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司家他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6號聲請人 姬玉蘭 相對人 楊文進 相對人 楊芸茜 相對人 楊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楊文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芸茜、楊建凱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㈠未滿10萬元者,500元。㈡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1,000元。㈢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2,000元。㈣1,000萬元以上未滿5,
000萬元者,3,000元。㈤5,000萬元以上未滿1億元者,4,000元。㈥1億元以上者,5,000元,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3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明定之。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明定之。而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2、3討論結果參照)。至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為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關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可類推適用。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8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事項:㈠相對人3人應自本件聲請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6,297元,如1期未按期履行,其後之12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經本院108年度家親聲字第236號裁定:㈠相對人楊文進應自民國115年5月2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3,171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㈡相對人楊芸茜應自108年4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297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㈢相對人楊建凱應自民國108年4月24日起至聲請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297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程序費用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全案於109年1月16日確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核閱在案。是依上開裁定主文第4項,本件應徵收程序費用2,000元並由相對人負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楊文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6元,相對人楊芸茜、楊建凱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7元【計算式:2,000元÷3】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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