別竊得「E-booksV11藍牙防水高階鋁合金手錶」及「E-booksV5藍牙多功能運動手環-附黑色」各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謝怡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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